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2629号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超,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锦一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天回镇隆华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向红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政剑,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管理公司)与被告成都锦一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一味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仁众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锦一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政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众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一味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所有带有“小龙坎”字样的宣传内容,停止与“小龙坎”相关的许可加盟和运营管理行为;
2.判令锦一味公司在《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
3.判令锦一味公司赔偿仁众管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4.判令锦一味公司支付仁众管理公司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
事实与理由:仁众管理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成立,其创始人在公司成立之前就开始运营“小龙坎”火锅。
仁众管理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小龙坎”商标,并于2017年6月21日经授权取得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等服务项目。
仁众管理公司在取得上述商标前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用于经营、宣传、推广“小龙坎”火锅品牌,并形成具有巨大市场影响力的火锅品牌。
锦一味公司主要从事“小龙坎火锅”品牌加盟与连锁经营管理,长期对外以“小龙坎”品牌授权加盟、连锁管理与运营为宣传口号,在全国开展加盟业务,其在http://××/网站上使用带有“小龙坎”的文字、图片、品牌荣誉等标识进行虚假宣传推广,吸引加盟商进行谋利;
锦一味公司的各类门店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带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使相关公众对其经营的火锅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锦一味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严重侵犯了仁众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锦一味公司辩称,1.涉案商标2017年12月21日才公告,此时锦一味公司未从事任何“小龙坎”品牌加盟活动,也未经营有任何一家“小龙坎”品牌火锅店,法定代表人向红兵曾经营“都江堰市聚瑞祥小龙坎火锅店”,但已经注销,且该店与仁众管理公司的纠纷已由(2018)川01民初1687号案件处理;
2.锦一味公司网站上突出使用的是“锦壹味”字样,且图案中“聚盛祥”字样能够与涉案商标进行明显区别,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并未突出使用“小龙坎”字样。
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或者侵权故意;
3.锦一味公司网站的维护交由专业的公司管理并进行文案设计,相关图片及宣传文字均由其自行搜索、设计及发布,有很大的夸大成分,且自2017年8月25日最后一次更新后,未发布有任何内容,2017年8月25日之后锦一味公司已与网络宣传和维护公司终止了合作,网站处于静止状态,不能起到任何宣传效果,且仁众管理公司不能证明其为相关荣誉的唯一持有者,所谓荣誉也不具有公信力和真实性,锦一味公司从未以攀附仁众管理公司商誉的形式对自身进行宣传,且网站已经注销,锦一味公司没有不正当竞争的故意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4.“小龙坎”系重庆地名,其作为字号在火锅行业使用由来已久,属通用名称,仁众管理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5.锦一味公司没有侵权故意和侵权行为,更没有进行虚假宣传,仁众管理公司要求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6.仁众管理公司主张的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 仁众管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务服务业,工商信息中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苏堡升、夏志强、吴东、夏林肖、陈刚。
一、涉案商标注册及商誉、品牌宣传推广等情况 经商标局核准,2017年6月21日仁众管理公司取得第18096479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小龍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商标局网站商标综合查询显示该商标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仁众管理公司陈述已将上述商标授权案外人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小龙坎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成都小龙坎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夏林肖,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企业营销策划、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仁众管理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布的自2014年开业并营业至今的“小龙坎”火锅直营门店数量为12家,均位于成都市范围内。
同时,仁众管理公司或其授权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成都小龙坎公司于2015年下半年以来,先后与数名案外人签订“重庆小龙坎老火锅”技术加盟合同,约定的加盟店铺经营地分别涵盖省内、省外等全国多个城市,截止2018年4月的统计数据涉及签约的加盟合同数量超过600个。
其中,合同约定公司将自己享有的产品及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设计装修风格等授权许可加盟者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并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
公司的商标、名称、商号、标志等均属于公司经营技术资产;
合同约定的加盟期限为5年,加盟费及保证金根据签约时间不同,而持续性增长为5万至40万不等,保证金为1万至5万不等;
且合同中还约定加盟店经营所需的配方底料由公司进行配送但钱款另算等。
成都电视台美食节目“食不可挡”栏目曾对“小龙坎”品牌火锅店进行视频报道,公司股东陈刚曾在该档节目中对小龙坎火锅店的品牌运营情况等予以解说;
且公司还曾拍摄宣传片,对重庆小龙坎老火锅予以宣传推广,前述节目视频及宣传片均可以在优酷网中予以查看播放,优酷网站上有关视频载明的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2015年10月。
此外,通过在iask.sina.com.cn的网址搜索关键字“小龙坎食不可挡”,可查看“请问成都电视台食不可挡栏目’小龙坎’火锅在哪条街”的提问及其回答,网页上载明的回答者“杨杰雄”、“时间为2014年9月”,“华阳店:广都上街173号,水碾河店:水碾河路24号”等内容。
成都小龙坎公司自2016年9月以来与多名案外人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通过网络、媒体等多种形式对小龙坎火锅品牌予以推广并支付相应合同费用。
先后通过“成都范儿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9月、2017年3月发布有关“小龙坎老火锅”主题广告或相关宣传报道;
于2016年12月签约约定拍摄小龙坎品牌视频、在“腾讯·大成网”或腾讯QQ客户端发布广告;
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在“成都商报新媒体平台”发布广告;
于2017年8月签约约定在微信公众号“成都潮生活”发布广告;
于2018年1月签约,约定通过“成都经济广播FM105.6”发布广告;
拍摄制作《小龙坎火锅》专题节目(25分钟)并约定通过成都电视台美食天府频道播出30天;
在成都电视台“幸福成都2016——CDTV-1跨年直播晚会”中提供“一元抢购”产品的合作;
于2017年4月签约约定在蚂蜂窝网络平台发布广告;
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通过新浪微博进行推广服务等。
此外,成都小龙坎公司还于2016年8月与案外人签订开发合同,约定对小龙坎老火锅进行响应式网站制作,用以展示小龙坎品牌,涉及开发网站域名为www.xiaolongkan.com。
成都小龙坎公司先后参展第96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2017成都全球创新创业交易会,宣传推广小龙坎火锅品牌及产品;
于2017年3月20日——26日期间在位于成都市春熙路商圈的正熙国际大厦LED屏幕发布15秒广告、每天播放频次60次、播出时间从早上8:30至晚上22:00。
成都小龙坎公司还先后通过发布网络或平面广告、电梯广告、地铁广告、拍摄品牌宣传片、参与或举办赞助推广活动等形式,推广小龙坎火锅;
并通过购买“美味不用等”排队软件服务,在直营门店春熙店经营中予以使用。
自开业经营以来“小龙坎”火锅品牌先后荣获2014年“食不可挡”栏目推荐火锅品牌、2014年年度大众点评最佳餐厅、2015年成都火锅文化节“成都十大最红火锅”、2015年首届成都020火锅节十强、2016成都餐饮十大发展潜力火锅、2017百万潮粉盛夏美食狂欢季之火锅节“成都人气火锅王”、2017成都十大网红美食;
2015年9月在第十二届成都美食节活动中荣获“金辣椒杯”民间美食公众评选火锅类第一名;
2015、2016年还分别荣获腾讯大成网授予“推荐火锅”、“火锅人气王”、“金牌合作火锅”称号,亦荣获2016支付宝西南火锅节最受欢迎火锅品牌;
还荣获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百度糯米授予的2017成都味蕾风云榜商户,中国餐饮金玺奖评选委员会授予的2017最具人气新锐品牌,中国饭店协会授予的2017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
四川省火锅协会2017年5月授予的最具品牌价值奖等多项荣誉奖牌等荣誉。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锦一味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8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服务;
销售:预包装食品。
2018年7月17日,仁众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福超在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进行了包括本案在内的网页公证保全,获得网页截屏273页,律政公证处为此次证据保全行为出具了(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0126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截屏,锦一味公司为网站××的主办单位,审核通过时间2017年9月13日。
该网站首页正中有“聚盛祥小龍坎老火锅”的图文标识,其中“小龍坎”三个字较大且醒目,首页左上方有前述图文标识与“锦壹味”字样的组合;
首页“公司简介”中载明“锦一味公司是一家从事餐饮连锁加盟及饮食研究等领域的餐饮管理公司,旗下经营聚盛祥小龙坎老火锅。
小龙坎老火锅自2014年问世以来迅速发展,成为成都火锅界最大黑马;
2015年连续9个月霸占大众点评最佳餐厅榜首,并荣获‘第十二届成都美食节民间美食公众评选火锅类第一名’、腾讯大成网成都火锅节‘火锅人气王’、2015火锅文化节‘成都十大最红火锅’等殊荣。
小龙坎老火锅从最开始10余张火锅桌发展到如今签约加盟店已达百家”;
在“品牌理念”和“品牌愿景”部分中均以“小龙坎老火锅”自称;
在“店面展示”部分,显示有德阳店、都江堰店、清溪店、绵阳店、德阳店2、南充店、南充店2、宜宾店、崇州店的照片;
在“新闻资讯”部分,有两条名称均为“小龙坎火锅味道巴适得很”的资讯,内容摘要载明:“小龙坎老火锅从十余张火锅桌起步,发展到如今分布在全国及省内众多地、市、州多家加盟合作商”;
“小龙坎老火锅荣获大众点评网‘2014年度最佳餐厅’、第十二届成都国际美食节火锅类评选第一名、《成都美食》2015成都火锅‘最大黑马’”。
网站“联系我们”部分有锦一味公司的名称、加盟电话及联系地址,其中载明“小龙坎老火锅在全国范围内开业及签约的加盟店已达上百家”。
庭审中,锦一味公司认可该诉争网站系其注册登记。
庭审中,锦一味公司主张其曾在都江堰开设火锅店铺,该店铺于2018年6月注销,仁众管理公司就该店铺的经营事实曾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案号(2018)川01民初1687号案件。
(2018)川01民初1687号案件中查明向红兵系“都江堰市聚瑞祥小龙坎火锅店”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7年5月18日,已于2018年7月26日注销。
根据该案公证取证的公证书记载,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三日公证取证时,向红兵所经营的都江堰市聚瑞祥小龙坎火锅店曾在店招等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小龍坎”或“小龙坎”字样。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仁众管理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7个案件支出公证费8000元,在本案中主张1000元;
且为制止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与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予以证明:仁众管理公司及锦一味公司营业执照、(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0126号公证书及其附件、《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明》、(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4433号公证书、(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3927号公证书、(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4439号公证书、加盟商登记表、门店分布统计图、《小龙坎加盟合同》《加盟店管理协议》、支付凭证、(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2号公证书、《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房屋出租协议》、(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0663号公证书、多份技术加盟合同书,多份广告发布合同、服务合同、合作协议、开发合同、购买合同、服务协议、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仁众管理公司作为第18096479号“小龍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锦一味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以及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本案中,锦一味公司从事火锅餐饮店的运营管理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餐厅餐馆,在消费类别、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关联性,故两者属于类似服务。
锦一味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网址为××的网站系其注册,虽然其认为该网站由案外人运营管理,但并未明确该主体的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体对诉争网站管理运营的客观真实性,而结合网站的备案登记事实及网页页面显示的内容均能够表明或指向锦一味公司,故本院认定上述网站的运营管理行为系锦一味公司实施。
因此,锦一味公司认为网站内容系委托他人发布和管理,相关行为与其无关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锦一味公司还辩称自己未从事任何“小龙坎”品牌加盟活动,也未经营有任何一家“小龙坎”品牌火锅店,对此本院认为,锦一味公司在其运营管理的网站上多次以“小龙坎老火锅”称呼自己的加盟店和服务,具有突出使用之意图,且诉争网站内容表明了其进行店铺开设及签约加盟的情况,亦展示带有被控侵权标识的相关门店照片,能够证明锦一味公司开设并以加盟的方式许可他人开设火锅店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事实,故锦一味公司的前述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案涉事实,已经表明锦一味公司在诉争网站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以及开设店铺、许可加盟店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系商标使用行为,虽然锦一味公司突出使用的“小龍坎”标识为竖向排列,“小龙坎”标识中“龙”与涉案商标中的“龍”字形不一致,但两种标识的呼叫方式、读音、字数、含义与涉案商标均一致,排列使用方式并无实质性差异,故被控“小龍坎”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被控“小龙坎”标识与涉案商构成近似,在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商誉及在火锅餐饮领域的品牌美誉度情况下,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属于侵犯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本院对仁众管理公司主张锦一味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锦一味公司辩称其突出使用“锦壹味”字样,且使用的图文标识中还带有“聚盛祥”字样,能够与涉案商标明显区别,并未突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首先,诉争网站页面即使存在使用“锦壹味”字样,但并不影响本院结合查明事实认定锦一味公司使用“小龍坎”标识属于突出使用;
其次,被控侵权“小龍坎”标识虽然在一侧带有竖排的“聚盛祥”字样,但该字样明显小于“小龍坎”字样,单独从上述三字难以表明其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意义;
加之,网站页面显示的被告加盟店铺照片中店招亦明确使用有“小龙坎”或“小龍坎”标识于店招、门头,均能够证明锦一味公司使用或许可加盟店铺突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事实。
故锦一味公司的上述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锦一味公司认为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系对重庆地名的合理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院认为,在他人已经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使用应当满足相应的条件才会构成合理使用,否则有关正当使用的抗辩无法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般来说合理正当使用至少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使用是基于一定地域范围内对地名的描述或说明自己的产品产地,系善意且合理的,属于非商标性使用,且从使用方式及结果上来判断,不能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混淆,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锦一味公司在网站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开设并以加盟的方式许可他人开设火锅店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属于商标意义的使用,且在涉案注册商标已具有一定的品牌美誉度和影响力的情形下,普通消费者将难以区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两者服务来源或关联关系的混淆、误认,故锦一味公司有关使用行为系对地名的正当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锦一味公司认为“小龙坎”系通用名称,任何人均可正当使用,既无证据表明“小龙坎”系通用名称,亦无证据证实锦一味公司的使用行为具有合法性,故锦一味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因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7月,故关于诉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评判应当适用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本案中,锦一味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就其网站宣传的“小龙坎火锅荣获大众点评网‘2014年度最佳餐厅’、第十二届成都国际美食节火锅类评选第一名、《成都美食》2015成都火锅‘最大黑马’”存在获奖的客观事实,同时仁众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出其小龙坎火锅品牌获得了2014年年度大众点评最佳餐厅、第十二届成都美食节活动中荣获“金辣椒杯”民间美食公众评选火锅类第一名等荣誉。
锦一味公司上述有关荣誉的宣传用语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解,致使相关公众在获取公司信息时做出错误的评价。
故锦一味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前述宣传用语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对仁众管理公司关于锦一味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锦一味公司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锦一味公司侵犯了仁众管理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就停止侵权而言,锦一味公司应当停止在其运营的网站上使用与第1809647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停止在加盟许可经营活动中使用与第1809647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且停止在商业宣传中使用不实表述进行虚假宣传。
仁众管理公司还主张锦一味公司应承担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虽本案属于财产性权利遭到损害引起的纠纷,但锦一味公司通过网站大量使用“小龙坎”标识等,并且在全国范围内发展加盟门店,给仁众管理公司基于第18096479号商标享有的商誉造成了影响和损害。
因此,本院酌情确定锦一味公司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仁众管理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或锦一味公司的侵权获利,同时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情节,同时考虑仁众管理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参考仁众管理公司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以及考虑锦一味公司开展的加盟门店数量及规模和网站中表明的收费情况,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网站页面载明的锦一味公司的加盟店包括德阳店、德阳店2、都江堰店、清溪店、绵阳店、南充店、南充店、宜宾店、崇州店,共计9家门店。
故本院综合考虑,酌情确定锦一味公司赔偿仁众管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锦一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在其运营的网站上停止使用与第1809647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小龍坎”、“小龙坎”标识,并且停止在加盟许可经营活动中使用与第1809647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小龍坎”、“小龙坎”标识;
二、被告成都锦一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商业宣传中使用“小龙坎火锅荣获大众点评网‘2014年度最佳餐厅’、第十二届成都国际美食节火锅类评选第一名、《成都美食》2015成都火锅‘最大黑马’”的表述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成都锦一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5万元;
四、被告成都锦一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影响;
逾期不履行的,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可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成都锦一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五、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锦一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70元,被告成都锦一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