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0刑初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辩护人杜茂凤,上海三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辩护人王菲,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凤,上海三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11日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杜茂凤、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菲、程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起,被告人谭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共同经营淘宝网店铺“亦楠轩”,对外销售假冒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相关“LACOSTE”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余万元。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谭某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其二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同日,民警在被告人谭某、周某某住处查获标有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注册商标的服装及贴标等若干。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服装及贴标均系假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等行为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周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谭某、周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均在辩护人或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案件定性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谭某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
二、被告人谭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三、被告人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
四、被告人谭某已经向公安机关退出了违法所得及认缴了罚金;
五、被告人谭某系家中主要经济来源,上有老下有小。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谭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周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一、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
二、被告人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并赔偿权利人,获得了谅解,其悔罪态度好;
三、被告人周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
四、被告人周某某的父母年事已高,有孩子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周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起,被告人谭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共同经营淘宝网店铺“亦楠轩”,并通过上述网店对外销售“LACOSTE”品牌的服装。
经审计,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8月12日,通过上述网店销售“LACOSTE”品牌的服装的销售金额共计40余万元。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谭某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同日,民警在被告人谭某、周某某住处查获“LACOSTE”品牌的服装及标签等若干。
经商标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服装及标签均系假冒。
案发后,在家属的帮助下,被告人谭某、周某某共向公安机关交纳47万元。
审理中,在家属的帮助下,被告人谭某、周某某向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施某1、许某、冯某某、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相关聊天记录截图、淘宝交易记录截图等材料,证实被告人谭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共同经营淘宝网店铺“亦楠轩”,并通过上述网店对外销售“LACOSTE”品牌服装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材料,证实2020年8月13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谭某、周某某住处查获“LACOSTE”品牌的服装及标签等若干,以及上述物品的外观特征等情况。
3.《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公证书》《委托书》、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参考》等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的“LACOSTE”品牌的服装及标签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以及经相关权利人确认,涉案被查获的“LACOSTE”品牌服装及标签等均系假冒。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淘宝网店铺“亦楠轩”交易记录数据、商品详情截图、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谭某、周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金额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等材料,证实经审计,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谭某、周某某通过淘宝网店“亦楠轩”对外销售“LACOSTE”品牌的服装的销售金额共计40余万元。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谭某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周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公安机关交纳47万元的情况。
7.《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和解协议》、付款凭证等材料,证实审理中,被告人谭某、周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
8.被告人谭某、周某某的历次供述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亲笔供词,二名被告人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周某某结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谭某、周某某对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且退出了违法所得及认缴了罚金,又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谭某、周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商品、标签等及犯罪工具手机、电脑主机等均予以没收。
谭某、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莺审 判 员 白婷婷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