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1民初132号原告:江苏龙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0。
法定代表人:石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龙嘉能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C。
法定代表人:李爱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卉,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安县小亮汽车配件销售部,经营场所安徽省来安县,注册号341122600158468。
经营者:胡元亮。
被告:来安县顺欣农机服务部,经营场所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黄坝村庙洼组(大魏超市旁),注册号341122600150324。
经营者:胡永林。
原告江苏龙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蟠科技)诉被告北京天龙嘉能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嘉能)、来安县小亮汽车配件销售部(以下简称小亮汽配)、来安县顺欣农机服务部(以下简称顺欣农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蟠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被告天龙嘉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亮汽配、顺欣农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蟠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及广告宣传资料;
3.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和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其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国内名列前茅的独立润滑油企业。
2014年8月14日,“龙蟠四季通”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2224540号,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
2015年7月21日,“龙蟠”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5579705号,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
“龙蟠四季通”、“龙蟠”注册商标均经核准在第1类商品上使用。
“龙蟠”品牌产品先后荣获江苏省著名商标、江苏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多项荣誉。
“龙蟠”、“龙蟠四季通”品牌系列产品以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与其“龙蟠”、“龙蟠四季通”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侵权商品,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侵权商品与其同类商品的特定联系产生误认和混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其商誉,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天龙嘉能辩称,1.其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2.龙幡商标是合法注册商标,其使用该商标在被宣告无效前,不能认定侵权;
3.原告主张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和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小亮汽配、顺欣农机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龙蟠科技、天龙嘉能所举的商标权属类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龙蟠科技提供的侵权类及合理支出类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证。
小亮汽配、顺欣农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4日,龙蟠科技作为注册人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224540号“龙蟠四季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类商品,包括工业用化学品、过滤材料(化学制剂)、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刹车液等,有效期至2024年8月3日止。
2015年7月21日,龙蟠科技作为注册人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579705号“龙蟠LongPa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类商品,包括防冻液、制动液、刹车液、传动液、起动液、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等,有效期至2025年7月20日止。
2015年6月5日,经国家商标局认定,龙蟠科技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类工业用脂、润滑剂、发动机油商品上的“龙蟠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龙蟠”品牌产品先后荣获南京名牌产品、江苏名牌产品、年度最具影响力民族品牌等多项荣誉。
2018年2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88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2月7日,其公证人员跟随原告授权的代理人李晓莹来到安徽省来安县对河桥东S312道路旁的门头名称为“小亮汽配销售部”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晓莹购买了标注“龙幡四季通用”字样的纯净不冻液四桶,支付了购物款240元,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盖有“来安县顺欣农机服务部发票专用章”字样的收款收据一张。
李晓莹在交款后将所取得的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并用手机对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带回并进行拍照封存,将封存后的物品再拍照,对取得的购物票据进行了复印。
公证人员将上述已封存的物品连同购物票据原件一同交由李晓莹带回自行保管。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实物封存件,涉案产品桶身印有生产厂家名称为北京天龙嘉能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正面和背面用了龙幡以及四季通用字样,正面图形采用银色边框包围三角形组合图案等。
龙蟠科技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律师费10000元。
2017年8月7日,泰安韩泰经贸有限公司作为注册人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383988号“LONGFAN龙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类商品,包括防冻剂、工业用化学品、液压循环用传动液、制动液、玻璃防污剂等,有效期至2027年8月6日止。
2017年8月10日,泰安韩泰经贸有限公司将上述第20383988号注册商标授权给天龙嘉能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8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20383988号“LONGFAN龙幡”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本案中,案涉产品使用的是第20383988号“LONGFAN龙幡”商标,依据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认定,被诉生产和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发生在第20383988号“LONGFAN龙幡”商标被无效宣告前。
天龙嘉能在该注册商标在被无效宣告前无法预见该商标会被宣告无效,其在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第20383988号“LONGFAN龙幡”商标标识,是基于商标注册人泰安韩泰经贸有限公司的授权,在授权范围及使用期限内的合理使用,且天龙嘉能并非第20383988号商标注册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明知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仍恶意使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宣告第20383988号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对于本案许可使用不具有追溯力。
故龙蟠科技认为被告生产和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但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泰安韩泰经贸有限公司注册的第20383988号“LONGFAN龙幡”商标与龙蟠科技注册的第5579705号“龙蟠LongPan”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对第20383988号“LONGFAN龙幡”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告此后再继续生产和销售标注第20383988号“LONGFAN龙幡”商标的案涉相关产品不当,故龙蟠科技关于天龙嘉能、小亮汽配、顺欣农机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案涉相关产品的主张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龙蟠科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仍持有案涉相关产品及广告宣传资料,故对龙蟠科技关于要求销毁产品及广告宣传资料的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龙蟠科技及其“龙蟠”品牌的相关产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当庭比对,天龙嘉能生产的案涉产品与龙蟠科技相关产品的包装、装潢在文字组成、图案形状、颜色搭配以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似,足以引人将案涉产品误认为是龙蟠科技的产品或与龙蟠科技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天龙嘉能生产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龙蟠科技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龙蟠科技既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商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天龙嘉能赔偿龙蟠科技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此外,上述法律规定中的使用行为应指直接使用行为,也就是生产商的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而不包括仅仅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商的销售行为。
本案中,小亮汽配、顺欣农机仅仅只是对他人生产、制造的产品进行了销售,并无证据证明小亮汽配、顺欣农机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意图。
故龙蟠科技关于小亮汽配、顺欣农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小亮汽配、顺欣农机与天龙嘉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龙蟠科技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商誉是否受到影响或受影响的范围及程度,其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天龙嘉能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告来安县小亮汽车配件销售部、来安县顺欣农机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三、被告北京天龙嘉能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龙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江苏龙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江苏龙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60元,被告北京天龙嘉能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奎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