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2940号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金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08243799B。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仕露,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龙佩安,男,1966年08月0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金红叶公司)与被告龙佩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红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翁仕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佩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红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龙佩安:1、依法判令龙佩安立即停止侵犯金红叶公司“清风”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龙佩安立即赔偿金红叶公司损失100000元以及为制止龙佩安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105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和2016年,龙佩安购进约20000元假冒第6342127号“清风”品牌的纸品,并全部对外销售以谋取非法利益。
该行为有生效判决及贺伟浩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金红叶公司认为,其享有“清风”商标专用权,龙佩安未得到金红叶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大量销售侵犯金红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金红叶公司的合法权益,给金红叶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龙佩安在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1、本人是文盲,反应迟钝,家庭困难,主要从黄虎那里拿货赚小钱,拿的货不仅有清风,还有其他品牌的,实际涉及清风品牌的仅有几千元,其妻子残疾,长期吃药,金红叶公司提出的10万元赔偿,数额过大。
对于所犯的错误十分后悔,几十件的货并未给金红叶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2、利润很低,销量也很小,还收到过假钱,对社会危害性也很小,黄虎已经代为赔偿过金红叶公司损失,本案的赔偿责任不应由其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龙佩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委托代理协议经核实属实,亦提供了原件,代理费发票未提供原件,但金红叶公司确实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对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相应的费用,若侵权行为成立,可以结合案情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金红叶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2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种涂布白卡纸、卷筒卫生纸、餐巾纸、面巾纸、手巾纸、婴儿纸尿布、卫生纸、湿巾纸等。
金红叶公司于2010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342127号“清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纸餐巾、卸妆纸等,现在注册有效期间内,系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8年7月5日,黄虎因销售假冒“清风”品牌纸,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刑罚,上诉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龙佩安从2015年在巢湖市向黄虎购进“清风”品牌纸,购买后销售到一些小商品店。
从2016年初得知“清风”品牌纸是假冒产品后,仍从黄虎处进纸售卖。
金红叶公司认为龙佩安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金红叶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协议等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金红叶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龙佩安未经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金红叶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金红叶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金红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龙佩安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龙佩安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情节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客观上会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龙佩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龙佩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开支);
三、驳回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为1200元。
由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龙佩安负担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箭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颖 书记员吴梦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