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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浩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辛浩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黑0404刑初34号
案件名称无锡浩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辛浩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浩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辛浩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404刑初34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无锡浩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3202832116417,单位地址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东房桥村,法定代表人辛浩。

诉讼代表人陆斌,男,汉族,无锡浩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辛浩,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无锡浩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2018年6月3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7月31日因本案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12日以鹤南检诉刑诉(20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无锡浩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浩盛公司)、被告人辛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荣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韩侠、人民陪审员杨某三人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善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无锡浩盛公司诉讼代表人陆斌、被告人辛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被告单位无锡浩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浩,在本单位没有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电机公司)授予其生产、销售带有该电机厂任何商标产品的情况下,伪造带有“佳木斯防爆电机厂”字样的铭牌、合格证、说明书,并安排工人陆某2将铭牌贴到自己公司生产的8台YB**-315-132KW型号电机上,销售给哈尔滨龙飞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龙飞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万元,哈尔滨龙飞公司将该8台电机安装到本公司生产的4台风机上,出售给鹤岗市东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岗东兴公司)。

经鉴定,无锡浩盛公司生产的8台YB**-315-132KW型号电机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期市场价格为25.4720万元。

被告人辛浩于2018年6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单位无锡浩盛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自己生产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辛浩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辛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辛浩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无锡浩盛公司罚金,判处辛浩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无锡浩盛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辛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被告单位无锡浩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浩经与哈尔滨龙飞公司马某(另案处理)联系,达成口头电机买卖协议,被告人辛浩在被告单位无锡浩盛公司未获佳木斯电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伪造带有“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字样的铭牌12个、伪造合格证12张,伪造印有佳木斯电机公司注册专用商标的产品说明书12份。

后被告人辛浩安排工人将伪造的铭牌贴到无锡浩盛公司生产的8台电机上,并将伪造的产品说明书、合格证装入电机包装箱内,销售给哈尔滨龙飞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万元(哈尔滨龙飞公司未付款),哈尔滨龙飞公司将购买的8台电机安装到其生产的4台风机上,出售给鹤岗东兴公司。

经侦查,被告人辛浩于2018年6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单位无锡浩盛公司已赔偿佳木斯电机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并获得了佳木斯电机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辛浩的姓名、年龄、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以及辛浩此次犯罪之前无前科劣迹。

2.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辛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到案经过。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档案,证明佳木斯电机公司注册的商标的图样,该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包括发电机。

4.无锡浩盛电机公司伪造的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证明无锡浩盛公司伪造印有“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说明书及合格证。

5.物证风机照片、电机照片,证明无锡浩盛公司机将印有“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的铭牌贴在其生产的电机上,该电机被哈尔滨龙飞公司安装在风机上。

6.书证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哈尔滨龙飞公司与鹤岗东兴公司签订合同的买卖风机的买卖合同,鹤岗东兴公司指定需使用佳木斯的电机。

7.刑事谅解书,证明佳木斯电机公司对无锡浩盛公司的行为予以谅解。

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为辛浩制作了带有“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字样的铭牌,为辛浩印刷了带有佳木斯电机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说明书的过程和数量。

9.证人陆某1的证言,其为无锡浩盛公司职工,负责发货,证明无锡浩盛公司向哈尔滨龙飞公司发货了12台电机的事实。

10.证人陆某2的证言,其为无锡浩盛公司的职工,证明其受辛浩的指派雕刻了印有“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的铭牌,和合格证,并将铭牌安装到无锡浩盛公司生产的电机上的事实。

1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哈尔滨龙飞公司在无锡浩盛公司采购12台电机,其中8台铭牌上带有“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字样,随电机有带有佳木斯电机公司注册商标的说明书、合格证,以及双方交易的电机的价格。

12.证人朱某的证言,其为哈尔滨龙飞公司职工,证明哈尔滨龙飞公司一直从无锡浩盛公司采购电机,无锡浩盛公司发货的电机系其接收。

13.证人佟鑫龙、于某的证言,其为鹤岗东兴公司职工,证明东兴公司从哈尔滨龙飞公司购买了4台风机,因风机在使用中出现故障,而与佳木斯电机公司联系后,发现风机内使用的电机非佳木斯电机公司生产的事实。

14.证人毛某、宁某的证言,其均为佳木斯电机公司的职工,证明鹤岗东兴公司因风机故障联系佳木斯电机公司,经其现场确认风机内的电机并非佳木斯电机公司生产。

15.证人宋某的证言,其为佳木斯电机公司的职工,证明2016年、2017年、2018年佳木斯电机公司未出售过该型号的电机。

16.被告人辛浩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伪造印有佳木斯电机公司注册商标的说明书、印有“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的铭牌、合格证的过程、数量,以及其将贴有伪造铭牌的电机、伪造的说明书、合格证出售给哈尔滨龙飞公司的价格、经过。

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涉哈尔滨龙飞公司制造的风机存放地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浩盛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辛浩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其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辛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考虑到被告单位、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单位佳木斯电机公司的损失,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对被告单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明国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无锡浩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辛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认之日起生效,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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