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829号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十九号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195971850Y。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泉州市金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西华路口锦辉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83064475D。
法定代表人:吴金山。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泉州市金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郭萍蓉,被告金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金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金成公司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金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TCL公司创立于1981年,是全球化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TCL公司排名第56位。
TCL公司第1792882号“”商标、第4190928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经过TCL公司长期、持续使用,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金成公司未经TCL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与TCL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TCL公司的产品,侵害了TCL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为维护TCL公司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金成公司辩称,金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将金成公司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1、金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即工商登记所在地为南安市丰州镇西华路口锦辉大厦2楼,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是到××镇××大厦××楼购买电视机并付款;
2、答辩人经营的金成公司并不对外进行零售,主要做部分电器品牌的南安市代理商,原告在一楼购买的商店即是找答辩人批发海尔统帅等品牌电器的商家,因该商店未能及时支付去年的货款,答辩人就要求其在今年的销售过程中直接付款到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吴金山的银行账户,以抵扣货款,故原告的付款才会显示转账到吴金山的银行账号;
3、答辩人使用的票据并不是原告所提供的样式,原告仅凭刷卡付款的单据显示的收款人就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商铺有自己对应的工商登记名称,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实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TCL公司提供的证据1-3可以证明TCL公司拥有相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可证明TCL商标的市场知名度;
证据5-19,TCL公司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0可以证明金成公司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金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6月21日,TCL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
电话机;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电视机;
电子字典;
电熨斗;
调制解调器;
光通信设备;
计算机;
计算机周边设备;
录像带;
录像机;
收音机;
影碟机;
照相机(摄影)”。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
2014年2月3日,该商标的注册人核准变更为TCL公司,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延至2022年6月20日。
2017年5月20日,TCL公司将该商标授权广州索杰电子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至2018年5月20日。
2007年1月7日,TCL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监视器;
计算机移动存储器;
MP3播放机;
继电器;
计算机;
计算机周边设备;
笔记本电脑;
电话机;
手机;
网络通讯设备;
电视机;
录像机;
摄像机;
照相机(摄影);
复读机;
CD播放机;
DVD视盘机;
机顶盒;
功放机;
扩音器喇叭;
音箱;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变压器;
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
稳压电源;
电开关;
电池;
电池充电器”。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延至2027年1月6日。
金成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销售:家用、商用类电器产品、电器辅助材料以及安装、维修电器产品;
普通货运。
2018年1月29日,TC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林某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的公证。
2018年1月31日,厦门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及陈某、林某来到福建省南安市××镇××路××号××商铺,林某刷卡支付购买电视机一台(350元),林某取得银行刷卡单据、收款收据及商铺名片各一张,同日,在公证员监督下,陈某、林某在泉州市××大厦××楼现场拆开上述商品包装,并对上述商品及相关单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十张。
2018年4月2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8)厦证内字第6478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保全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电视机一台、遥控器一个、使用说明书一本及相关配件。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箱的正背面的右上方均标注“”,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箱、遥控器上标注的“”文字部分“”突出使用中文文字“王”,与TCL公司第1792882号“”商标比对,两者读音、含义、完全相同,字形基本相似,故两者构成近似;
“”与TCL公司第4190928号“”商标相比,两者在构成上相近,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TCL公司所有的第4190928号“”、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电视机,与TCL公司前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中的“电视机”属同类商品。
金成公司未经TCL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与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对TCL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金成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因此,TCL公司请求判令金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鉴于TCL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金成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金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讼争商标的注册时间、使用情况、知名度、金成公司的经营时间、销售范围、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等因素,酌定金成公司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TCL公司请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成公司仍有侵权商品库存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虽金成公司辩称涉案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但并未有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金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泉州市金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泉州市金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东亚 审判员 蒋秀华 审判员 黄玮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炯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