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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LEVI STRAUSS&CO.)与广东法利鳄鱼服饰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1民初3104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LEVI STRAUSS&CO.)与广东法利鳄鱼服饰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LEVI STRAUSS&CO.);广东法利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1民初3104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弗朗西斯科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南平街南侧(天竺苗圃办公楼1-2层)。

法定代表人:董瑞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雪,女,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广东法利鳄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河沙和路32号308室。

法定代表人:刘雪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学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与被告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平安公司)、广东法利鳄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利鳄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徐鹏,被告国泰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雪,被告法利鳄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学丽、刘云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泰平安公司停止销售,被告法利鳄鱼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国泰平安公司就其销售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051元和合理费用2949元(包括购物费149元、公证费300元、律师费2500元),被告法利鳄鱼公司就其生产销售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051元和合理费用2949元(购物费149元、公证费300元、律师费2500元)。

事实和理由:1853年,原告公司创始人在美国旧金山发明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

1873年起,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即开始使用“”双弧线商标,经过多年使用,该图形商标已成为原告牛仔裤产品最知名的标识之一。

2005年5月14日,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权利商标),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使原告产品及包括涉案权利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原告委托的维权人员于2016年9月22日在被告国泰平安公司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突出使用涉案权利商标的牛仔裤(以下简称涉案商品),涉案商品吊牌上标注了“广东法利鳄鱼服饰有限公司”等信息。

被告法利鳄鱼公司生产销售、被告国泰平安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2023725号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国泰平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有关被告国泰平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被告国泰平安公司只是提供销售场地,与实际销售者签订联营合同,收取固定比例的提成,涉案商品由实际销售者进货销售,被告国泰平安公司不负责进货和销售。

即使销售了涉案商品,被告国泰平安公司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直接销售者承担责任;

2、图形商标的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同时考虑主张权利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涉案权利商标是图形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不构成侵权;

3、涉案侵权标识使用在牛仔裤后裤袋上,用于装饰,且涉案商品上有其他识别信息,不会对相关公众对相关商品的来源造成误认,不易导致混淆;

4、被告国泰平安公司已经于2016年年底与实际销售者结束了联营关系,不再销售涉案商品。

即使法院最后认定被告国泰平安公司构成侵权,其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法利鳄鱼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涉案权利商标处于三年未使用被主张撤销和无效宣告的行政程序当中。

被告法利鳄鱼公司不同意原告有关被告法利鳄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商品并非被告法利鳄鱼公司生产,被告法利鳄鱼公司实际生产的产品与涉案商品的标牌不同,被告公司生产西装上衣,不生产牛仔裤,且被告法利鳄鱼公司的产品从未在北京地区销售,也未授权过其他公司生产牛仔裤;

2、涉案商品上使用的侵权标识并非商标性使用,涉案权利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且原告不能证明近三年有对涉案权利商标的使用。

涉案侵权标识的使用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小,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法利鳄鱼公司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相关的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利惠公司注册取得第20237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原告为证明对其品牌牛仔裤的宣传力度以及第2023725号商标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提交了(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89、6090、6093、6098、6100、6101号公证书,内容为2008年至2011年期间《SHAKE·型格》《瑞丽服饰美容》《milki·新潮流》《至激偶像潮流志》《1626》《双休日》杂志刊登的对Levi’s牛仔裤进行宣传的相关资料及牛仔裤图片,其中显示该品牌牛仔裤后裤袋上带有“”图案。

二被告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为证明涉案权利商标是原告品牌牛仔裤的典型标志之一,与原告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原告提交了(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802、04803号公证书,内容为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8年8月14日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以及2018年8月8日出具的检索报告,系对“LEVI’S”“李维斯”“双弧线”相关内容的检索材料,其中《山东纺织经济》(2012年第6期)刊登了文章《牛仔裤的后袋分析》载有“后袋上的车花是现在各家牛牌最主要的设计阵地之一……在1947年以前,Levi’s是两条弧度的平行线。

”《丝绸》(2007(06))刊登了文章《借助体验服装设计理念打造国际化服装品牌》载有“Levi.S品牌牛仔裤一致在体验不同消费者的生活方式……通过无数次体验后的再设计……增加了侧缝线、纽扣、撞钉、双弧线……”并配有后裤袋双弧线设计的图案。

《企业标准化》(2008(Z2))刊登了文章《西部制服——利维斯牛仔裤》载有“Levi’s的特点1:传统的levis牛仔裤的后兜都是燕型线……Levi’s的标志弧形车花由1837年Is&co生产首条牛仔裤开始,后袋便车上独特的弧形双线。

”《国外纺织技术》(2003年第2期)刊登了文章《Levi’s品牌的历史与发展》载有“双弓形缝线,这个标志从第一条牛仔裤开始一直沿用至今,可能是美国服装史上使用最久的标志。

”二被告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二、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被告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纺织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等。

被告广东法利鳄鱼服饰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设计、销售:服装,服饰等。

2016年9月22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受利惠公司委托与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路2号院2号国泰百货四楼的LOZIO专柜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并取得了POS机刷卡小票、销售凭证、购物小票及发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上述购买产品及POS机刷卡小票、销售凭证、购物小票、发票进行了拍照,对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上述取得的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由韩春亮保管。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810号公证书。

经当庭对上述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及取得的POS机刷卡小票、销售凭单、购物小票、发票进行勘验,勘验过程及结果如下:公证购买涉案商品时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载明日期2016/09/22、交易金额RMB298)、销售凭单一张(商品名称及款号裤1115-3、数量1、单价298)、购物小票一张(货号鳄鱼促销、数量1、总计298)、盖有“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载明开票日期2016年9月22日、货物名称路子、合计298元)。

黑色封存袋内有蓝色牛仔裤一条,牛仔裤后裤袋整体为五边形图形、五边形内有连续性弧形实线条;

牛仔裤腰部挂有合格证吊牌,吊牌上载有品名:休闲裤,等级:合格品,广东法利鳄鱼服饰有限公司授权,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沙河沙和路32号308室,以及“”土狼图形商标等信息。

原告主张涉案商品后裤袋上的双弧线标识与第2023725号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相同使用。

二被告认可该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国泰平安公司认可公证书载明的购买地址是其公司的经营场所,但是购买场所店铺有其自己的品牌名称,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认。

为证明原告主张的第2023725号权利商标缺乏显著性,被告法利鳄鱼公司提交了网址为WWW.CTMO.GOV.CN.SBJ.SAIC.GOV.CN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流程状态网页打印件以及载有牛仔裤后裤袋图案的百度网页打印件。

商标流程状态网页打印件显示,第2023725号商标流程状态:申请/注册号20180000056869,业务名称: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环节名称:申请收文,结论:结束,日期2018年9月13日。

为证明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销售,被告法利鳄鱼公司提交了第4263404号“LOZIO”商标档案网页打印件及其销售的牛仔裤商品照片打印件。

商标档案网页打印件显示第4263404号“LOZIO”商标的申请人名称杰光企业有限公司,申请日期2004年9月10日,注册公告日期2008年5月14日,专用权期限2018年5月14日至2028年5月13日。

照片打印件显示牛仔裤腰部悬挂有吊牌说明及声明,被告法利鳄鱼公司据此主张涉案商品对标识、吊牌的使用方式与其生产销售的牛仔裤不同,故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销售。

被告法利鳄鱼公司还提交了注册人为广东法利鳄鱼服饰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的第1481291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即使认定涉案商品为被告法利鳄鱼公司提供,其在涉案商品显著位置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涉案侵权标识未发挥商标作用。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主张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国泰平安公司认可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流程状态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为证明涉案权利商标的使用情况,原告提交了自行统计的专卖店清单打印件及部分专卖店门店照片打印件,照片中显示门店招牌、店内背景板上使用了“”图案。

原告提交的《潮流志YOHO!青春》杂志(2016年第12期)上刊登了对Levi’s牛仔裤进行宣传的相关资料及牛仔裤图片,显示该品牌牛仔裤后裤袋上带有“”图案。

二被告认可上述除打印件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理开支购物费298元、侵权公证费600元以及律师费5000元,共计5898元,其中侵权公证费、律师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89、6090、6093、6098、6100、6101、8062、8810号公证书,封存实物,票据,(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802、04803号公证书,网页打印件,被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商品照片打印件,商标注册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为外国法人,故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在本案中,鉴于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关于涉案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内容及侵权责任等问题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作为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商标近三年未使用,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牛仔裤商品上,该标识的使用有使相关公众在购买相关商品时能识别该商品来源的目的,故涉案商品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商品系牛仔裤,与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第2023725号商标的双弧线在交叉点处为菱形框,在菱形框中有一条横向分割线,该商标通过自身设计的显著特点构成与通常描画双弧线交叉所形成图形的明显差别。

经比对,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双弧线商标与第2023725号商标的形状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故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综上,本院认定上述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案商品合格证吊牌上显示被告法利鳄鱼公司授权及地址信息,涉案商品付款发票载明的主体为被告国泰平安公司,国泰平安公司注册的经营范围并不显示其系提供场地出租的市场主体,且被告国泰平安公司认可其与实际销售者签订联营合同并收取固定比例的提成,故本院认定被告法利鳄鱼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商品,被告国泰平安公司销售了涉案商品,二被告侵犯了原告对第2023725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法利鳄鱼公司虽提交了第4263404号“LOZIO”商标档案网页打印件及其销售的牛仔裤商品照片打印件否认涉案商品来源于法利鳄鱼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悬挂的合格证吊牌信息明确指向法利鳄鱼公司,且法利鳄鱼公司未能就涉案商品的来源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法利鳄鱼公司主张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销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国泰平安公司作为专业的市场管理者,特别是在其有义务对外代商户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应对在市场中经营的商户及其销售的商品进行更加严格地监督和管理,而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对市场中经营的商户进行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故关于被告国泰平安公司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国泰平安公司及法利鳄鱼公司均主张涉案商品上载有涉案侵权标识以外的其他注册商标等识别信息,不易导致混淆,对此本院认为,在涉案侵权商品的吊牌去掉后所显露的后裤袋上的图形与原告所使用的权利商标相比,普通消费者如不经仔细辨识,仍会误认此商品系原告或经原告授权制造,亦构成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购买涉案商品支出的购物费298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侵权公证费、律师费,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且未能提供所主张费用已实际支付的其他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法利鳄鱼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广东法利鳄鱼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支出149元;

四、被告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支出149元;

五、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3225元(已交纳);

被告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负担430元,被告广东法利鳄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4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广东法利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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