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6民初6725号 原告:1724982AlbertaULC(中文译名:1724982亚伯达无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400SAUVESTREETWEST,MONTREAL,QUEBECH3L1Z8,CANADA(加拿大H3L1Z8,魁北克省,蒙特利尔,索韦斯特400号)。
法定代表人:MichelBitton,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藏云霄,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悦,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耀川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MA28EEMU8F)。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浦江县永在大道899号。
法定代表人:廖平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期金,该公司员工。
原告1724982AlbertaULC(中文译名:1724982亚伯达无限责任公司)(以下亚伯达公司)与被告浦江县耀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于2018年12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亚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藏云霄、朱悦,被告耀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期金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9年6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亚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现已执行。
原告亚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099002号、第12728533号“BUFFALO”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
2.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即销毁宁波梅山海关的梅关法【2018】0191号案件中的500箱12000件T恤衫;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第3099002号“BUFFALO”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帽;
服装”,原告还是第12728533号“BUFFALO”商标的权利人,商品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袜;
手套(服装);
围巾;
服装绶带”等。
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和宣传,“BUFFALO”商标在国际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8年4月,宁波海关查获被告自海关出口至美国货物中有标有“BUFFALO”标识的T恤衫500箱12000件,后海关扣留了该批货物。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相同、类似商品上标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耀川公司答辩称:被告是受美国“BuffaloOutdoors”商标权利人委托生产涉案T恤衫,经权利人指定出口至美国,系涉外定牌加工,且涉案T恤衫上标识无论从文字构成还是读音、含义上均与原告商标完全不同,因此被告生产、出口涉案货物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亚伯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3099002号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证明各1份及转让证明3份,第12728533号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3099002号、第12728533号“BUFFALO”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2.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进出境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出口的侵权货物已被海关扣留的事实;
3.第3099002号商标海关备案页面截图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国内的制造商、进出口商有313家、原告的商标在国内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事实;
4.律师费账单1份,用以证明此案在诉讼阶段截止至今律师费、差旅费已支出3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海关调取了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合同、商业发票及被控侵权T恤衫1件。
被告耀川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美国专利和商标局颁发的“BUFFALOOUTDOORS”商标注册证公证认证文本及相应中文翻译件各1份、授权书公证认证文本及相应中文翻译件各2份、翻译机构营业执照各1份、公证书(形式发票及中文翻译件公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经境外商标权利人帕克爱文纽批发公司合法授权、贴牌加工被控侵权货物的事实;
2.“BUFFALOOUTDOORS”商标文档1份,用以证明涉案标识系客户要求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就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报关单、T恤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装箱单、合同、商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提供,合同与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形式发票的编号、目的港等不一致,装箱单、商业发票上都出现了圣地亚哥,与本案关联性不明;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报关单、T恤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装箱单、合同、商业发票系被告向海关提供,且无其他对应方的确认,本院暂不予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商标注册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放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对2份授权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两公司的登记证明、两公司是否正常存续不明,且出口在前、授权在后,授权签字人是否有权签字不明,授权的商标与涉案商标不同,对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公证内容及事项有问题,公证机关不应就中文译本内容与英文原本相符进行公证,且2018年2月14日外方不可能拿到商标注册证明;
本院对商标注册证明予以认定,2份授权书来自美国,履行了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手续,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授权书均予以认定,就公证书,原告虽就内容有疑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提出翻译文本的差错之处,本院对公证书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明,本院暂不予认定。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亚伯达公司系第3099002号“BUFFALO”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帽;
服装(截止),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6月27日。
该商标向海关总署备案的合法使用人信息有313条,被许可合法使用人为制造商、进出口商。
原告亚伯达公司还系第12728533号“BUFFALO”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袜;
手套(服装);
围巾;
浴帽;
十字褡;
服装绶带;
修女头巾;
神父左臂上佩带的饰带;
婚纱;
睡眠用面罩;
睡眠用眼罩(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
被告耀川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100000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为:服装制造、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2018年2月13日,经美利坚合众国专利和商标局核准,ParkAvenueWholesale,Inc(中文译名:帕克爱文纽批发公司)注册了“BUFFALOOUTDOORS”商标,注册编号为5399112,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男士服装,即背心,连帽衫,夹克,T恤,飞行员夹克,亨利衬衫,长袖T恤,裤子,羊毛衫,衬衫,短裤;
男士高能见度背心;
男士高能见度冬季夹克;
男士高能见度T恤;
男士泡泡冬季夹克;
男士软壳夹克;
男士连衣裙;
男士迷彩冬季飞行员夹克;
男士软壳夹克;
男士长袖亨利T恤;
男士谷仓夹克;
男士牛仔布骑士背心;
男士皮外套;
男士纺织摩托外套;
男士皮革摩托外套;
男士无袖自行车衬衫;
男士羊毛裤;
男士网眼短裤,首次使用9-00-2001,商业使用9-00-2001。
2018年2月14日,WorldFamousSportsInc(中文译名:世界著名体育公司)为买方向被告耀川公司发送形式发票1份,载明的产品款号为(RSS-GRN-PARK)813671001715,品名为带反光条高可视性衬衫,每个预包装24件(L-3X4-8-8-4)挂衣架,价格牌$12.99,数量12000件,单价2.65美元,金额31800美元,本订单商标为“BUFFALOOUTDOORS”,具体内容见买方PDF文件,交货期最迟船期为2018年4月30日,装货港宁波港,目的港美国洛杉矶。
同年4月20日,被告耀川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至美国一批T恤衫(报关单号:310120180518964277),数量12000件,申报单价2.65美元,成交总价31800美元。
经海关查验,共500箱12000件T恤衫使用了“BUFFALO”标识,遂通知原告亚伯达公司,应原告申请,同年7月11日,海关将上述货物扣留。
同年9月17日,梅山海关通知原告,该关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犯了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BUFFALO”商标。
本院从海关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为银光绿带反光条短袖T恤,背部脖颈部位内侧印有“BUFFALOOUTDOORS”标识,正面左胸口袋袋口、右上贴纸图片、吊牌上均印有“”字样。
2018年6月22日,帕克爱文纽批发公司出具授权书1份,载明事由为授权生产“BuffaloOutdoors”商标产品,现授权耀川公司生产我司商标“BuffaloOutdoors”产品,期限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4日。
2018年7月16日,帕克爱文纽批发公司出具授权书1份,载明事由为授权生产“BuffaloOutdoors”商标产品,授权WorldFamousSports,Inc(中文译名:世界著名体育公司)为其代理,与耀川公司订货,支付并收取12000件T恤衫,耀川公司生产我方商标“BuffaloOutdoors”产品,期限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4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商品查封扣押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耀川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涉外定牌加工,是否侵犯原告亚伯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外定牌加工,是指国外商标权利人委托国内生产厂家生产使用该商标的产品,该产品全部出口国外而不在国内销售的一种生产加工方式。
涉外定牌加工不构成侵权,加工者需获得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混淆商品的识别性且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对于加工者是否获得合法授权的认定,应以是否存在真实授权的意思表示为准,具体的意思表示形式可以是书面或口头,授权的时间范围可以是事先授权、事中授权甚至是事后追认,只要国外权利人对授权事项予以认可就应认定具有合法授权。
根据已认定的事实,帕克爱文纽批发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在美国注册了“BUFFALOOUTDOORS”商标,作为权利人其有权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的商标。
原告据以起诉的涉案货物,不仅在帕克爱文纽批发公司代理人世界著名体育公司给被告的订单中得以体现,且已明确得到帕克爱文纽批发公司的追认授权,案涉货物亦全部出口往美国,至于原告质疑的美国目的港,在国际贸易中将货物运抵交易对方指定的目的港为常态,故目的港为何为洛杉矶不影响货物出口至美国的事实。
综上,可认定被告耀川公司的生产出口行为均系按照国外权利人的指示完成,具体的生产使用行为仅为美国商标权人帕克爱文纽批发公司在美国使用其商标提供了必要的技术性条件,属于物理上的技术添附,并非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的行为属于涉外定牌加工,该标识不会在我国领域内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不具有使我国的相关公众将贴附该标识的商品与原告生产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可性能,由于商标保护的地域性,原告的商标权并未受到实际损害,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关于外方对被告的授权不合法、不完整的主张,并没有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关于被告作为受托方在接受定牌加工和出口产品的过程中,对商标权利以及委托加工产品所使用商标图样与外方注册商标不一致未尽到必要的审查和合理注意义务的主张,其一,被告在收到外方委托加工订单时,帕克爱文纽批发公司已获准商标注册,原告称当时被告不可能从外方处获得商标注册证仅是其推测,且外方向被告告知、出示商标权利的方式并不当然的仅限于出示纸质商标注册证;
其二,涉案T恤上使用的“”虽与帕克爱文纽批发公司注册商标“BUFFALOOUTDOORS”在单词排序上有所区别,但排序的不同并不能视为对商标在实际使用中进行了实质的变更,且涉案T恤在背部脖颈部位内侧标注了商标为“BUFFALOOUTDOORS”,符合服装的标注习惯。
故不能认定被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原告关于被告未提供外方委托加工产品的图样其有理由怀疑被告是否真实应外方要求进行加工的主张,一方面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围绕商标标识举证系当然,且双方的具体加工模式可以多样,亦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
另一方面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委托方指定的商标图样真实性予以否认,若被告再提交相同形式的产品图样,原告极可能亦对真实性予以否认,在被告就涉外定牌加工提交的证据已可以形成证据链的情形下,加上域外证据要作为合法有效证据还需经过相应证明手续,若要求被告就此类加工交易细节都详细举证,无疑会增加当事人诉累。
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耀川公司根据美国商标权利人的委托,在其生产出口的T恤衫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不构成对原告“BUFFALO”商标权的侵犯。
原告基于被告侵权主张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耀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724982AlbertaULC(中文译名:1724982亚伯达无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原告1724982AlbertaULC(中文译名:1724982亚伯达无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