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初28号 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29号楼4层F1-1。
法定代表人:史燕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尧县红黄蓝幼儿园,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昭庆街359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亮,该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凤,该园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隆尧县红黄蓝幼儿园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被告隆尧县红黄蓝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对外宣传、培训、招生等过程中侵犯原告第3566877号“”、第5931518号“”商标权的行为,立即销毁、拆除带有“红黄蓝”相同或相近字样的招生宣传资料、校园广告招牌等,立即更改学校名称不得带有红黄蓝字样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但不限于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红黄蓝”系列商标的所有权人。
原告已经注册了多枚“红黄蓝”相关 商标。
1.原告拥有第3566877号“”商标。
2003年5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3月28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后经商标续展,商标专用期限为2017年3月28日至2027年3月27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幼儿园、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育考核、教学、讲课、体育教育、函授课程”等服务上。
2.原告所有第5931518号“”商标。
2007年3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教学、幼儿园、实际培训(示范)、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
二、原告公司及“”及“”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原告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3日,业务范围涵盖亲子园教育、幼儿教育、家庭教育产品、慧心父母课堂、儿童艺术团等多个领域。
原告是国内规模最大的0-6岁一体化综合性教育机构,经过多年的发展,原告目前在全国300多个城市拥有1300多家亲子园和近500家高品质幼儿园。
2017年9月27日,红黄蓝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成为中国第一家独立上市的学前教育企业。
先后荣获“企业信用评价AAA级信用企业”等荣誉称号。
经过原告多年辛苦经营,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并多次被相关机构认可。
三、被告未经合法许可,在相同领域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商标,已构成侵权。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幼儿教育领域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并将“红黄蓝”注册在其学校名称中。
随后原告工作人员进入被告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入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的经营行为持续较久,门头、园招、园内装潢以及对外宣传、培训、招生等过程中均突出使用“红黄蓝”等相关标志,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外均以“红黄蓝”的名义进行宣传、招生与经营,并将“红黄蓝”字样注册为单位名称,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所经营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侵权恶意非常明显,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四、被告的侵权期限长,侵权获利数额巨大,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
原告在幼儿教育等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红黄蓝”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挤占原告商业市场,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原告特请求法院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且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被告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原告带来了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
恳请法院依法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
被告隆尧县红黄蓝幼儿园辩称,1.被告幼儿园名称是经过隆尧行政审批局和隆尧教育局审查批准的,注册时未告知该名称会涉及侵犯他人商标权,被告主观上是无意的。
2.被告在办园过程中,一直在努力进行改造,做自己幼儿园的特色教育。
我们有自己的办园理念和办园宗旨以及园标logo,与原告无关。
3.被告法人李保亮几年来组织幼儿园员工及家长和社会爱心人士救助山区老人及贫困儿童,捐赠衣物,帮扶资助失学儿童,先后被评为邢台好人、河北雷锋。
被告得到社会人士以及家长们的认可是因为被告不忘初心,传递爱温暖心,是靠被告自己的口碑。
4.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与北京红黄蓝邢台分园北京红杉优幼邢台区域总代理签订合同,并缴纳20万元,正式加入北京红黄蓝旗下品牌北京红杉优幼联盟。
5.被告的名称不会造成公众对原告名称的误认,幼儿园不同于普通商品,普通商品的流通性较强,而幼儿园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公众选择幼儿园,也是本着方便就近的原则,被告的幼儿园在招生及宣传方面,主要限于隆尧南铺,教育部门规定划片招生。
被告园所师生并未穿着北京红黄蓝园服,与北京红黄蓝旗下品牌签订合同后,教师园服系穿着北京红杉优幼的园服。
被告的宣传因幼儿园的地域性及公众就近选择幼儿园的习惯,对原告不会造成经济损失。
6.被告被告知商标侵权后,已经第一时间拆除广告牌,并积极与北京红黄蓝进行协商。
被告注册至今一年多,并未对原告造成经济和名誉上的损失,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3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3566877号“”商标(以下简称第356687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的幼儿园、学校(教育)、教育、培训等服务项目上,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3月27日。
2012年10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5931518号“”商标(以下简称第593151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在第41类的学校(教育)、教学、幼儿园、实际培训等服务项目上,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0月20日。
2015年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03203号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载明:我委认为,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教育、教学”服务上;
引证商标二(第3566877号“红黄蓝幼儿园”商标)在“幼儿园;
学校(教育)”服务上已达到驰名商标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程度和较高的声誉,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等内容。
2018年11月20日,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熙玥于2018年11月27日来到位于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附近标有“红黄蓝幼儿园”字样的场所,在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邱熙玥对上述场所的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邱熙玥与场所内人员洽谈后进行了消费,并当场取得带有“隆尧县红黄蓝幼儿园财务专用章”字样的收据一张。
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监督邱熙玥对保全时取得的书证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将书证封入证物袋,贴封后的书证交邱熙玥留存。
邱熙玥将保全过程中拍摄的全部照片文件进行了下载、打印。
针对以上公证过程,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作出(2018)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42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后粘连的照片显示,被告经营场所的建筑物顶上有“红黄蓝幼儿园”醒目六字,门头店面上方悬挂的招牌为“红黄蓝潜能开发园”,幼儿园当日各班出勤人数等内容。
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1107.9元及消费收费200元。
被告隆尧县红黄蓝幼儿园在庭审中称其于2017年12月26日开始以隆尧红黄蓝幼儿园名义招生办园。
2018年12月28日,被告以其法定代表人李保亮名义与邢台宏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北京红杉优幼联盟园合作协议书,获得北京红杉优幼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北京红杉优幼联盟品牌相关商标、标识及幼儿园运作管理经验、理念和为幼儿园设立、教学、管理提供指导、培训、服务的合作项目,并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缴纳合作费用20万元。
被告申请证人李某(邢台鸿溪书香园红黄蓝幼儿园园长)出庭证明,邢台红黄蓝幼儿园是红杉优幼品牌的邢台地区总代理,是以其董事长李丽个人名义于2017年5月26日与北京红杉优幼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红杉优幼联盟区域合作协议书,北京红杉优幼是北京红黄蓝旗下的幼儿园品牌,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成为北京红杉优幼的联盟园,但红杉优幼和红黄蓝的品牌、商标是各自独立的,其无权授权他人使用红黄蓝品牌。
一审庭审后,被告提交了北京红杉优幼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李丽作为乙方签订的《北京红杉优幼联盟区域合作协议书》的首页和尾页。
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早于合同签订日,且红黄蓝和红杉优幼是两个品牌,即使被告加盟了红杉优幼,其也无权使用红黄蓝商标。
目前,被告门店所在建筑物悬挂的“红黄蓝”招牌及文字已拆除。
本院认为,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是因商标本身所具有的显著性特征及通过使用所形成的相关公众认知上产生的显著性。
本案注册“红黄蓝”系列商标,其显著性主要体现在“红黄蓝”文字的字词组合使用上,即该文字组合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词组或通用词语,而是商标权人在先使用的具有特殊含义,能够标示商品或服务出处并区别于其他商品和服务的文字组合标识。
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红黄蓝”品牌创立多年。
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及商业经营,“红黄蓝”商标的显著性更加凸显,该服务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和认可。
被告隆尧县红黄蓝幼儿园从事与原告商标使用相同的服务,其未经商标注册人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许可,在经营门店门头及建筑物顶上方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红黄蓝”标识,很容易使相关市场的普通消费者对隆尧县红黄蓝幼儿园所提供的相关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这种商标性使用行为明显已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
被告作为经营教育(幼儿园)服务行业人员,应当知晓该服务行业中的“红黄蓝”系他人注册商标,并了解原告及其“红黄蓝”标识在教育服务中已具有相当知名度的事实。
因此,被告隆尧县红黄蓝幼儿园将原告注册商标中的“红黄蓝”文字注册为单位名称并在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类服务中使用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所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注册含有“红黄蓝”文字单位名称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虽于2018年12月28日通过加盟方式成为北京红杉优幼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联盟园,但其自2017年12月26日即以“红黄蓝”幼儿园名义开始招生办园,侵权行为明显早于加盟时间。
即使被告成为北京红杉优幼联盟园,依据联盟园合作协议书约定,其可共享的仅为北京红杉优幼联盟品牌的相关商标、标识及幼儿园运作管理经验和理念,而“红杉优幼”与“红黄蓝”品牌分属不同的商标权利人,无论二者是否系关联品牌,被告未经“红黄蓝”注册商标人许可使用红黄蓝商标并注册单位名称的行为均构成对该商标的侵权。
被告成为红杉优幼联盟园的抗辩事由,并不能否认其侵犯“红黄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从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因此,被告据此反驳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变更带有“红黄蓝”文字的单位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请。
鉴于被告已将涉案侵权的相关招牌和文字等进行了拆除,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还存在其他侵权行为,故再行判决被告停止使用第3566877号商标、第5931518号商标作为服务标识已无必要。
原告要求被告隆尧县幼儿园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和隆尧县红黄蓝幼儿园因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等事实。
因此,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结合原告所有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构成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类型、情节、持续时间及地域范围,并考虑被告已加入北京红杉优幼联盟园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更改学校名称不得带有红黄蓝字样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因此,参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成立,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尧县红黄蓝幼儿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红黄蓝”文字的单位名称,并禁止在提供服务和对外宣传中使用“红黄蓝”标识;
二、被告隆尧县红黄蓝幼儿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 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隆尧县红黄蓝幼儿园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