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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萧县新同方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3民初71号
案件名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萧县新同方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新同方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3民初71号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601682537K。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标,江苏守夜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庆,江苏守夜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新同方购物广场,住所地安徽省萧县官桥镇官桥街。

经营者:陈洪习。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阳,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萧县新同方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欧阳顺 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仰芮 书记员蔡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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