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2447号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超,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祥七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三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曾祥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晨,四川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管理公司)与被告成都市祥七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七小龙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仁众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周福超,被告祥七小龙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众管理公司向本院诉请,请求判令被告祥七小龙坎公司: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所有带有“小龙坎”字样的宣传内容,停止与“小龙坎”相关的许可加盟和运营管理行为;
2、停止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之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小龙坎”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赔偿仁众管理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3万元。
事实与理由:仁众管理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02日,主要从事餐饮业投资,旗下拥有“小龙坎”等多个餐饮品牌,并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注册证号为1809647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的“小龍坎”注册商标。
仁众管理公司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小龙坎公司)负责品牌运营和招商加盟管理。
因“小龙坎”采用高品质食材及独特的底料工艺且仁众管理公司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媒体、展会等渠道对“小龙坎”品牌做了大量广泛持续的推广。
“小龍坎”商标已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在行业内连续多年获取众多奖项。
迄今为止,仁众管理公司拥有春熙、盐市口等分布在成都各区的数家门店,且全国签约加盟店上百家。
“小龍坎”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现仁众管理公司发现祥七小龙坎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店招、装潢及宣传资料上使用与仁众管理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并且长期对外以“小龙坎”品牌授权加盟、连锁管理与运营为宣传口号,在全国开展加盟业务。
还在知悉“小龍坎”品牌已获社会广泛认可的情况下,非但不避让还故意将“小龙坎”注册为企业名称并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小龍坎”品牌声誉的故意。
同时在经营中将仁众管理公司运营的“小龙坎火锅”餐饮服务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尤其是针对关联企业状况的商业宣传直接照搬用于自己的火锅餐饮服务,进行不实的虚假宣传,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严重侵犯了仁众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祥七小龙坎公司辩称:1、其使用的是简体字的“祥七小龙坎”,能够与仁众管理公司的商标繁体字的“龍”进行区分,并且祥七小龙坎公司在2017年4月申请了“祥七小龙坎”商标;
2、祥七小龙坎公司实施加盟许可的是“祥七小龙坎”品牌,也是以“祥七小龙坎”对外宣传;
3、祥七小龙坎公司的名称是在2016年1月经过工商行政关机依法核准注册的,有权使用自己字号名称;
4、小龙坎是地名,仁众管理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5、仁众管理公司请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祥七小龙坎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仁众管理公司的诉请无依据,均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仁众管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务服务业,工商信息中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苏堡升、夏志强、吴东、夏林肖、陈刚。
一、涉案商标注册及商誉、品牌宣传推广等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2017年6月21日商标局向仁众管理公司颁发注册号为第18096479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小龍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商标局网站商标综合查询显示该商标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2017年12月21日,仁众管理公司陈述已将上述商标授权案外人成都小龙坎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成都小龙坎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夏林肖,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企业营销策划、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仁众管理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布的自2014年开业并营业至今的小龍坎火锅直营门店数量为12家,均位于成都市范围内。
同时,仁众管理公司或其授权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成都小龙坎公司于2015年下半年以来,先后与数名案外人签订“重庆小龙坎老火锅”技术加盟合同,约定的加盟店铺经营地分别涵盖省内、省外等全国多个城市,截止2018年4月的统计数据涉及签约的加盟合同数量超过600个。
其中,合同约定公司将自己享有的产品及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设计装修风格等授权许可加盟者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并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
公司的商标、名称、商号、标志等均属于公司经营技术资产;
合同约定的加盟期限为5年,加盟费及保证金根据签约时间不同,而持续性增长为5万至40万不等,保证金为1万至5万不等;
且合同中还约定加盟店经营所需的配方底料由公司进行配送但钱款另算等。
成都电视台美食节目“食不可挡”栏目曾对“小龍坎”品牌火锅店进行视频报道,公司股东陈刚曾在该档节目中对小龙坎火锅店的品牌运营情况等予以解说;
且公司还曾拍摄宣传片,对重庆小龙坎老火锅予以宣传推广,前述节目视频及宣传片均可以在优酷网中予以查看播放,优酷网站上有关视频载明的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2015年10月。
此外,通过在iask.sina.com.cn的网址搜索关键字“小龙坎食不可挡”,可查看“请问成都电视台食不可挡栏目’小龙坎’火锅在哪条街”的提问及其回答,网页上载明的回答者“杨杰雄”、“时间为2014年9月”,“华阳店:广都上街173号,水碾河店:水碾河路24号”等内容。
成都小龙坎公司自2016年9月以来与多名案外人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通过网络、媒体等多种形式对小龙坎火锅品牌予以推广并支付相应合同费用。
先后通过“成都范儿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9月、2017年3月发布有关“小龙坎老火锅”主题广告或相关宣传报道;
于2016年12月签约约定拍摄小龙坎品牌视频、在“腾讯·大成网”或腾讯QQ客户端发布广告;
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在“成都商报新媒体平台”发布广告;
于2017年8月签约约定在微信公众号“成都潮生活”发布广告;
于2018年1月签约,约定通过“成都经济广播FM105.6”发布广告;
拍摄制作《小龙坎火锅》专题节目(25分钟)并约定通过成都电视台美食天府频道播出30天;
在成都电视台“幸福成都2016——CDTV-1跨年直播晚会”中提供“一元抢购”产品的合作;
于2017年4月签约约定在蚂蜂窝网络平台发布广告;
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通过新浪微博进行推广服务等。
此外,成都小龙坎公司还于2016年8月与案外人签订开发合同,约定对小龙坎老火锅进行响应式网站制作,用以展示小龙坎品牌,涉及开发网站域名为www.xiaolongkan.com。
成都小龙坎公司先后参展第96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2017成都全球创新创业交易会,宣传推广小龙坎火锅品牌及产品;
于2017年3月20日——26日期间在位于成都市春熙路商圈的正熙国际大厦LED屏幕发布15秒广告、每天播放频次60次、播出时间从早上8:30至晚上22:00。
成都小龙坎公司还先后通过发布网络或平面广告、电梯广告、地铁广告、拍摄品牌宣传片、参与或举办赞助推广活动等形式,推广小龙坎火锅;
并通过购买“美味不用等”排队软件服务,在直营门店春熙店经营中予以使用。
自开业经营以来“小龍坎”火锅品牌先后荣获2014年“食不可挡”栏目推荐火锅品牌、2014年年度大众点评最佳餐厅、2015年成都火锅文化节“成都十大最红火锅”、2015年首届成都020火锅节十强、2016成都餐饮十大发展潜力火锅、2017百万潮粉盛夏美食狂欢季之火锅节“成都人气火锅王”、2017成都十大网红美食;
2015年9月在第十二届成都美食节活动中荣获“金辣椒杯”民间美食公众评选火锅类第一名;
2015、2016年还分别荣获腾讯大成网授予“推荐火锅”、“火锅人气王”、“金牌合作火锅”称号,亦荣获2016支付宝西南火锅节最受欢迎火锅品牌;
还荣获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百度糯米授予的2017成都味蕾风云榜商户,中国餐饮金玺奖评选委员会授予的2017最具人气新锐品牌,中国饭店协会授予的2017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
四川省火锅协会2017年5月授予的最具品牌价值奖等多项荣誉奖牌等荣誉。
二、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祥七小龙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9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服务。
2018年1月24日,仁众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甜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公证员余某、公证人员郑某一同来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祥七小龙坎”火锅店,公证人员郑某对店标、门牌号、店铺外观、店内环境、装饰、锅底等进行拍照,消费完毕后取得了订餐卡一张以及号码为20883586的发票一张。
律政公证处为此次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6741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照片显示,店铺门头有“祥七小龙坎”文字标识及“小龙坎”“原味老火锅”图文标识;
店外立式广告上有“祥七重庆小龙坎”字样,其中“祥七”字样小于“小龙坎”字样;
订餐卡上有“祥七重庆小龙坎”字样,其中“小龙坎”三字大于其他字样。
发票上显示销售方为祥七小龙坎公司,并盖有“成都市祥七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庭审中祥七小龙坎公司认可该店铺由其经营。
2018年7月9日,仁众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福超在律政公证处公证员余某、公证人员郑某的监督下,使用律政公证处电脑进行互联网证据保全,律政公证处为此次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0125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网页截屏打印件显示,通过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址为××/的网站(以下简称涉案网站)主办单位为祥七小龙坎公司,备案/许可证号为:蜀ICP备16028107号-1,审核通过时间2018年1月25日。
该网站首页上有“成都小龙坎火锅”字样和“祥七小龙坎原味老火”图文标识,其中“祥七”字样较小,“小龙坎”字样较大且位于该图文标识中间位置。
网站“关于我们”页面载明:“祥七小龙坎,已成为具有地域文化符号和龙文化符号的四川火锅代表品牌之一”。
网站“招牌菜”部分菜品照片中显示有“小龍坎”标牌。
网站“新闻中心”部分载明2016年10月的一条新闻:“乘胜追击,今年7月,小龙坎老火锅各地区7家加盟店相继开业”。
网站“成功案例”部分显示有三家加盟店的外观照片及地址电话,其中加盟店3为小龙坎老火锅(兰州二店),加盟店2为小龙坎老火锅(瑞安店),加盟店1为小龙坎老火锅(济南店),三家加盟店的照片均显示店招使用“小龙坎”字样。
网站“加盟流程”部分载明:……2、投资方提交申请,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投资方综合考察”。
庭审中祥七小龙坎公司认可涉案网站由其运营管理。
美团网上显示“重庆祥七小龙坎老火锅(鹏瑞利青羊广场店)”有124人评论,其中有网友评论“没有华阳那家小龙坎的好吃”“比起春熙路的小龙坎差远了”,还有网友上传的对账单上显示店铺名称为“重庆小龙坎原味老火锅”。
祥七小龙坎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申请注册简体字的“祥七小龙坎”文字商标,2017年12月20日获得初审公告,至庭审时该申请商标还处于异议处理期。
另查明,仁众管理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公证取证行为一共支付律政公证处公证费4000元,在本案中主张1000元;
并且为制止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与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约定律师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仁众管理公司和祥七小龙坎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明》、(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4433号公证书、(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3927号公证书、(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4439号公证书、加盟商登记表、门店分布统计图、《小龙坎加盟合同》《加盟店管理协议》、支付凭证、(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2号公证书、(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0663号公证书、多份技术加盟合同书,多份广告发布合同、服务合同、合作协议、开发合同、购买合同、服务协议、代理合同及相应的付款凭证、截图和照片,(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6741号公证书及其附件、(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0125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美团网页打印件,商标查询信息打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
庭审中,祥七小龙坎公司虽不认可仁众管理公司就涉案商标授权使用、推广、宣传及品牌运营管理等事实及相应证据材料,但在仁众管理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举证证明,且祥七小龙坎公司并未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祥七小龙坎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及相关事实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仁众管理公司作为第18096479号“小龍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祥七小龙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
2、民事责任的承担。
现分别评判和认定如下: 一、关于祥七小龙坎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 祥七小龙坎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涉案网站由其运营管理,故上述网站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祥七小龙坎公司的行为。
关于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本案中,祥七小龙坎公司从事火锅餐饮店经营,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餐厅餐馆属于相同服务;
而其还通过运营网站提供相关品牌火锅店店铺的加盟运营管理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餐厅餐馆,在消费类别、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关联性,故两者属于类似服务。
祥七小龙坎公司在其直营店使用“祥七小龙坎”、“祥七重庆小龙坎”文字标识及“小龙坎原味老火锅”图文标识,在其运营的网站上使用“祥七小龙坎”“小龍坎”“成都小龙坎火锅”字样及“祥七小龙坎原味老火锅”图文标识,且以加盟的方式许可他人开设火锅店铺使用前述被控侵权标识,上述行为均系商标性使用行为。
商标的使用,主要在于区分和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祥七小龙坎公司使用的“小龍坎”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两者字形、读音、意思均一致,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祥七小龙坎公司使用的“祥七小龙坎原味老火锅”图文标识,竖向排列的“小龙坎”在字体、字形、大小上均明显区别于“祥七”两个字,一般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更大的“小龙坎”三个字,将该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虽然“龙”与“龍”字形不一致,但其读音、含义均相同,排列方式并无实质差异,故该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同理,祥七小龙坎公司使用的“祥七重庆小龙坎”“成都小龙坎火锅”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祥七小龙坎公司使用的“祥七小龙坎”虽然该字样中“龙”与涉案商标中的“龍”字形不一致,且“祥七小龙坎”“成都小龙坎火锅”与仁众管理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在字形或字数、呼叫方式上有所区别,但两者标识字样中“小龙坎”文字的读音、含义、排列使用方式等并无实质性差异,在考虑“小龍坎”注册商标经过仁众管理公司持续的使用推广宣传,在火锅餐饮领域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美誉度的情况下,普通消费者在对文字字样予以识别的过程中,极易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之间有关火锅餐饮服务的提供存在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故上述标识亦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祥七小龙坎公司上述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均属于侵犯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仁众管理公司还主张祥七小龙坎公司将“小龙坎”作为企业字号加以登记并突出使用于火锅店以及许可加盟的经营行为中,亦构成商标侵权;
而祥七小龙坎公司则辩称其是对依法注册的字号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区别不同经营主体的主要标志,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包括字号的行为,本身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本案中祥七小龙坎公司登记成立的时间先于仁众管理公司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也没有证据表明祥七小龙坎公司登记注册字号时具有明显的恶意,因此作为在先经营者,其登记注册字号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进而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但经营主体应当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及其字号,虽然祥七小龙坎公司在先登记注册字号的行为并非商标侵权行为,但其在经营活动中不规范的使用行为,乃至构成商标性使用行为则应当适用商标法予以评价。
正如前文评述,祥七小龙坎公司作为经营火锅餐饮服务及提供加盟运营的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未经许可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已经被认定构成侵权,那么对于企业名称字号的在先登记注册行为,则再单独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当然,祥七小龙坎公司抗辩认为其系合法使用企业字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祥七小龙坎公司还辩称,小龙坎系重庆地名,仁众管理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院认为,商标法所规定的正当使用行为,系指将商标中的文字或图案作为介绍、展示商品或服务的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特点等的描述之用,而非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对包含地名的商标,其正当使用亦指在描述、介绍地理位置、地理环境的情况下使用,亦不能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本案中,祥七小龙坎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均系在店招、门头、宣传广告等处突出使用,在该使用环境中,相关公众对侵权标识的理解应为指示服务来源,而非说明地名,故本院对祥七小龙坎公司前述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于仁众管理公司关于祥七小龙坎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祥七小龙坎公司的相反主张则不予支持。
关于虚假宣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本案中仁众管理公司主张祥七小龙坎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将仁众管理公司的关联企业作为自己的主体进行宣传属于虚假宣传,对此本院认为,仁众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其与成都小龙坎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并授权成都小龙坎公司负责“小龍坎”品牌运营和招商加盟管理,而祥七小龙坎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其与成都小龙坎公司存在合作或者授权等关系,即无法证明就其网站宣称的由“成都小龙坎公司对投资方进行综合考察”这一事实客观存在,故祥七小龙坎公司的该行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解,致使相关公众在获取公司信息时做出错误的评价。
故祥七小龙坎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前述宣传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对仁众管理公司关于祥七小龙坎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祥七小龙坎公司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二、祥七小龙坎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规定,祥七小龙坎公司侵犯了仁众管理公司享有的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虚假宣传,因就其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停止侵权而言,祥七小龙坎公司应停止在其运营的门店、网站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且停止在加盟许可经营活动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仁众管理公司主张祥七小龙坎公司还应当停止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之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小龙坎”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鉴于本案中对于在先登记注册字号的行为,并未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故仁众管理公司的该项诉请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为避免混淆,祥七小龙坎公司应规范使用自己企业名称的全称,不得突出或单独使用企业字号及其简称,且就经营活动中企业名称的使用还应注意用附加区别性标识等方法附加区别性标识,以区分与涉案商标权利人之间的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仁众管理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祥七小龙坎公司侵权所得利润,且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祥七小龙坎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其网站内容中公布的加盟情况,同时考虑仁众管理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市祥七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店铺中使用与第1809647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停止在其运营的网站上使用与第1809647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停止在加盟许可经营活动中使用与第1809647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成都市祥七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商业宣传中使用“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表述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成都市祥七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万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市祥七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70元,被告成都市祥七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