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吴金城、陈国、陈培建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刑终596号
案件名称吴金城、陈国、陈培建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金城;陈国;陈培建;王文良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6刑终596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南充市仪陇县************。

2012年8月1日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7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8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兰,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培建,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平昌县***********。

2004年3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7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8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焯华,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佛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原审被告人王文良(曾用名王弟胜),男,1987年6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平昌县***********。

2014年6月16日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7月28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7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8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金城(曾用名**),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仪陇县************。

因本案于2017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8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国、陈培建、王文良、吴金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8)粤0605刑初200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国、陈培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8月,被告人陈国、陈培建、王文良、吴金城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某厂房生产带有“LV”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皮革。

陈国负责进货、销售和全面管理,陈培建受刘某1(另案处理)委托负责监视工厂生产、清点进出货数量等,王文良、吴金城等人则负责印制“LV”等商标标识。

2017年12月5日15时许,民警在上述厂房内抓获陈培建、王文良、吴金城等人,当场查获印有“LV”标识的皮革52卷、“LV”标识模具滚筒3支及压纹机、印花机等生产机器。

当天,在佛山市南海区****************出租屋抓获陈国,并在出租屋内的桌面上和柜子上起获单据一批、手机2台、“LV”标识模具滚筒2支,在陈国的粤A*****白色货车内起获假冒LV注册商标标识皮革72卷。

经统计,起获的皮革上含有3399064个假冒“LV”等注册商标的标识。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26108号的“”商标、第241012号的“”商标、第241019号的“”商标、第241081号的“”商标的所有人均为路易威登马利蒂,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第18类的皮革、手提包、钱包、旅行箱等,案发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的、一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反映:2017年12月5日,民警在工场内当场抓获陈培建、王文良、吴金城。

同日,民警到出租屋搜查,陈国拒不开门,民警破门抓获陈国。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反映:(1)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某厂房内起获印有“LV”字样的皮料52卷(其中LV黑色款皮料45卷,每卷38码;

LV黑色款皮料1卷,每卷400码;

LV啡格款皮料4卷,每卷400码;

LV啡格款皮料1卷,每卷200码;

LV老花款皮料1卷,每卷20码)、格子滚筒1支、老花滚筒2支、压纹机、印花机、打包机。

(2)在出租屋内的桌面上和柜子上起获单据一批、手机两台(持有人陈国),在出租屋一个房间起获用于格子滚筒1支、老花滚筒1支。

(3)在粤A*****的白色货车内起获假冒LV注册商标标识皮料72卷其中LV黑色款皮料4卷,每卷38码;

LV啡格款皮料4卷,每卷38码;

LV老花款皮料64卷,每卷38码。

3.送货单5张;

和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销售单4张。

4.微信记录,反映:(1)陈国的微信手机号码是139*****319,昵称啊东,微信好友中有“和*****丽)1*****28...”(2)“顺**水”群聊记录。

有陈国的发言:“今晚*刘和陈培建做完下班,明天下午4点上班压纹。

后天上白班,夜班压纹到12点,后天也转白班。

”(3)陈国与一微信名为“实诚”的人聊天记录。

实诚:“黑花1000、黑格1000,白格500”。

陈国:“好的”。

实诚:“红色里布:115+126+66+129+115+131+128合计811米,做1点红底啡面,30条面层,面层要偏硬”。

电子回单,施清其向陈国转账2次共10万元,向王某1的账号转账1万元。

(4)陈国与微信名“和****丽)188*****038”的聊天记录。

陈国向其多次订购皮革,对方多次将销售单照片发给陈国,客户名为A*4陈某,陈国先后发6张银行支付账单的照片给对方,客户名为陈国或王某1,共计27万元。

5.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反映:“LV”等注册商标的注册情况。

送检的产品是假冒权利人注册商标的产品。

6.厂房租赁合同,反映:王某3从2016年11月开始租赁某厂房。

7.租赁合同,反映:陈国2016年12月开始租赁佛山市南海区*****************,陈国的联系电话为159*****257。

8.佛山市南海区********出具的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反映:由于嫌疑人笔迹样本是案后样本,且存在伪装,对鉴定委托不予受理。

9.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反映: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反映:(1)2012年8月陈国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

(2)2004年3月陈培建因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

(3)2014年6月王文良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4年7月28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1.王某1(陈国的妻子、工场工人)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于2017年9月份开始到这间皮料厂工作,刚开始去的时候是负责煮饭的,到了11月份的时候我才开始到厂里负责打杂,就是负责帮忙推车、扫地、打包装。

这间皮料厂是做LV牌子的皮料,有一种方格的,有一种花的。

这间皮料厂平时是陈培建负责管理的,陈培建负责在厂里安排工作,进出货都是由陈培建清点登记,我之前收过一个月工资2800元是陈培建给我的。

我不清楚谁负责接订单和出货。

粤A*****的白色货车是陈国的。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王某1辨认出陈培建、陈国、吴金城、王文良。

王某1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2.王某2(工场工人)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7年11月,我问我哥哥王文良有没有工作,他就说可以到他在佛山工作的厂里面工作,之后我就于2017年11月7日来到佛山找王文良了。

来到皮料厂后陈培建就安排我在厂里面帮忙打杂,当时工资说好是一个月2800元。

我平时就是在厂里面打杂的,帮忙搬货,有时候操作一下压纹机印商标,扫地。

我们厂现在一共应该是10个人(9个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还有一个另外一个老板“刘某1”没有被公安机关抓获)。

刘某1和陈国应该是皮革厂的老板,但是我不敢确定,因为我才到厂里面工作20几天,我只是知道陈培建是刘某1安排到厂里面工作的,平时很少见到刘某1过来,我到现在只是见过刘某1一次,平时都是陈国和陈培建在负责皮革厂的管理工作,陈国主要是负责厂里面的全面管理,安排员工的日常工作,负责厂的出货;

陈培建也是负责厂的管理,也安排员工的日常工作;

另外还有就是开叉车搬运原料(皮料)到印花机和压纹机上。

陈某2也有负责开叉车搬运原料(皮料)到印花机和压纹机上,另外还负责清点数量。

王文良负责调油漆,操作印花机(印刷皮料);

吴金城就是负责压纹机印商标;

王某1负责打包装;

陈某1负责煮饭,有时候帮忙处理废皮料;

吴某1帮忙处理废皮料。

我不清楚谁负责联系客户购买原材料,因为原料都是直接送到厂里面的;

但是平时我见到就是陈国开车出货的。

陈国驾驶他的一辆白色小货车出货。

我们厂有一个叫“顺**水”的微信工作群,平时就是陈国在微信群上安排工作的。

我们厂里面印刷的是“LV”牌子的商标,有三种花纹,一种是印有“LV”字母的,厂里面叫“老花款”;

一种叫“黑格款”;

一种叫“啡格款”。

我来到厂里面之后一直都是印刷这三款花纹,没有印过其他的牌子。

经混杂辨认照片,王某2辨认出陈培建、陈国、吴金城、王文良。

王某2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3.陈某2(工场工人)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于2017年11月初才进该工厂工作,该工厂的“阿建”(经辨认是陈培建)负责招聘我回来的,每个月4500元。

工厂生产、制造皮料,工厂是加工制造黑格款皮料、老花款皮料、啡格款皮料,这些皮料上面都印有“LV”品牌标识。

我是负责一些杂工的工作,主要负责把皮料原料搬进印花机上面以及将印好的原料卸下来搬到压纹机上,之后就把压好的皮料卸下来到打包机上剪裁,最后打包好等发货。

该厂一共有九名员工:“阿建”,全名陈培建,在工厂负责生产、安排工作。

“小刘”,全名王文良,在工厂是负责印花机工作,也负责油漆的调色。

“小胖子”,全名吴金城,在工厂负责压纹机的工作,他父亲是吴某1,母亲是陈某1。

“阿东”,全名叫陈国,在工厂负责送货工作,有时候看见他在我们的工作群里安排我们员工工作。

我们的工作群是叫“顺**水”,我们工厂九名员工都在这个工作群里面。

该群的群主(边**子,老三,微信号:B****6),我不认识这个人,有时候他也在群里安排我们员工工作。

在工作群里,我只看见过陈国跟群主安排过工作。

群主和陈国有时候在群里安排上下班时间以及加班时间,还有安排生产等工作,具体可以查看手机微信群的聊天记录。

每次送货、进原料,是陈培建负责的。

整个生产流程先是负责打杂的人员把底料搬上印花机,王文良就负责把油漆调好放到印花机里操作印花机印刷皮料,接着打杂的又把皮料搬到压纹机上,让吴金城操作压纹机在皮料上压印假冒LV商标标志,压印好后就由我们打杂的人用裁剪机进行裁剪打包装,最后就由陈国开货车去送货。

工厂一直都是关门生产的。

虽然陈培建是他经手招聘我进该工厂工作,平时也见陈培建安排工作,但该厂的老板实际是陈国和工作群的群主(边**子,老三,微信号:B****6)是老板,因为都是他们俩人安排工作以及生产,以及联系客户等方面。

在2017年11月底时,曾经有消防以及相关部门到厂检查,陈国在检查前先通知我们厂里的员工收拾好厂里的油漆以及原料,之后陈国就用货车把收拾好的原料以及油漆全部搬走。

到检查完之后,陈国又把油漆以及原料全拉回厂继续生产。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陈某2辨认出陈国、陈培建、王文良、吴金城。

证人陈某2指认了现场。

4.陈某1(工场工人)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在2017年11月下旬过来该厂工作的,是陈国介绍我过来的。

当时陈国跟我说工资是1500元,给现金,包吃包住。

工厂里是老板“阿健”(经辨认是陈培建)管理、安排,但是他两三天才来一次厂来,他就给了2000元给我,安排我每天买菜煮饭。

我平时负责工厂里的买菜做饭(早餐、午饭、晚饭)和打扫卫生;

陈国有时候打包装;

陈某2平时负责机器,搬货;

王某1平时负责打包装;

陈培建是老板负责日常工厂里的工作,他给过2000元买菜钱给我;

吴某1是没有在工厂里干活帮忙的;

还有三名男子是负责机器的,具体他们怎么操作我不清楚。

工厂生产有时候关门生产。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陈某1辨认出陈培建、陈国、王文良、吴金城。

5.吴某1(工场工人)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2017年11月20日左右到皮料厂工作的,我没有工资,就是有时候帮忙裁剪一下废皮料。

当时我和我老婆陈某1都在老家四川的,陈国说他在佛山的厂里面缺一个帮忙煮饭的,就叫我老婆陈某1过来佛山帮忙,因为如果我老婆陈某1过来佛山了,家里也没人了,加上我的脚做过手术,所以我也跟着来到了佛山这边休养,所以我就到了厂里面。

陈某1在皮料厂负责煮饭,工资是一个月3000元。

皮料厂的具体老板是谁我不清楚。

陈国和陈培建都有管理。

陈国平时就是主要负责出货,一般都是陈国驾驶着他的白色小货车(车牌号码我记不清楚)在下午出去送货的,另外陈国就是在厂里面到处巡查一下。

陈培建也管理一下厂,另外就是用叉车搬运一下原料。

陈某2就是开叉车帮忙搬运原料;

王文良负责操作机器;

王某2和我儿子吴金城也是帮忙操作机器;

王某1有时候帮忙打包装。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吴某1辨认出陈培建、王文良、陈国。

6.潘某1(工场房东)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11月,王某3找到我租赁我的厂房,说用作仓库,我们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租赁厂房时王某3和陈国一起。

两个月后,王某3找我拉50千瓦的电。

2017年10月,有关部门消防检查,停了几次电,陈国问我什么时候通电。

11月底,消防部门检查,叫了很久才有一男子开门,里面有2台机器,什么人都没有。

开始交租金时,我以为王某3是老板,但到了2017年7、8月左右,就没有见过王某3本人,换了陈国和厂里的一个女子来支付租金,有时候是另外一个姓陈的男子。

该厂房经常大门紧闭,不知道里面的人做什么。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潘某1辨认出陈国、陈培建交过租金。

7.蒙某1(出租屋房东)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2月开始,陈国租住该出租屋,他说租下来用于居住。

一个月后,我路过出租屋,看见里面堆放着几卷皮料和用棉布包着一些圆柱物体,我以为他从附近棉花厂搬过来暂时堆放。

从他租赁该出租屋开始,就一直只有他们夫妻两人居住,并没有其他人。

租金是陈国现金支付的。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蒙某1辨认出陈国。

8.彭某1(和*皮革厂销售助理)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们厂大约是在2017年11月开始和陈某3做生意,他在我们都是拿牛津布皮革,总共大约1万码左右,价值20万元人民币左右。

陈某3在电话上向我下单,然后我就找货运站的货车送货给陈某3。

他的微信号码是w******2,昵称就叫啊东,联系电话是139*****319,我的微信是“和*****丽)188*****038”。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为:(第一、二次供述)2017年12月5日16时左右,我一个人在南海区狮山镇仙溪村的出租屋睡觉,这时就有警察来到将我抓获。

我的货车车牌是粤A*****,白色单排货车,我于2017年4月份买的。

我的货车装了皮料,还没有装满车厢的,具体装了多少我不清楚,什么皮料我也不清楚,这些皮料是我老婆工作的那间无名皮料厂的。

运去哪里还不清楚,我还要等老板陈x建(即陈培建)的电话,他说送去哪里我才送去的,都是送了过去以后就在路边转车的。

我不是在这间皮料厂工作。

我老婆王某1是在2017年10月份才到这间无名皮料厂工作的,2000多元一个月,做杂工的。

2017年10月份的时候这间无名皮料厂的老板陈x建开始找我帮他运送皮料的,价钱100至200元不等。

我住的地方本来是那间无名皮料厂的仓库来的,但空着没有用,所以那间无名皮料厂的老板陈培建就叫我和老婆在这里住了,那些单据的情况我不清楚。

我住的地方是老板陈培建租的,老板交租的,多少钱租金我不清楚。

(第三次供述)出租屋是我本人租的。

我跟一个四川的老乡一起居住,该老乡名叫陈某3,联系方式没有,其余情况不知道。

我跟他一起居住了半年有多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

公安机关搜查出租屋时,发现出租屋里堆放着几十桶油漆和几条带有LV品牌商标的滚筒,这些东西都是工厂的,因为之前我老婆王某1所在的工厂被环保部门检查,所以该工厂的老板“阿建”(经辨认是陈培建)和工厂员工“小强”(经辨认是王某2)把这些东西(几十桶油漆和几条带有商标的滚筒)临时放在这里。

我不知道他们为什么把这些东西放在我居住的出租屋。

我货车上的皮料是陈培建所在的工厂的。

在2017年12月4日晚上,“阿建”电话联系我,让我驾驶我的货车到他的工厂装货。

他还没有通知我把车上的货运到什么地方。

我不知道皮料上面带有什么商标标识。

该厂的员工除了我老婆王某1,我就认识老板陈培建和员工王某2。

我有一个微信昵称叫“啊东”,微信是我本人使用,我不清楚“顺**水”的微信群,不认识群里的其他人,没有在群里发信息。

经混杂辨认照片,被告人陈国辨认出陈培建是陈x建;

王某1是在皮料厂工作的女子;

王某2、陈某2是搬皮料上车的男子;

其他均不能辨认。

被告人陈国对出租屋、桌上的单据、模具滚筒、粤A*****的白色货车、涉案皮料进行了指认,对其微信头像及微信昵称“啊东”、微信群“顺**水”的聊天记录进行了指认。

2.被告人陈培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是2017年8月份的时候到这间无牌皮料厂工作的,当时是我的朋友刘某1叫我过帮忙,因为这间无牌皮料厂是刘某1和阿东(经辨认为陈国)两个人合伙经营,但刘某1很少到皮料厂里的,刘某1怕陈国骗他的钱,所以叫我到这间无牌皮料厂工作,顺便看着陈国,看着厂里面的进出货数。

我在这间厂的工作就是打杂,主要是推叉车帮他们上一下皮料到印花机或压纹机上,还有就是帮忙收拾他们裁剪出来的皮料用袋子装起来,还有就是我帮老板刘某1看着陈国所报的数量是否跟实际数量一样,我要把数量告知刘某1。

陈国平时负责皮料厂里的全面工作,联系客户和送货都是由陈国负责的,陈国还负责调用于生产的油漆,因为我到这间厂的时候我发现陈国是自己买油漆回来的,后来陈国觉得油漆比较贵,陈国就自己调油漆,有时候陈国还操作印花机和压纹机进行操作。

王文良是皮料厂的大师傅,很懂印刷皮料的技术的,平时皮料厂里的生产都是由王文良负责管理的,王文良还负责调油漆用于生产,还操作皮料厂里的印花机和压纹机,王文良主要是调好油漆操作印花机进行印刷皮料。

吴金城和王某2就负责操作压纹机压印商标。

王某1负责打包装、打杂,有什么需要帮忙就帮忙。

陈某2负责打杂,主要是推叉车上皮料到印花机和压纹机上,还有就是收拾裁剪出来的皮料,还负责数一下货的数量。

陈某1就负责煮饭,还帮忙处理一下裁剪出来的废皮料。

吴某1负责把风,就是看一下有没有执法人员来检查,他还帮忙处理一下裁剪出来的废皮料。

抓获我们的前一个星期要进行消防检查,陈国他们就把皮料厂里的皮料和油漆搬运走,但具体他们搬运去哪里我就不清楚了。

12月2日那天重新开工,陈国他们已经把皮料和油漆全部搬运回来厂里了。

皮料厂里没有固定工作时间,工作时间由陈国安排,有时候陈国说查得紧了就晚上开工,我们平时开工厂的大门都是紧闭的。

通常一天能做两三卷,但具体一卷有多少米我就不知道了。

原材料是陈国联系好的厂家运送过来皮料厂的,印压好皮料打好包装后就由陈国用他的货车运送去卖。

油漆是陈国自己买回来用他的货车运送回来皮料厂的。

陈国的货车是一辆白色货车,车厢是帆布的,车牌没有留意。

有时候刘某1过来皮料厂里发工资给我们,有时候就是陈国发工资给我们,都是发现金。

刘某1是大股东,陈国是小股东,但其实两个都差不多。

皮料厂里的机器设备我估计是刘某1出钱购买的。

刘某1只是出钱合伙经营,不参与皮料厂的运作管理的,皮料厂的运作管理都是陈国负责的。

皮料厂有一个微信群,微信群叫“顺**水”,群里有刘某1、陈国、王某1、王文良、王某2、吴金城、陈某2和我。

平时就是陈国在微信群里面安排皮料厂的工作。

厂里有很多人都是陈国的亲戚,他们都说我是老板,而且陈国叫我供认了我是老板的话,说每个月给我一万元。

经混杂辨认照片,被告人陈培建辨认出王文良是负责印花的刘师傅,吴金城是负责压纹的小胖,陈国是老板,负责全面管理。

陈培建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3.被告人王文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是2017年八九月份的时候陈国叫我过来这间无名皮料厂工作的,4500元一个月工资,我一过来就知道这间无名皮料厂是做假冒LV商标标志的皮料的,除了做假冒LV商标标志的皮料外还做一些杂牌的皮料。

我们这间皮料厂的微信群名叫“顺**水”,群主是三哥,群里面有陈国、王某1、王某2、陈培建、吴金城、陈某2和我。

我们平时安排工作都是在这个微信群里面说的,平时都是陈国在微信群里面安排工作多一些的,就是安排今天要具体做什么工作的,有时候三哥也会在微信群里面说哪些客人的订单要先做的,我们群里的人就根据安排在厂里做事的。

我在皮料厂里负责调油漆和操作印花机印刷皮料,有时候就帮忙打杂,就是帮忙打包装之类的。

印花机都是我负责操作的,其他人都没有操作过。

调油漆也是一直我负责调的,其他人没有调过。

陈国平时在皮料厂就是负责安排一下工作,然后他就负责开货车去送货(印压好的假冒LV注册商标标志的皮料)。

平时是陈培建发工资给我们的,都是发现金的。

王某1、王某2、陈某2、陈培建负责打杂的工作,需要做什么他们就去做什么,具体就是搬原材料(底料)上印花机和压纹机,用裁剪机裁剪压印好的皮料、打包装,清理废皮料、扫地。

吴金城负责操作压纹机压印假冒LV商标标志。

陈培建表面上是打杂的,但三哥交代跟我们说有什么事就找陈培建的,平时陈培建还负责发工资、登记进出货,而且我们所有的开支情况都要报给陈培建的,厂房的房租也是陈培建交给房东的。

压纹机只有吴金城负责操作,其他人也没有操作过,我自己都不怎么会操作。

皮料厂平时工作的时候就是负责打杂的人员把底料搬上印花机,我就负责把油漆调好放到印花机里操作印花机印刷皮料,接着打杂的又把皮料搬到压纹机上,让吴金城操作压纹机在皮料上压印假冒LV商标标志,压印好后就由打杂的用裁剪机进行裁剪打包装,最后就由陈国开货车去送货。

我们皮料厂每天大约印压假冒LV商标标志的皮料十多卷,大约500码,一共做了大约30多天(就是说开工做的天数)。

经混杂辨认照片,被告人王文良辨认出陈培建招其进厂发工资,负责管理,陈国是开车拉货的司机,吴金城负责压纹开机,刘某1是老板三哥。

被告人王文良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4.被告人吴金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份的时候,我老乡陈培建说厂里缺人,缺一个操作压纹机压纹的,于是我舅舅陈国就跟陈培建介绍我过去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的一间无名皮料厂工作,这件皮料厂是专门非法制造LV商标标志的,工资每月3000元,我负责操作厂里的压纹机在印刷好LV商标标志的皮料上压印纹路,王某2协助我操作压纹机。

皮料厂里只有我会操作压纹机压在印刷好LV商标标志的皮料上压印纹路,王某2只是协助我,他一个人也不会操作压纹机的。

皮料厂有一个微信群“顺**水”,我的微信名就是我的名字吴金城。

皮料厂具体谁负责经营的我就不知道,平时在皮料厂工作的时候只有陈培建跟我说一下压纹压哪些皮料的。

陈培建负责进出货清点登记,还有就是我们厂里的人谁忙不过来了,陈培建就过去帮忙的,皮料厂里的工作安排要做什么工作也是陈培建安排的;

陈国负责开一辆白色货车去买一些小的材料和开车去送货,陈国有时候也帮忙打包装的;

王文良负责调油漆和操作印花机在皮料上印刷花纹(LV商标标志);

皮料厂工作的时候是先把原材料装上印花机上进行印刷花纹(LV商标标志),然后就把印刷好花纹的皮料装到压纹机上进行压印皮料的纹路,压印好皮料的纹路后就进行裁剪打包装,最后就是送货出去卖。

我不清楚谁负责接订单的、谁负责卖,我只知道陈国负责送货出去的。

我操作压纹机通常一天能压印好1000码左右的LV商标标志的皮料(就是两大卷),我到这间皮料厂工作一共开工生产了20多天的,因为有时候停工的。

经混杂辨认照片,被告人吴金城辨认出陈培建是老板,负责进货销售、生产制造,陈国负责运输厂内的原材料和成品,王文良负责操作印花机。

吴金城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四)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反映案发现场情况。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国、陈培建、王文良、吴金城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有误,予以纠正。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被告人陈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培建、王文良、吴金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中陈培建认罪态度有所反复,王文良、吴金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对其量刑处罚。

被告人陈国、陈培建、王文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且陈国、王文良的前科均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依法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国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陈培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王文良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吴金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上诉人陈国上诉提出:1.本案共查获印有LV商标皮料124卷,合计6666码,按销售价格21元/码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为139986元,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2.一审认定陈国系本案主犯的证据不足。

多名证人证实陈培建系工厂老板,实际老板是刘某1。

陈国不是老板,是从犯。

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国的辩护人提出,陈国不是工厂老板,也不起主要作用。

工厂是刘某1投资的,陈培建代表刘某1进行管理。

出租屋里搜出的涉案工具、房东的证言及王文良、证人王某2、陈某2、彭某1的证言均不能证明陈国是老板。

上诉人陈培建上诉提出,我不是工厂的管理人员,只是从事一般性劳务,领取正常工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上诉人陈培建的辩护人提出:1.陈培建的认罪态度良好,不存在反复。

2.陈培建没有负责生产管理,在本案参与程度不高,所起作用较小。

3.陈培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较小。

综上,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关于上诉人陈国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问题,经查,陈国与微信名为“实诚”的客户聊天记录显示,陈国接受“实诚”订货,并以自己账户和妻子王某1的账户收取货款;陈国与“和丰跟单(梦丽)188*****038”的聊天记录显示,陈国以“陈某3”名义向和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下单购买原材料、对账并付款。

陈国被抓获时在出租屋里被扣押多份单据,其中既有以“阿东”名义(手机号139*****319)签订的购销合同,还有送货单5张,与前述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进一步表明陈国直接负责工厂的原材料购买和产品销售,并直接收付货款。

而陈国在“顺**水”的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显示,陈国安排工厂工作班次、工作任务和休假时间,包括安排陈培建当晚做完工作再下班,也包括提醒大家休假时要把货物藏好。

表明陈国在工厂中全面掌管工厂的生产销售。

陈国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国只是司机,与客观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陈培建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经查,陈培建归案后自第4次供述起稳定供述自己是2017年8月被刘某1叫到该工厂帮忙的,工厂是刘某1和陈国合伙经营,自己帮刘某1核实出货数量。

原审被告人王文良和吴金城在侦查阶段指证陈培建是工厂的老板,但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均供述因为刘某1之前曾说过出事叫陈培建顶包,所以指认陈培建是老板。

结合本案的客观证据显示陈国直接跟单负责收发货及收取货款,及考虑陈培建个人经历和前科情况,原审判决认定陈培建是受刘某1委托监视工厂生产、清点进出货数量,依据充分。

陈培建上诉提出自己只是打杂的,辩护人提出参与程度不高,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国上诉提出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139986元,不属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经查,本案起获的假冒LV注册商标标识皮革共124卷,共含有3399064个假冒“LV”等注册商标标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国、陈培建、原审被告人王文良、吴金城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国是主犯,应当依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陈培建、原审被告人王文良、吴金城是从犯,依法对三人减轻处罚。

王文良、吴金城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陈培建对自己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的供述存在避重就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国、陈培建、王文良是累犯,且陈国、王文良曾经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后又再犯,依法从重处罚。

原审判决已经依据陈国、陈培建的犯罪事实、作用地位和犯罪情节进行处罚,所作量刑与其罪行相适应,并无不当。

陈国及其辩护人、陈培建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再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焦 艳审 判 员  王 浩审 判 员  刘景景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徐佩珊书 记 员  冯瑞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