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14民初899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历城区玛赫超市,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宋刘村门头房(村委会西路南100米)。
经营者:牛付顺,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与被告历城区玛赫超市(以下简称玛赫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开庭形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被告玛赫超市经营者牛付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玛赫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富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请求判令玛赫超市赔偿富光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请求判令玛赫超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富光公司创建于1984年,最初名为肥西县三河塑料配件厂,1993年更名为合肥市三河富光塑胶有限公司,1998年更名为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2007年正式更名为安徽省富光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历经三十来年的建设和发展,富光公司已成为中国饮水口杯行业的生产制造基地,富光公司具有三十多年饮水口杯生产制造经验,其商标经过长期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是由富光公司注册申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1类的注册商标。
经调查发现,玛赫超市未经我公司许可,销售涉嫌侵犯我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我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玛赫超市辩称,对富光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富光公司的要求的金额太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富光公司提交(2017)皖西公证字第2588号《公证书》、商标驰字【2008】第92号批复、(2020)豫焦恒证内民字第186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维权服务费发票打印件各一份。
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富光公司系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肥皂盒、非贵重金属杯、铁壶、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
非贵重金属盘;
调味品套盒;
暖水瓶壳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申请续展至2027年5月20日。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行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8】第92号批复,认定使用在第21类饮水杯、饮水壶商品上的“富光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2020年6月11日,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福涛向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6月17日,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工作人员陈永霞跟随姜福涛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将军路宋刘村华山办事处宋刘小天鹅幼儿园附近的一家店铺(门头显示有“玛赫批发超市”),该店铺内有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有“历城区玛赫超市”等字样)。
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花费12元购买水杯一个,通过手机微信支付费用,取得票据一张(票据上显示有日期2020年6月17日、将军路宋刘村玛赫批发超市、商品富光情水杯等信息)。
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公证处于2020年9月13日作出(2020)豫焦恒证内民字第1865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瓶身上印有“富光情”字样,杯盖上印有“富光情”,水杯随带的合格证上印有“富光情”,另印有“台州市黄岩富光生活用品厂、地址:台州市黄岩区印山路91号、制造商:平阴县××。
另查明,玛赫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4月26日,经营者为牛付顺,经营场所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宋刘村门头房(村委会西路南100米),经营范围为食品、日用品、五金、厨房用品、零售卷烟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富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系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玛赫超市销售的“富光情”水杯,与富光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杯身及杯盖使用的“富光情”标识中的“富光”与涉案商标中的“富光”文字相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二者构成近似,侵犯了富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富光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富光公司缺乏侵权受损或玛赫超市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玛赫超市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富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玛赫超市承担的赔偿费用(含合理费用)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历城区玛赫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历城区玛赫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历城区玛赫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