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6民初2961号 原告:adidasAG(中文译名: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住所地:Adi-Dassler-Strasse1,Herzogenaurach91074Germany(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
法定代表人:PaulaWernecke(保拉·韦尼克)、MarkusA.Kürten(马库斯库尔特)。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夏琳,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金芽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DBXWW8D)。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遗安一区36幢2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董忠爱。
原告adidasAG(中文译名: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金芽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夏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金芽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adidasAG(中文译名: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336263号“adidas”、第1698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出口)标有“”标识的帽子商品;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599496号“adida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出口)标有“”标识的包商品;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出口)标有“”标识的服装商品;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500000元(包括因调查及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发生律师服务费及其他损失)。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在1948年成立的德国企业,专业从事运动用品的研发、制造和销售。
经过几十年的努力,原告已经成为一家享誉全球的知名跨国企业,其旗下“adidas”“”“”“”“”等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均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运动品牌。
“adidas”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336263,国际分类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鞋、运动鞋等”;
“”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69865,国际分类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帽子等”;
“adidas”注册商标,注册号为7599496,国际分类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为“书包、背包、旅行包等”;
“”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921767,国际分类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等”。
被告义乌金芽进出口有限公司连续、多次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1.2018年11月14日,被告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到斐济的1箱100个包,经海关查验后发现上述包标注有“”标识,1箱600个帽子,经海关查验后发现上述帽子标注有“”标识;
2.2018年11月6日,被告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到喀麦隆的27箱17650件服装,经海关查验后发现上述服装标注有“”标识。
就被告上述出口行为,宁波海关均已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为经营目的,擅自销售(出口)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同一种商品,构成商标侵权,情节恶劣,主观恶意明显,理应加重对被告的惩罚力度。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导致原告为制止和追究其侵权责任产生海关仓储费、处置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大量费用损失,同时对原告商标信誉也造成了负面影响,使原告拥有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
被告义乌金芽进出口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6184号(第7599496号“adidas”商标注册证公证)、(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6785号、06788号公证书、(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1685号公证书(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证明公证)、(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551号、07560号、(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0677号(第169865号“”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证明公正)、(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6239号公证书(第3921767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公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甬关法[2018]0762号、0845号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北关法[2018]0762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经营目的,销售(出口)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宁波海关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3.百度百科网络公开资料打印件6页、(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6225号公证书1份【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调整)文献复制证明公证】,用以证明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
4.销售价格证明9页,用以证明“adidas”“”商标帽子、“adidas”商标包、“”商标服装在中国大陆市场销售价格分别为195元人民币、230元人民币、200元人民币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约定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海关调取了出口货物报关单2份、北关法[2018]0762号、08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被控侵权商品照片3张。
被告义乌金芽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出示,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除百度百科网络公开资料外)或系原件,或系能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的复印件,且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中的百度百科网络公开资料系网络打印件,证据4系原告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代理费系当事人与代理人自行约定,合理数额本院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第7599496号“adida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为第18类,即钱包;
书包;
背包;
旅行包;
手提包;
公文包;
运动包;
皮革制支票夹(截止),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
原告亦系第3336263号“adida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为第25类,即鞋;
运动鞋;
运动靴;
休闲鞋;
足球鞋;
足球靴;
体操鞋;
跑鞋(带金属钉);
爬山鞋;
服装;
裤子;
短裤;
上衣;
运动衫;
套衫;
T恤衫;
体操服;
帽(商品截止),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4年6月6日。
原告还系第16986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为第25类,即衣服、运动和娱乐穿的外套、运动鞋、便服、帽子,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3年1月14日。
原告也系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为第25类,即服装;
鞋;
帽(截止),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7年3月27日。
被告义乌金芽进出口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5日,注册资本500000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2018年11月6日,被告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
同年12月6日,宁波海关书面通知原告,该关查获被告自海关出口到喀麦隆的一批服装使用“adidas及图形”标识,可能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
2019年4月30日,北仑海关作出北关法[2018]08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批货物中有“adidas及图形”商标的服装27箱17650件,与原告注册的“adidas及图形”相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故对被告处以没收侵权货物及罚款30800元人民币的处罚(罚款囊括被告在该批次出口中的其他侵权行为)。
本院从海关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上表明,被控侵权商品为T恤,右侧胸前显著使用了“”标识。
2018年11月14日,被告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
同年11月20日,宁波海关书面通知原告,该关查获被告自海关出口到斐济的“adidas”1箱100个包、1箱600个帽子,可能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
2019年4月1日,北仑海关作出北关法[2018]07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包、帽子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adidas”商标相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故对被告处以没收侵权货物及罚款4480元人民币的处罚(罚款囊括被告在该批次出口中的其他侵权行为)。
本院从海关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上表明,被控侵权包上显著标注了“”标识,被控侵权帽子正面显著标注了“”。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商品查封扣押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
第二,原告作为第7599496号“adidas”、第3336263号“adidas”、第169865号“”、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现被告未经许可,出口使用了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标识的T恤、包、帽子,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包括因调查及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发生律师服务费及其他损失)500000元人民币的诉请,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次数、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金芽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adidasAG(中文译名: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第7599496号“adidas”、第3336263号“adidas”、第169865号“”、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标有“”标识的包,标有“标识的帽子、标有“”标识的T恤;
二、被告义乌金芽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adidasAG(中文译名: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adidasAG(中文译名: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800元人民币,由原告adidasAG(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人民币,被告义乌金芽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