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初1463号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萌蕾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经营者:田行飞。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马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萌蕾超市(以下简称萌蕾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欣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萌蕾超市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3.判令被告在《济南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酒业享有较高的声誉。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涉案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系第4640081号“军马场+JUNMACHANG及图”注册商标专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33类,包括酒(饮料)、葡萄酒、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
2.2017年11月22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2月2日,公证处人员及申请人代理人杨旭东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田庄东路7号天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东侧的萌蕾购物超市,该商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为:济南市天桥区萌蕾超市。
代理人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花费25元购得包括涉案标注“孤岛军马场、制造商:东营市金粮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白酒在内的商品一宗,取得收款收据三张,收据上载明的商户名称为被告,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分别予以封存。
公证处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972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白酒上标有“孤岛军马场”、“制造商:东营市金粮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址:东营市辛河路**”、“济军军马场”等信息。
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
3.被告萌蕾超市注册成立于2017年4月14日,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食品等零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登记材料、公证书及附带产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欣马公司作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其包装上使用的“孤岛军马场”字样处于一般消费者最易识别的位置,且字体远大于包装当中的其他文字,构成商标性使用,与涉案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相比较,均有字义相同的“军马场”汉字,构成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萌蕾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萌蕾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萌蕾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