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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安丘市文语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7民初195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安丘市文语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丘市文语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初195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磊,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市文语百货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兴安街道和平路颐高国际商贸城28栋2楼。

经营者:闫振鹏,男,汉族,1989年1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安丘市。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安丘市文语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安丘市文语百货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782135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本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的品牌理念使用在服饰、鞋、家俱、腕表等各种商品上。

商品畅销欧洲、亚洲、美洲、澳大利亚、中国大陆等世界各地。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90年代起陆续在多个类别产品上注册“大嘴猴”系列商标,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2015年,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就其所有的PaulFrank(大嘴猴)品牌相关权益,与原告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独占许可协议,并将上述区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全权授权原告行使并授予原告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

2016年原告将所获权利转授权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大嘴猴”品牌进行维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被罩,涉嫌侵犯原告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安丘市文语百货超市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美国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6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第13782135号(指定颜色)图形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织物、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和枕套、床上用毯、纺织品制家具罩、家用塑料遮盖物、旗帜、无纺布、毡、桌布(非纸质)、浴罩、纺织品制马桶盖罩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6月27日止。

原告主张该商标的设计特征为经过艺术化设计的猴头图案,大嘴猴有一个扁长的椭圆形大嘴,上下嘴唇合为一体,呈细长柳叶状,头部为倒U形,两只椭圆形耳朵位于左右两侧,鼻孔为两个实心圆,两只眼睛为实心椭圆形,呈倒八字形状排布,眼睛及猴头轮廓为黑色,嘴唇为红色,耳朵及脸部的填充部分为肉色。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商务和法务部副总裁ScottRosenbaum签署文书,其中载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原告宏联公司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在许可区域及分销渠道设计、开发、生产、营销、推广、分销、宣传、要约销售、出售、提供以及另行提供特许商品,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该文书后附的清单中包括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

2017年11月21日,原告宏联公司的唯一董事郑波签署书面决议,内容为授权宏联公司董事长助理王希代表宏联公司对与“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书,授权的受托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进行诉讼活动、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提交行政复议或其他申请、代为进行公证购买、代为进行真假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等知识产权维权事项。

2017年11月22日,宏联公司的王希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为向有关执法机关、网络平台投诉任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代为投诉、递交材料、签收有关文书、协助查处工作、代为调解或和解、撤销投诉等;

对涉嫌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

该授权书中还具体列明了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理诉讼案件的特别授权事项,受托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前述授权事项享有转委托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0月8日,原告宏联公司的唯一董事郑波签署书面决议,内容为授权宏联公司董事长助理王希代表宏联公司对与“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书,授权的受托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进行诉讼活动、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提交行政复议或其他申请、代为进行公证购买、代为进行真假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等知识产权维权事项。

2018年10月8日,王希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单独或共同为原告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

对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

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代理诉讼案件的特别授权,受托人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对前述授权事项享有转委托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在此期间的诉讼案件,自动延续到案件执行完结。

2018年3月15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作出(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405号公证书。

其中载明,2017年12月20日,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称其公司依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月13日,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杨某和杨为杰,一同来到位于潍坊安丘市的华美超市安丘店。

公证人员对该商场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该商场。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大嘴猴被罩一个,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商户名称为“安丘市文语百货超市”的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购物小票一张、加盖“安丘市景芝镇众和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回到公证处之后,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并封存,封存物品交由杨为杰保管。

该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上述取证店铺门头标注有“颐高商城华美超市安丘店”字样。

因上述公证取证的封存物品在(2018)鲁07民初432号案件中已提交,并于该案庭审中当庭开启,本案庭前原告申请调取该封存实物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前述封存物品。

该证据实物为被罩一个,另有印有“华美超市”的塑料袋一个,被罩上有若干个猴头图形及“PAULFRANK”字样。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猴头图案的绘制线条和轮廓以及该图案中对猴子嘴巴的夸张描绘,猴子嘴巴、眼睛、耳朵的形状,在图案中位置等特点,都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并且该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床罩相同,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近似商标,构成侵权。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差旅费1000元,共计5000元。

被告安丘市文语百货超市于2016年11月30日,经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设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熟食品、面食品、蔬菜、水果、服装、鞋帽。

本院认为,因原告系香港当事人,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法律。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处在有效期内。

原告经该商标权人合法有效授权,有权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独占许可使用该商标,并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知识产权维权诉讼,且本案原告所进行的维权行为均处在权利人的授权期限内,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作出的(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40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的经营场所与被告的经营场所一致,且该店铺出具的银联签购单上标注的商户名称亦为被告,可以确认被告安丘市文语百货超市存在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和行为,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举证,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系被罩,与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床罩等系相同商品;

该被罩上放大、突出标注的猴头图案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该猴头图案的绘制线条和轮廓以及该图案中对猴子嘴巴夸张的描绘,猴子嘴巴、眼睛、耳朵的形状,在图案中位置,以及该图案的色彩搭配等特点,都与涉案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相同的商标,构成侵权。

综上,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了侵害涉案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考虑到被告实施的销售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对原告注册商标带来不良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及后果、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丘市文语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安丘市文语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丘市文语百货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安丘市文语百货超市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安丘市文语百货超市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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