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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希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81号
案件名称孙希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希贤;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孙希贤之子,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孙希贤之妻,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七华,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孙希贤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38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9日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孙希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七华、赵鑫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希贤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本案是行政诉讼原审未记载未依据行政规定的三步法判决是错判;

2.请求判决被诉决定决定要点错判即被诉决定根本错误;

3.请求判决孙希贤推翻了一审判决即一审判决错误;

4.请求判决原审无证据将愿望认定为公知常识是法律和事实错误,即请求判决本申请有创造性;

5.请求判决孙希贤所确定的区别特征和技术问题未被一审推翻而仍然合理合法,且请求判决孙希贤所确定的区别特征和技术问题未被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说明和提示而系非显而易见即具备创造性;

6.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孙希贤原审诉请;

7.请求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经本院释明,孙希贤坚持上述修改后的上诉请求,不修改上诉状。

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决,创造性判断不是从非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出发,不是从“爱因斯坦”出发。

(一)原审判决中虽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但未记载、也未依据国家行政规定《专利审查指南》对该条第三款创造性判断的三步法规定的内容。

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原审法院虽然作出了判决,但却找不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何,因此原审判决是未依据国家行政规定《专利审查指南》三个步骤进行的错判。

(二)虽然被诉决定记载“决定要点:基于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要从技术特征本身出发合理认定,且即使现有技术没有公开某个区别技术特征,也不能认定该区别技术特征必然能够给权利要求带来创造性的贡献”,但其中并无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未依国家行政规定作出而错误。

(三)明文推翻了原审判决即原审判决错误。

法律未规定创造性的区别特征必须多于一个即只要一个区别特征是非显而易见的即可,权利要求1即具备创造性。

另外,从属权利要求2-9从属于权利要求1,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9具有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希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

孙希贤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1具有创造性。

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无法结合,也不会想到结合。

2.对比文件2由塑料壳体直接成型的上大下小的混凝土支座并不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配重块(而是支座),其支座更不可能相互组合上下叠加(上下叠加接触面积极小而不安全,且设计思路就是单个独立使用),因此对比文件2无法解决本申请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

3.根据本申请说明书明确记载的技术效果即发明目的重新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应为:如何使普通小工在施工现场也可以随心所欲地设计绿化护栏并成为设计师;

其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可以现场根据实地情况(植物大小、植物位置、地面平整度、护栏走向等等)随意加减配重块的数量,以使道路交通可以随时随地调整变化,解决成本、制造、运输、仓储、安装、美观等问题。

4.被诉决定违背人们对常规手段即公知常识的认识,尤其是违背了《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二)本申请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2具有创造性。

(三)从属权利要求2-9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9同样具有创造性。

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被诉决定系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孙希贤就名称为“可移动有灌溉系统的组合式活动绿化隔离栏”的201210316540.1号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所提的复审请求而作出的。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孙希贤,申请日为2012年8月31日,公开日为2014年3月26日。

2017年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

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CN102373665A,公开日为2012年3月14日;

对比文件2:CN201610533U,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20日;

对比文件3:CN202380420U,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15日;

对比文件4:CN202127649U,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2月1日;

对比文件5:CN1435085A,公开日为2003年8月13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6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申请日2012年8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6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可移动有灌溉系统的组合式活动绿化隔离栏,其特征在于:绿化护栏由底座(1)、支撑(2)和种植长槽(4)连接构成且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所述的底座(1)材料为铸铁且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底座(1)的底面有向上的凹腔其底面和顶面大致相互平行,顶面有向下凹的孔(3),所述的底座(1)的底面放置在硬质面上且成下大上小,底座(1)的底面向上的凹腔上用螺栓连接有混凝土配重块,混凝土配重块上有竖直连接孔,所述的混凝土配重的上部外形与向上的凹腔匹配,所述的支撑(2)为钢棒或空心钢管且下部插入底座(1)向下凹的孔(3)中,支撑(2)壁面或顶面通过螺栓连接或通过焊接或卯榫连接与种植长槽(4)的底面或壁面连接,钢棒或空心钢管的外形与向下凹的孔(3)相互匹配,所述的种植长槽(4)的材料为不锈钢,种植长槽(4)的开口向上且底部或壁面有供排水孔(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移动有灌溉系统的组合式活动绿化隔离栏,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种植长槽(4)内放置底部有排水孔的软体花盆或放置多孔隔板(6),软体花盆内或多孔隔板(6)上有种植介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移动有灌溉系统的组合式活动绿化隔离栏,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供排水孔(5)在种植长槽(4)的端面,供排水孔(5)到种植长槽(4)底部的空间为蓄水池兼横向流水通道(8),相邻种植长槽(4)串联连接,相邻种植长槽(4)的蓄水池兼横向流水通道(8)和供排水孔(5)相互贯通。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移动有灌溉系统的组合式活动绿化隔离栏,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座(1)有与支撑(2)匹配的连接固定结构孔(10)。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移动有灌溉系统的组合式活动绿化隔离栏,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种植长槽(4)内有若干个小蓄水槽隔断(9)。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移动有灌溉系统的组合式活动绿化隔离栏,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种植长槽(4)的开口处有内折或外折的防止意外的安全裙边(7)。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移动有灌溉系统的组合式活动绿化隔离栏,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座(1)的底面向上的凹腔上连接金属盖板,凹腔与金属盖板之间有混凝土配重。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移动有灌溉系统的组合式活动绿化隔离栏,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供排水孔(5)在种植长槽(4)的底面上,其供排水孔(5)延伸到种植长槽(4)内向上形成凸管。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移动有灌溉系统的组合式活动绿化隔离栏,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2)上部有从一个壁面到相反的另一个壁面的流水通道(11),流水通道(11)的两端分别与种植长槽(4)的供排水孔(5)连接。

” 孙希贤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4月24日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

其请求复审的主要理由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1为底座材料为铸铁且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倾倒力矩最小,产生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使司机知道其坚固程度从而不会撞击;

(2)区别特征2为混凝土配重块上有竖直连接孔,混凝土配重块的上部外形与向上的凹腔匹配,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无需改变结构且无需另设辅助连接件即可向底座外无限扩大支撑面,产生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支撑面远远大于底座且能向外延伸并重重叠加。

经形式审查合格,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6月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6日向孙希贤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对孙希贤的意见陈述进行了答复。

孙希贤于2017年11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孙希贤认为:(1)审查员在评述权利要求创造性时根据本申请确定了区别特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能达到的相应的技术效果,有“事后诸葛亮”问题,对发明的创造性估计偏低;

(2)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四个区别特征,孙希贤逐一分析了区别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3)区别特征不能孤立看待,任何发明都是由多个常规技术手段千变万化组合而成的,本申请四个区别特征分别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取得的技术效果的总和优于对比文件1。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移动有灌溉系统的组合式活动绿化隔离栏,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绿化隔离栏,具体公开内容如前查明。

被诉决定中认为,对比文件2的盲槽4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种植长槽。

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底座材料为铸铁且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底座的底面有向上的凹腔,其底面和顶面大致相互平行,顶面有向下凹的孔,底座的底面放置在硬质面上且呈下大上小,底座的底面向上的凹腔上用螺栓连接有混凝土配重块,混凝土配重块上有竖直连接孔,混凝土配重的上部外形与向上的凹腔匹配,支撑为钢棒或空心钢管且下部插入底座向下凹的孔中,钢棒或空心钢管的外形与向下凹的孔相互匹配;

(2)种植长槽的材料为不锈钢。

孙希贤对将对比文件1作为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未提出异议,但是其认为,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及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错误,应为:1.底座材料为铸铁且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避免软连接及软壳体,其所产生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系避免了支撑松动和晃动且避免了误导司机认为是可以碰撞的塑料。

2.底座的底面有向上的凹腔。

3.底座的底面向上的凹腔上用螺栓连接有混凝土配重块,混凝土配重块上有竖直连接孔,混凝土配重的上部外形与向上的凹腔匹配;

区别特征2、3共同而缺一不可地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配重块可以向下延伸到底座凹腔以外且可以串接配重块,其两个区别特征共同而缺一不可地所达到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配重块串接可逆且串接的配重块可以调节护栏高度并可以调节支撑面大小。

4.底面和顶面大致相互平行,顶面有向下凹的孔,底座的底面放置在硬质面上且呈下大上小,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底座的重心不会越过支撑面且使底座长度小于横向构件,其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降低了使用成本,便于单人即可移动。

5.支撑为钢棒或空心钢管且下部插入底座向下凹的孔中,钢棒或空心钢管的外形与向下凹的孔相互匹配,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只需一次插接即可牢固连接,只需改变支撑或底座之一即可任意且随时随地改变立体绿化隔断的长、宽、高;

其所产生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立体隔离绿化可以根据道路情况调节高度,避免对向车辆灯光相互影响。

6.种植长槽的材料为不锈钢,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种植槽反光,其所产生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道路无需设置轮廓标指引夜间行车。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孙希贤所主张的6项区别技术特征与被诉决定的认定并无差别,只在于将被诉决定的区别特征(1)拆分为5项区别特征,孙希贤所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相互之间并无太大关联,组合起来仍是达到各个技术特征所具有的技术效果,分别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被诉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指为了获得更好的技术效果而需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技术任务。

审查过程中,由于审查员所认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可能不同于申请人在说明书中所描述的现有技术,因此,基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重新确定的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可能不同于说明书中所描述的技术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审查员所认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重新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因此,孙希贤主张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关于技术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护栏底座,护栏底座包括塑料壳体1,其上部设有护栏安装孔,底座的壳体1底部开口,该开口的内腔填充用加重物料3,加重物料3为混凝土,保证底座的重量,确保底座的稳定性,且由附图1-2可确定,底面和顶面大致相互平行,且呈下大上小。

配重块是为底座配重的,以增加底座稳定性,对比文件2以混凝土作为加重物料,即相当于配重块。

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用于固定护栏的底座,给出了用上述底座来固定对比文件1的绿化隔离栏的支撑以固定绿化隔离栏的启示。

虽然对比文件2在背景技术中对铸铁作为护栏底座持否定态度,但正如其所记载:我国现在城市道路使用的护栏底座主要是采用铸铁制成的,可见底座采用铸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增加底座重量从而提高稳定性容易想到的常用技术手段。

而前后或左右对称是出于底座的稳定性考虑,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为了便于配重块的拆卸与更换,采用螺栓连接形成可拆卸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一种常规技术手段。

支撑的具体材料采用钢棒或空心钢管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要使支撑与底座进行连接,保证底座凹孔与支撑的外形相互配合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要使该种连接是牢固的,还需配合其他技术手段,本申请中对此并未提及。

关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盲槽为金属构件,并且该盲槽长期与水接触,不锈钢作为本领域常见的金属构件,且有耐腐蚀性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获知。

至于所述使种植槽反光从而防止碰撞,该技术效果在本申请中并无记载,是否存在该效果也无证据证明,即使存在该效果,也来自于不锈钢材料本身特性,该技术效果可以预期。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二)本申请权利要求2至9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技术特征“在盲槽4中放置底部有吸水孔的花盆或者放置有透气作用的疏松种植介质,在花盆或疏松种植介质中种植植物”,关于采用多孔隔板种植植物,属于本领域常见的种植方式,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种植槽及供排水孔、蓄水池兼流水通道、连接孔等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给出了采用上述种植槽用于对比文件1的绿化隔离栏的启示。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设置连接固定结构孔,以固定支撑与底座的连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

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中,公开了所述的种植槽中的蓄水池兼流水通道2内有蓄水量调节隔板,用以保证种植槽倾斜时槽内蓄水量,因此,对比文件3已经给出在对比文件1中的盲槽内设置蓄水隔断的启示。

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

根据查明的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公开,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

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底面向上的凹腔上连接金属盖板,凹腔与金属盖板之间有混凝土配重。

孙希贤所称权利要求7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混凝土配重可以不与壳体连接,并达到使用废弃的或松散的小块混凝土作为配重的技术效果,于法无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通过金属盖板使配重混凝土封闭在壳体内腔中,保证连接牢固性,是容易想到的,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

根据查明的对比文件5公开的内容,权利要求8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公开,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

根据查明的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内容,盲槽4外端面有垂直于外端面的拼接兼流水管10。

为了实现盲槽4中的水流经过拼接兼流水管10,拼接兼流水管10与盲槽4端面的供排水孔连接应当相连。

支撑2上还有水平孔,拼接兼流水管10和支撑2的水平孔相互配合,产生如对比文件1所述的有益效果。

可见,对比文件1中所述支撑2的水平孔,即相当于权利要求9中所述支撑2上部的流水通道,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希贤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希贤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孙希贤对原审法院事实查明部分内容提出异议。

孙希贤的主张并非认为原审判决关于驳回决定、复审通知书等内容记录有误,实际是对于创造性的认定等问题提出异议,本院通过对本申请创造性的认定回应孙希贤的异议。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

孙希贤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修改后的上诉状,列明了7项上诉请求。

经本院释明,其表示坚持该7项上诉请求,不修改上诉状。

孙希贤所提出的7项上诉请求中第1-5项阐述的均是支持其第6、7项上诉请求的具体理由,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相关,本院通过对争议焦点的分析,即可以回应其所谓的7项“上诉请求”。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通常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其次,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最后,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判断是否显而易见的过程中,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

如果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现有技术中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 孙希贤上诉提出应将被诉决定确定的区别特征拆分,各项区别特征及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在法律上是分别独立的。

本院认为,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不是简单考察本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关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相应技术特征在文字表述方面是否存在异同,而应当是在对相关技术特征在各自的整体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解决的技术问题、产生的技术效果以及其余技术特征关联关系等方面进行技术分析后的综合判断过程。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绿化隔离栏,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绿化隔离栏包括横向构件1和支撑2,支撑2为竖直设置的不锈钢或普通钢构件,可固定在活动的底座上,横向构件1为前后左右对称结构的金属构件,横向构件1和两个支撑2相互连接,其连接方式是螺栓连接或者卯榫连接或者焊接连接,其连接位置是横向构件1的底面与支撑2的顶面连接,或者横向构件1的左右侧面与支撑2的左右侧面连接,横向构件1之间连接支撑2的间隔串联,横向构件1为有底面和四周壁面且壁面有供排水孔5的盲槽4(即种植长槽)。

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底座材料为铸铁且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底座的底面有向上的凹腔,其底面和顶面大致相互平行,顶面有向下凹的孔,底座的底面放置在硬质面上且呈下大上小,底座的底面向上的凹腔上用螺栓连接有混凝土配重块,混凝土配重块上有竖直连接孔,混凝土配重的上部外形与向上的凹腔匹配,支撑为钢棒或空心钢管且下部插入底座向下凹的孔中,钢棒或空心钢管的外形与向下凹的孔相互匹配;

(2)种植长槽的材料为不锈钢。

被诉决定关于区别特征的归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孙希贤关于区别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护栏底座,护栏底座包括塑料壳体1,其上部设有护栏安装孔,底座的壳体1底部开口,该开口的内腔填充用加重物料3,加重物料3为混凝土,保证底座的重量,确保底座的稳定性,且由附图1-2可确定,底面和顶面大致相互平行,且呈下大上小,而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提供一种固定护栏支撑的底座,对比文件2给出了采用上述底座来固定对比文件1的绿化隔离栏的支撑以固定绿化隔离栏的启示。

进一步地,为了便于配重块的拆卸与更换,采用螺栓将配重块与底座壳体连接形成可拆卸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一种常规技术手段,其技术效果可合理预期。

至于底座的材料采用铸铁,及将隔离栏的支撑制成钢棒或空心钢管,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将底座设置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也是为了平衡底座受力,降低倾覆的危险而常用的技术手段。

关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盲槽为金属构件,并且该盲槽长期与水接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采用不锈钢来制作该盲槽,以提高其耐腐蚀性能,这属于常规技术手段。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本申请权利要求2至9是否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在盲槽4中放置底部有吸水孔的花盆或者放置有透气作用的疏松种植介质,在花盆或疏松种植介质中种植植物”,采用多孔隔板种植植物属于本领域常见的种植方式。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3公开了种植槽及供排水孔、蓄水池兼流水通道、连接孔等技术特征,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3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种植槽用于对比文件1的绿化隔离栏的启示。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4,设置连接固定结构孔以固定支撑与底座的连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5,对比文件3公开了所述的种植槽中的蓄水池兼流水通道2内有蓄水量调节隔板,用以保证种植槽倾斜时槽内蓄水量,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5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对比文件3给出在对比文件1的盲槽内设置蓄水隔断以保证种植槽倾斜时槽内蓄水量的启示。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6,对比文件4的权利要求7公开了种植槽上有向内或向外的安全保护翻边(即安全裙边),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7,通过金属盖板使配重混凝土封闭在壳体内腔中保证连接牢固性是容易想到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8,对比文件5公开了培育箱(相当于种植槽)底部设有多个导水凸管,导水凸管的上下两端分别有相互贯通的入水口和滴水口,与权利要求8附加技术特征起到相同作用,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9,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盲槽4外端面有垂直于外端面的拼接兼流水管10,从对比文件1的内容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拼接兼流水管10与盲槽4端面的供排水孔连接,以供盲槽4内的水流经拼接兼流水管10。

支撑2上有水平孔,拼接兼流水管10和支撑2的水平孔互相配合。

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对比文件1所述支撑2的水平孔相当于权利要求9所述支撑2上部的流水通道,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孙希贤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9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孙希贤提出被诉决定的决定要点归纳的问题,被诉决定的决定要点记载“基于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要从技术特征本身出发合理认定,且即使现有技术没有公开某个区别技术特征,也不能认定该区别技术特征必然能够给权利要求带来创造性的贡献”,本院认为,该部分内容正确,孙希贤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孙希贤提出原审判决未记载、未依据三步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三步法”是创造性判断中通常采用的方法,原审判决是否记载了其内容,与判决结果是否正确没有必然关系。

被诉决定在技术启示的评价中关于区别特征在现有技术中所起的所用、实现的功能与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实现的功能相同的分析表明被诉决定实际上考虑了区别特征在本申请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通过对本申请创造性的分析,本申请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孙希贤关于原审判决未记载、未依据“三步法”导致判决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孙希贤提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对其认为的公知常识进行举证的问题,本院认为,创造性判断中的公知常识是指,本领域中解决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公知性常识证据中披露的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

据此,公知常识可以根据教科书、工具书等公知性常识证据来认定,也可以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通过说明来确定,孙希贤认为被诉决定没有证据的将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孙希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希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文麒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81号 案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张文麒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16日 涉案专利 “可移动有灌溉系统的组合式活动绿化隔离栏”发明专利申请 (申请号为201210316540.1) 关键词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

创造性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裁判:驳回孙希贤的诉讼请求。

第13870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创造性的审查 裁判观点 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通常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其次,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最后,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判断是否显而易见的过程中,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

如果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现有技术中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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