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民终8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住所地:德国慕尼黑维特斯巴赫广场**。
代表人:诺伯特莫里茨博士和沃克玛邦博士(Dr.NorbertMoritzandDr.VolkmarBonn)。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奈柯(CedrikNeike),系公司执行董事。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喆,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瑞涛,男,土家族,1983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龙华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权,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瑞涛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3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本案中,2014年10月24日,上诉人西门子股份公司委派王富永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大浪派出所报案,当日,公安机关以检查消防的名义将黄瑞涛叫回后,在清铭泉小区3栋702室黄瑞涛所有的仓库内查获总线插头52个、扩展模块108个、电源2个、CPU1个,上述商品均侵犯了西门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物品价值达288870元。
2015年6月26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宝法知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
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前述刑事判决书生效日期的情况下,错误地认为两上诉人在2017年5月19日提起的本案诉讼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并据此错误判决驳回两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中,两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停止销售假冒“SIEMENS”商标及“SiemensAG”企业名称权的产品”,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仅认定了两被上诉人侵害“SIEMENS”商标的事实,遗漏审理两上诉人主张的两被上诉人侵害其“SiemensAG”企业名称权的事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37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380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