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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红旗区家优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7知民初90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红旗区家优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区家优乐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知民初90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家优乐超市。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胜利路与科隆大道交叉口东北角门面房。

经营者:任清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旺,男,汉族,1973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系任清红配偶。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家优乐超市(以下简称家优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被告家优乐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家优乐超市立即停止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庭审中七匹狼公司明确要求家优乐超市停止侵犯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家优乐超市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判令家优乐超市在《新乡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家优乐超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七匹狼公司是一家以服饰及服装原辅材料研发、制作等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是中国男装行业开创性品牌。

“七匹狼”相继荣获“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福建省著名商标”等称号。

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七匹狼公司调查发现,家优乐超市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七匹狼公司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七匹狼公司许可,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知识产权,给七匹狼公司带来了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故为维护七匹狼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家优乐超市辩称,认为七匹狼公司知假买假,不予赔偿。

七匹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莱西证经字第343号公证书,证明七匹狼公司享有第5319995号狼形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4号公证书,证明七匹狼公司享有第3368418号狼形图案及英文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2)莱西证经字第796号公证书,证明七匹狼公司享有第933429号狼形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2017)莱西证经字第181号公证书,证明七匹狼公司享有的第3368418、933429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五、(2012)莱西证经字第799号公证书,证明七匹狼公司的产品及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六、(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319号公证书及取证实物,证明家优乐超市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家优乐超市对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至证据六均有异议,该店没有销售过这种皮带。

家优乐超市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均为公证书,且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家优乐超市虽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七匹狼公司的六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由福建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分别于1998年12月28日、2002年1月8日、2003年1月28日依次转让给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经两次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包括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在内的第25类商品。

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均由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注册有效期限分别是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核定使用均包括服装、腰带在内的第25类商品。

其中第3368418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2002年3月22日,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第933429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22日,王国栋受七匹狼公司授权委托,向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月27日,公证员王某和助理公证员姜某及王国栋来到位于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科隆大道与胜利南街交叉口东北角的大型购物商场(门头为“家乐生活批发超市”),该商场内展示的证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新乡市红旗区家优乐超市”。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国栋在店内付款25元购买了一条含有狼形图案及“SEPTWOLVES”字样的腰带及其他商品,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经索要该商场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公证员王某、姜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对所购物品及票据拍摄照片后分别进行了封存。

2019年4月2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对上述事实出具(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319号公证书。

当庭开启封存证物,内有皮带一条。

皮带吊牌上显示“国际品牌高级皮具系列”,吊牌上有粘贴的标签显示以下内容:条形码310241,品名:国际品牌皮带,售价:25.00。

皮带纽扣上有狼形图案,图案下方是“SEPTWOLVES”英文字母。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皮带纽扣上的狼形图案与第933429号“”商标、第3368418号“”商标、5319995号“”商标中的狼形图案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皮带纽扣上的“SEPTWOLVES”英文字母与第933429号“”商标、第3368418号“”商标的字母相同且排列顺序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皮带纽扣上标识的构图是上方狼形图案下方英文字母,与第933429号“”商标、第3368418号“”商标的构图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接近。

另查明:家优乐超市于2015年12月2日成立,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新乡市胜利路与科隆大道交叉口东北角门面房,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烟批发零售等。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是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腰带,与第3368418号、第531999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与第93342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类似。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狼形图案+SEPTWOLVES”标识,其图形部分与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5319995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相同,其字母部分与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商标中的字母一致,且与上述商标的构图相似,容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七匹狼公司的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5319995号商标构成相似。

公证书证实被控侵权皮带系家优乐超市销售,家优乐超市未经七匹狼公司许可,销售与七匹狼公司涉案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及与第3368418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该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七匹狼公司要求家优乐超市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另,七匹狼公司未对家优乐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给其造成严重影响进行举证,故对七匹狼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判令家优乐超市在《新乡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12cm”,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七匹狼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家优乐超市实施商标侵权导致其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综合七匹狼公司商标知名度、家优乐超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以及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家优乐超市向七匹狼公司支付赔偿款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家优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家优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家优乐超市负担4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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