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211号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立新路**天佑创客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1151501B。
法定代表人:林合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坪坝区张丽饮品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街道陈青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5XEAR288。
经营者:黎宇,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长沙镇甜橙路**附**,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0********。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重庆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师傅公司”)与被告沙坪坝区张丽饮品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师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被告沙坪坝区张丽饮品店的经营者黎宇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明确,原告广师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产品及小票上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成立以来,一直潜心致力于黑龙茶饮品的文化传播宣传。
至今已将“黑龙茶”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饮料品牌。
“广师傅黑龙茶”曾于2017年获得“消费者最喜爱食品品牌”、“最具投资价值品牌”。
林合广申请注册了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商标,与原告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原告获得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查,被告经营的店铺未经许可,擅自在门头、饮品包装等处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沙坪坝区张丽饮品店辩称,1.被告使用的商标是合法注册并经合法授权使用的商标,不构成侵权。
2.被告使用的是服务商标,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商品商标,不属同类或近似类别。
3.双方使用的商标和门头设计均完全不同,不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
4.原告要求20000元赔偿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开业至今一直亏损,未获得利益,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正当使用造成了什么损失。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及使用情况第7553509号商标(茶及TEA放弃专用权)的注册人系林合广,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32类,包括:啤酒;
果汁;
制饮料用糖浆,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
第7553510号商标(茶及TEA放弃专用权)的注册人系林合广,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30类:冰茶,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
2015年1月1日,林合广授权广师傅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有权就侵权行为进行索赔,许可期限自签订之日至2025年12月31日。
广师傅公司在其官网及饮品上宣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2017年6月6日,中央广播电台对广师傅公司进行了专访。
二、原告诉称被告侵权的涉案事实2018年5月29日,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2018)渝中证字第2342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5月25日,广师傅公司的复代理人杨景文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陈青路165号附42号的“黑龙茶”,以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两杯奶茶(一杯烧仙草奶茶,一杯可可巧克力奶),价格共计20元,当场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将所购物品外包装运回公证处,由公证员共同对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对物品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涉案饮品杯、塑料袋,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一致。
公证书附图及封存实物显示:涉案店铺招牌为标识;
购买的饮品外包装塑料袋上有标识,饮品杯身上有呈上下排列的、标识。
收银小票抬头载明“黑龍茶”。
审理中,广师傅公司主张,沙坪坝区张丽饮品店店招、产品以及收银小票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构成商标侵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沙坪坝区张丽饮品店则认为黑龙茶只是通用名称,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且被告店招使用的上述标识,已经取得相应的著作权,其开设饮品店也获得相应的授权。
对此,广师傅公司认为,黑龙茶不是通用名称,最开始起源于台湾,台湾地区黑龙茶是乌龙茶的另一指代,但在大陆地区并不是。
三、与沙坪坝区张丽饮品店有关的其他事实沙坪坝区张丽饮品店于2017年10月16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饮品制售。
2017年5月7日,广州壹家人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黎宇(乙方)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主要载明:乙方在经过市场考察和亲赴甲方经营场地对甲方开发的项目进行前期调研后决定由甲方为其提供“开店一站式”服务,拟投资项目名称为:御烹堂黑龙茶,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甲方无偿授权乙方使用项目标识“御烹堂黑龙茶”,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重庆市沙坪坝区。
同日,广州壹家人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黎宇出具授权书,授权书顶部有标识,载明:兹授权黎宇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御烹堂黑龙茶合作标准店,经批准同意其使用御烹堂黑龙茶相关标识、商号及企业识别系统。
广州壹家人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注册第24088325号“御烹堂黑龍茶”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自助餐厅;
饭店;
茶馆等,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另,国家版权局于2018年9月11日颁发国作登字-2018-00615172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者及著作权人为黎宇,作品名称为“黑龍茶+图形”,作品类别: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2017年10月3日。
庭审中,黎宇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没有作品的附图,其自己陈述作品登记证书上的图形与广州壹家人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其使用的标识是相同的,并非其自己创作,自己将公司授权使用的标识拿去版权局登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2018)深证字第49743号公证书、(2018)深证字第49745号公证书、商标许可合同、黑龙茶官网网页打印件、央视专访资料、(2018)渝中证字第234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被告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餐饮服务协议书、授权书、原被告门头照片、注册商标信息、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对于原告举示的获奖证书,原告既未提交原件核对,亦未举证颁证主体真实存在及其他可验证信息,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举示的品牌加盟名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举示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第7553509号商标、第7553510号商标系案外人林合广申请注册,目前上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广师傅公司通过与林合广订立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在约定期限内独占享有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许可使用权,同时亦享有禁止他人在相同时间、、地域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广师傅公司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店招、产品以及小票上使用涉案标识,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系商标性使用。
原告请求保护的是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前述二个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括啤酒、果汁、制饮料用糖浆在内的第32类商品和包含冰茶在内的第30类商品,被告在其经营店铺销售果茶、饮料等商品,其商品与服务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构成类似。
故判断其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焦点问题是被诉标识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
对于商标近似混淆的比对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商标近似则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
在认定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除了要考虑商标标识本身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或混淆。
本案中,被告店招上使用的被诉标识为二个部分,“”图文标识、“黑龍茶”标识,其中“黑龍茶”文字占大部分;
饮品杯上使用的被诉标识为三个部分,“”图文标识、“黑龍茶”、“OOLONGTEA御烹堂”标识;
收银小票上抬头标注“黑龍茶”。
原告请求保护的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图案相同,均由“黑龍茶”文字及“OOLONGTEA”组成,其中“黑龍”二字较大,“OOLONGTEA”及“茶”字较小,“OOLONGTEA”排列于“黑”字下方,“茶”字排列于“龍”字下方;
“黑”字为艺术设计,即其左边为带胡子的男性侧面头像图案。
上述被诉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7553509号及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
理由如下:第一,从第7553509号及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来看。
商标的显著性又称区别性或识别性,前述注册商标由“黑龍茶”文字及“OOLONGTEA”组成,“黑”字为艺术设计图案,“OOLONGTEA”所占比例非常小,前述两个注册商标构成要素“黑龍茶”具有固有的显著性,可以作为前述两个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
第二,从被诉标识的使用情况看,收银小票上使用的就是“黑龍茶”文字,店招及产品使用的被诉标识所包含的“黑龍茶”文字,系最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的内容,构成该标识的主要部分。
上述被诉标识与原告第7553509号及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中的主要部分“黑龍茶”,其读音和含义均完全相同,且“龙”字均采用了繁体字设计,构成近似。
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和隔离比较的状态下,极易产生混淆。
被告辩称其经授权有权使用涉案标识。
根据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信息以及授权书来看,即使授权人享有相应的权利,被告也获得了授权,也只是有权使用“御烹堂黑龍茶”商标,但被告在店招、产品上均突出使用“黑龍茶”,却将“御烹堂”标识大幅缩小并移至右下方。
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其对使用的涉案标识享有著作权,有权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举示的作品登记证书并未附图,无法核实该证书载明的作品内容;
其次,即使该证书载明的作品与被告使用的涉案标识一致,如被告所述,该图形并非其自己创作,是广州壹家人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其使用的标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经授权或转让取得作品的著作权;
第三,本案原告公证取证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早于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登记时间。
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第7553509号及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是专门法,其侧重于对商标权人私权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对包括商标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定以外的侵权行为的规制,侧重于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了弥补知识产权专门法等领域的漏洞或空白而产生的,具有对上述法律拾遗补缺的功能。
既然原告诉称的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被认定为商标侵权,故原告再主张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律依据。
二、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坪坝区张丽饮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店招、产品包装以及收银小票上使用侵犯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553509号、75535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标识;
二、被告沙坪坝区张丽饮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沙坪坝区张丽饮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