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383号原告:孙连春,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北京盛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胜,北京盛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温耀杰,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刘营乡陈刘营村五区。
原告孙连春与被告温耀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孙连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了诉讼。
温耀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据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连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耀杰立即停止侵犯“吊坠(三九如意)”(专利号:ZL201830106184.9,简称涉案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温耀杰赔偿经济损失92448元,并支付我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3996元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844元。
事实和理由:我对涉案外观设计享有专利权,温耀杰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了与涉案外观设计完全一致的产品,侵犯了我的专利权,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
温耀杰未到庭,但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我销售的吊坠最早成交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早于孙连春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其涉案外观设计没有新颖性,是已经公开的现有设计,故其专利权对我无效,我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孙连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于2018年6月19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2月19日,孙连春的委托代理人登入淘宝网(域名:taobao.com),在首页搜索栏中输入“三九如意”,搜索结果中显示有名为“三如九意三九如意吊坠数字能量学数字能力奇门数易”的产品,定价为413元,交易成功数量为“2”,库存为37件。
点击该产品图标可进入“环境能量”店铺,该店铺掌柜ID为“无诚当远商”。
店铺页面显示有另一款名为“三如九意三九如意奇门数易升级款”的产品,定价为431元,交易成功数量为“5”,库存为45件。
孙连春的委托代理人通过淘宝网购买了上述两款产品。
并将上述浏览、购买过程办理了公证证据保全,载于(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867号公证书。
2019年2月22日,孙连春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接收了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
并将上述接收过程办理了公证证据保全,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封存,载于(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86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确认其封存完好后,现场进行了拆封。
淘宝网的经营主体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向孙连春披露了“环境能量”店铺经营者“无诚当远商”的身份信息,所披露的姓名、身份证号、电话均与温耀杰的身份信息一致。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的附图,涉案外观设计为圆形吊坠,由两个套环和一个金属圆饼组成,金属圆饼表面有类似太极图案的阴阳鱼造型。
较小的套环紧密嵌套在金属圆饼外侧,较大的套环紧密嵌套在较小的套环外侧。
两个套环和金属圆饼可组合成一整个金属圆饼,也可分别转动,形成不同的立体造型。
孙连春提交了公证购买的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将此两款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附图相比对,均由两个套环和一个金属圆饼组成,金属圆饼表面图形基本一致,大小套环、金属圆饼的连接方式、转动方式也较为近似。
孙连春提交了淘宝店铺网页截图打印件,该截图显示定价为431元的被诉侵权产品月销量15笔,定价为413元的被诉侵权产品月销量3笔。
温耀杰主张其在涉案外观设计申请专利授权前已经销售了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并提交了淘宝网网页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该主张。
其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显示其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有10笔名为“三九如意”的产品的销售记录。
但该网页截图打印件无法清晰显示产品的图片,其亦未提交公证书或以现场勘验的方式做整改截图内容的真实性。
孙连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孙连春提交了一张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并提交了对应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另,孙连春提交了一张金额为3996元的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孙连春系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孙连春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的图片进行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能力为标准,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进行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均为吊坠,二者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外观设计图片相比对,二者从整体上基本相同,主要设计要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温耀杰未经许可,在与涉案外观设计指定使用的同类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外观设计高度相似的设计,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侵害了孙连春对涉案外观设计享有的专利权。
温耀杰主张,涉案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已属于现有设计,故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因此,温耀杰应就上述抗辩意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但其提交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涉案外观设计申请日前,已有公开的与之相对应的现有设计存在,故本院对温耀杰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孙连春提出要求温耀杰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因公证书中记载的交易成功数与网页截图中的月销量数据不一致,无法证明温耀杰因涉案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身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和温耀杰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温耀杰赔偿孙连春经济损失3万元。
根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可以认定孙连春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费用,均系为本案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耀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孙连春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30106184.9,名称为吊坠(三如九意)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温耀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连春经济损失30000元,以及合理支出9840元;
三、驳回原告孙连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温耀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孙连春负担796(已交纳),由温耀杰负担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