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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州市阳河鑫隆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7民初62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州市阳河鑫隆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阳河鑫隆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初62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树瑶,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阳河鑫隆百货超市,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高柳镇阳河村。

负责人:蒋洪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欣,山东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宁,山东千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七匹狼公司)诉被告青州市阳河鑫隆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夏树瑶,被告青州市阳河鑫隆百货超市的经营者蒋洪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欣、张海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现有员工3000多人,拥有厦门、上海、北京等五家营销公司和全国32省市4000多家形象统一、规范经营的营销网点。

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是中国男装行业开创型品牌,其率先系统提出“男人不止一面”的服装品牌文化经营理论,形成了以品牌为核心,以生活形态产业为主导的企业经营体系。

1991年,“七匹狼”荣获第一批“福建省著名商标”并获得农业部全面质量达标证书;

199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及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

1999年,被授予“影响中国服装市场的十大男装品牌”称号;

2002年2月,“七匹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8月6日,“七匹狼”在深交所A股上市,2005年8月,七匹狼成为福建省第一家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工作的上市公司。

2006年8月,七匹狼成为福建省第一家进入股票全流通时代的上市公司。

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已成为现代男士时尚生活的代言人,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系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但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青州市阳河鑫隆百货超市答辩称,1、答辩人出售给原告的是标注为“猎车兽魂变形合体6625”的一个儿童玩具,并未向原告出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而且答辩人处最便宜的腰带是39.90元,从未销售过价值12元的腰带,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作为证据保全,原告除应提供取证时的照片外,如果存在商品名称和实物不符的情况时,还应提供录音、录像等视频、视听证据用以证明所购商品与购物小票名称不一致的原因,因公证书中的照片并非是购物时的照片,看不出是何时何地拍摄,且与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购买了答辩人的腰带,因此,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不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之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原告在福建省晋江市,答辩人在山东省青州市,行为地及事实发生地均在青州市,没有一个地方在聊城市,办理公证的申请人是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代理人,不是当事人,该公司受委托进行证据保全应以委托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而不应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证据保全,所以,该公证书在形式上是不合法的,不具有证明效力。

综上,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公证书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原告起诉答辩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莱西证经字第343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是第5319995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是经过艺术化设计的狼形图案商标。

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衬衫、腰带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证据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6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是第933429号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是由经过艺术化设计的狼形图案+英文字母“SEPTWOLVES”+汉字“七匹狼”+方形底色等构成的组合商标。

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

证据3: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181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目的:第933429号+英文字母“SEPTWOLVES”+汉字“七匹狼”商标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20日。

证据4: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9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目的:2002年商标局发布《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七匹狼”为驰名商标。

证据5: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

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证据6: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56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销售行为。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不认可。

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均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包括:相关公证处违反规定跨区域受理案件、公证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申请人非原告等。

经审查,该组公证文书均系原件,系相关公证机关依法出具,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的上述异议,不影响公证文书记载内容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中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1月21日,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933429号“++”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领带;

鞋;

帽;

袜;

手套。

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第933429号“++”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经过三次转让,现原告福建七匹狼公司系该商标的专用权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经核准续展至2027年1月20日止。

2002年,前述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8月7日,原告福建七匹狼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5319995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衬衫;

运动衫;

茄克(服装);

裤子;

T恤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舞衣;

鞋;

足球鞋;

靴;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8月6日止。

2016年7月1日,原告福建七匹狼公司向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委托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就侵犯原告“七匹狼”相关知识产权权益的情形进行证据保全等事项,授权事项包括可以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公证部门进行证据保全,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12月31日,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作出(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56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9月15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到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9月18日,公证员任某与公证人员韩某随邹晓伟来到潍坊青州市旁的(萬)隆超市阳河店(青州农村商业银行阳河支行旁边),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青州市阳河鑫隆百货超市。

邹晓伟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30元购买了含有“”图案的腰带一条。

邹晓伟现场取得阳河万隆超市的购物小票一张(该张小票将含有“”图案的腰带记载为猎车兽魂变形合体6625,该种记载与所购商品名称不符)、商户名称为“青州市阳河鑫隆百货超市”的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及加盖“青州市阳河鑫隆百货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四张。

邹晓伟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前述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邹晓伟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而后公证人员对前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邹晓伟保管。

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复印设备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工作记录、票据复印件、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当庭开启前述公证封存的实物,该实物为黑色腰带一条,在腰带扣上有“”图案和字母“FASHIONAL”。

被告青州市阳河鑫隆百货超市于2015年11月1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蒋洪龙,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零售、洗涤化妆品零售、日用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系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原告就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56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青州市阳河鑫隆百货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被告对该公证书有异议,认为申请公证证据保全的主体并非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公证证据保全的主体为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非诉讼程序授权书中已经明确记载了该公司获得了权利人的授权以进行公证申请,且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因此,对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虽然被告青州市阳河鑫隆百货超市否认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但公证文书记载内容及其后附单据的内容均指向被告青州市阳河鑫隆百货超市,且被告负责人蒋洪龙当庭认可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上的门头是其经营的青州市阳河鑫隆百货超市,综合上述证据及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和行为。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系腰带,与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腰带系相同商品,与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的服装、领带、鞋、帽等在功能、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具有一致性,关联性较强,应属类似商品,被控侵权商品腰带扣上的图案与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腰带扣上的图案和字母“FASHIONAL”与第933429号“++”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中的图形、字母近似,整体上与第933429号商标标识构成近似,原告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早在2002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被控侵权商品在显著位置上标明图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足以使相关公众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存在关联,被告青州市阳河鑫隆百货超市是日用百货等商品的专业销售者,理应对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审慎审查的法律义务,但是被告青州市阳河鑫隆百货超市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行为获得了权利人的许可或是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青州市阳河鑫隆百货超市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观无过错和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但是并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已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考虑该费用对原告维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及后果、原告支出的公证费等因素,特别是考虑到本案公证文书对多件商品进行公证证据保全的实际情况,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市阳河鑫隆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青州市阳河鑫隆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青州市阳河鑫隆百货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青州市阳河鑫隆百货超市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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