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6民初2963号 原告:adidasAG(中文译名: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住所地:Adi-Dassler-Strasse1,Herzogenaurach91074Germany(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
法定代表人:PaulaWernecke(保拉·韦尼克)、MarkusA.Kürten(马库斯库尔特)。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夏琳,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伊彤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DFC2K35)。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联平村1幢3单元5楼501。
法定代表人:余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柯南,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didasAG(中文译名: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伊彤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夏琳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柯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didasAG(中文译名: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G730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出口)标有“”“”标识的鞋商品;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828688号“SPLY-35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出口)标有“”标识的鞋商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包括因调查及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发生律师服务费及其他损失)。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在1948年成立的德国企业,专业从事运动用品的研发、制造和销售。
经过几十年的努力,原告已经成为一家享誉全球的知名跨国企业,其旗下“adidas”“”“”“SPLY-350”等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均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运动品牌。
“”注册商标,注册号为G730835,国际分类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鞋、包括运动鞋和休闲鞋(截止)”;
“SPLY-350”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9828688,国际分类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鞋”。
2018年12月10日,被告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到吉布提的20箱1200双鞋,经海关查验后发现上述鞋标注有“”标识,涉嫌侵犯原告“SPLY-350”注册商标专用权;
26箱1560双鞋,经海关查验后发现上述鞋标注有“”标识,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50箱1200双鞋,经海关查验后发现上述鞋标注有“”标识,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申请,宁波海关于2019年1月16日扣留了该批涉案货物。
被告为经营目的,擅自销售(出口)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标识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且侵权货物数量较大,恶意明显。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导致原告为制止和追究其侵权责任产生了海关仓储费、处置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大量费用损失,同时对原告商标的信誉也造成了负面影响,使原告拥有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
被告义乌市伊彤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1.针对原告的G730835号商标,经被告查询,这是一个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根据相关原则,一旦初始国的申请被无效,以后所有依据马德里协定和预定延伸到其它国家的商标全部无效,据新闻报道,原告的三条纹商标在欧盟已经是被无效了,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涉案商标是属于有效的。
2.G730835商标是一个平面商标,并非立体商标,而被告的鞋子是立体的,且四条杠与该商标也完全不同,该鞋子不落入原告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3.被告是一家外贸代理公司,被告的行为是属于代理行为,而并非是合同法规定的销售行为,而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是销售行为,所以应当区分。
4.最高院2014年民提字33号判决认为所有出口商品,他的商标都是属于一种物理贴附,并非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在国内,商标贴附行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的。
故被告不构成侵权。
5.即使构成侵权,被告是一个代理商的角色,获利并不是以商品的实际经营金额来进行认定的,被告获利只有几千块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89157号、(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8276号公证书各1份(第19828688号“SPLY-350”、第G730835号“”商标注册证明公证),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甬关法[2018]0927号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北关法[2018]0927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经营目的,销售(出口)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标识的商品,宁波海关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3.百度百科网络公开资料打印件4页、(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6225号公证书1份【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调整)文献复制证明公证】,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诸多品牌具有极高的声誉及市场价值的事实;
4.“SPLY-350”商标网络媒体报道打印件41页,用以证明“SPLY-350”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鞋售价在人民币1000至5000元之间,一直处于供不应求状态的事实;
5.销售价格证明打印件3页,用以证明“”商标的鞋在中国大陆市场销售均价约为每双1200元人民币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约定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海关调取了出口货物报关单、北关法[2018]09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被控侵权产品照片3份。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订货合同、装箱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只是进出口代理商不参与销售,被告对箱柜内具体货物品牌不知情,无主观恶意的事实;
2.商标查询打印件、财经新闻网络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应当提供原始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1、2、3、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亦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4,被告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网络打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6,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但认为是否实际支付不明,没有支付凭证等予以印证,代理费系当事人与代理人自行约定,合理数额本院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均系复印件或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认定。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第G73083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为第25类,即鞋、包括运动鞋和休闲鞋(截止),有效期自2010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
原告还系第19828688号“SPLY-350”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鞋(脚上的穿着物)(截止),有效期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经多年经营和宣传,原告旗下品牌(包括涉案商标)具有了较高知名度。
被告成立于2018年9月26日,注册资本30000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为国际贸易、国内贸易。
2018年12月10日,被告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
同年12月27日,宁波海关书面通知原告,该关查获被告自海关出口到吉布提的一批鞋可能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
2019年1月16日,北仑海关根据原告申请,将被告申报出口的20箱1200双标注有“SPLY-350”标识、26箱1560双标注有“鞋子上的三条纹(图形商标)”标识、50箱1200双标注有“四条纹”标识的鞋予以扣留。
同年4月22日,北仑海关作出北关法[2018]09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鞋子上使用的标识,分别与原告注册的“SPLY-350”构成相同、与“鞋子上的三条纹(图形商标)”构成相同及近似,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故对被告处以没收侵权货物及罚款5600元人民币的处罚。
本院从海关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鞋1表明,鞋侧面上显著使用了“”标识;
鞋2表明,鞋侧面上显著使用了“”标识;
鞋3表明,鞋侧面上显著使用了“”标识。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商品查封扣押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
第二,原告作为第19828688号“SPLY-350”、第G73083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原告已经提供了合法的商标注册证明,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上述商标继续有效的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鞋,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鞋1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9828688号“SPLY-350”注册商标相同,鞋2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G730835号“”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鞋3,本案原告的“”商标由鞋侧间距相同的平行三条斜杠组成,斜杠的颜色与鞋的主色调形成反差,且该商标主要起识别作用的即为该三条斜杠,而该被控侵权商品鞋侧使用了间距相同的四条斜杠,斜杠的颜色亦与鞋的主色调形成反差,虽然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斜杠数量不等,但并不足以影响两者在基本构图、图形要素、斜杠比例及倾斜度等方面构成整体上的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商品相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故构成近似。
被告关于被控侵权鞋2、3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明显不同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出口即为销售的一种形式,被告的行为构成销售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了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及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
第五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被告作为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以自己名义申报出口产品时,理应对产品的知识产权状况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而本案中被告却辩称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品牌不知情,因此即便其系代理出口,也不影响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民事责任的承担。
至于被告所称的“所有出口商品,他的商标都是属于一种物理贴附,并非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在国内,商标贴附行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系对于司法裁判精神的误解,本案系销售行为,并不涉及涉外定牌加工,且在涉外定牌加工情形下是否构成侵权,亦还有多重考虑因素。
故被告关于不构成侵权的辩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包括因调查及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发生律师服务费及其他损失)500000元人民币的诉请,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聘请了律师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伊彤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adidasAG(中文译名: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第G730835号“”、第19828688号“SPLY-35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有“”“”“”标识的鞋商品;
二、被告义乌市伊彤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adidasAG(中文译名: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adidasAG(中文译名: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800元人民币,由原告adidasAG(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人民币,被告义乌市伊彤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616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