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6刑终693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晋威,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连州市***************。
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家俊,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范桂华,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
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龙,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
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19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燕芳,女,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连州市***************,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4月16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晋威、范桂华、李龙、何燕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粤0605刑初133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何晋威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何晋威,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8月31日,被告人何晋威租赁佛山市南海区*****************,伙同被告人范桂华各出资50%经营假冒蒙口、巴宝莉、加拿大鹅等品牌服装牟利。
何晋威负责进货、打包,范桂华负责销售、管理网店。
两人购入假冒服装成品并从同年10月起通过三家网店(网店名:雅***饰、美*****厂、米*****饰)以巴宝莉卫衣119-129元、长裤99元,蒙口毛衣120-130元、羽绒服650-680元,加拿大鹅羽绒服700-96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牟利。
2018年4月,何晋威两人雇请被告人李龙、何燕芳负责整理、打包假冒服装,两人每月工资3000元,何燕芳因身体原因仅工作4个月。
截止案发,何晋威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服装总额约30.5万元。
2018年11月27日,民警查处上述地点并当场抓获被告人何晋威、范桂华、李龙、何燕芳四人,扣押巴宝莉品牌卫衣236件、长裤825条;
蒙口品牌毛衣713件、羽绒服265件;
加拿大鹅品牌羽绒服380件;
起获送货单据5张,记账本10本、巴宝莉、蒙口、加拿大鹅等品牌吊牌及包装袋若干。
上述服装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何晋威等人实际平均销售价格计算,总价值为691689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1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被侵权产权注册商标权证、广州某1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某2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博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鉴定书及价格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流水、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晋威、范桂华、李龙、何燕芳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何晋威、范桂华、李龙、何燕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何晋威、范桂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李龙、何燕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且犯罪时间长短不一,量刑时予以区别考虑。
四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并对李龙、何燕芳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何晋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范桂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李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何燕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五、起获的赃物账本、送货单(随案,退回给公安机关)和衣服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宣判后,上诉人何晋威上诉以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没有再犯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的影响为由请求二审改判其缓刑。
辩护人辩护称何晋威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悔罪表现明显,愿通过亲属在能力范围内主动交纳罚金或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何晋威是家里的经济和精神支柱,并以此为由认为何晋威具备适用缓刑条件,请求二审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晋威、原审被告人范桂华、李龙、何燕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晋威、原审被告人范桂华、李龙、何燕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何晋威、范桂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李龙、何燕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且根据其犯罪时间长短,在量刑时予以区分。
何晋威、范桂华、李龙、何燕芳均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并对李龙、何燕芳适用缓刑。
原审判决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何晋威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科处刑罚,结果并无不当,何晋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再以何晋威属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悔罪表现明显,愿通过亲属在能力范围内主动交纳罚金或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何晋威是家里的经济和精神支柱等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烈生审 判 员 焦 艳审 判 员 王 浩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周秋玲书 记 员 冯瑞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