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82刑初397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建明,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乐平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超,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1]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建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建明及其辩护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始,被告人程建明在义乌市××市场进购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彪马”、“斐乐”注册商标的帽子并在拼多多平台上通过其经营的“鹿先森的店”网店销售。
2020年7月22日,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程建明位于义乌市××街道××村××号的经营场所现场查获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彪马”、“斐乐”注册商标的帽子共计1844个(已扣押在案)。
现查明,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程建明通过“鹿先森的店”网店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帽子共计人民币89万余元,其中刷单金额约40万元。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彪马欧洲公司、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确认,上述“耐克”、“阿迪达斯”、“彪马”、“斐乐”帽子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程建明接到义乌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该派出所接受讯问。
归案后,被告人程建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8条他人涉嫌商标侵权行为的线索,经义乌市市场监管部门核查,对其中3名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余线索经查未得到查实。
被告人程建明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建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现场照片,拼多多店铺信息,商品列表,商标注册证,交易明细,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彪马欧洲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斐乐体育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彪马”、“斐乐”注册商标的帽子实物,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经过,复函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程建明的供述,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周超当庭提供的支付凭证、销货清单等复印件,并不能确实、充分证明被告人程建明的成本花费及获利情况,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建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程建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
辩护人周超提出被告人程建明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归案后积极检举他人违法行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提出对被告人程建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建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1844个假冒注册商标的帽子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