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6民初38830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波尼尔特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鱼河西路**法定代表人:刘文江,总经理。
被告:烟台华夏古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div>法定代表人:张建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万众康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大街**院**楼**A01v>法定代表人:吴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孝义,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欣,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烟台波尼尔特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尼尔特公司)、烟台华夏古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古城公司)、北京万众康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康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被告波尼尔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江、被告万众康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孝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华夏古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3.判令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其前身是烟台张裕酿酒公司,由近代爱国华侨张弼士先生于1892年创办,至今有120多年历史。
张裕集团是中国最早开始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厂家,也是目前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企业之一。
目前张裕集团已成为以葡萄酒酿造为主,集保健酒、中成药研制开发、粮食白酒与酒精加工等于一体的大型综合性企业集团,拥有一家控股上市公司、多家控股子公司、全资子公司和分公司以及在制酒领域拥有“张裕”、“CHANGYU”、“解百纳”等诸多注册商标。
“解百纳”品牌系张裕集团于1937年创立,是中国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最早的葡萄酒品牌。
解百纳品牌自创立70多年来,一直都是张裕集团的核心品牌之一。
“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和赞誉,已经成为张裕集团与国外葡萄酒在高端市场上相抗衡的旗帜性品牌。
1999年,解百纳干红在法国巴黎“中国文化周”上被誉为“经典的东方美酒”。
2002年4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被核准注册。
2008年,解百纳品牌入选全球葡萄酒30个顶级品牌。
2012年4月,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张裕公司系张裕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
经张裕集团授权许可,张裕公司有权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
经张裕公司调查发现,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商品,未经许可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葡萄酒产销领域长期与原告处于同一行业,其理应知晓“解百纳”商标的知名度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其未尽合理义务,使侵权葡萄酒大量流入中国市场,致使张裕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害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庭审中,张裕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主张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张裕公司要求三被告赔偿的50万元包括合理开支即律师费、公证费、交通食宿费共计2万元,以及经济损失48万元,经济损失是根据张裕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三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等因素估算。
波尼尔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公司与原告不是同一行业,我公司属于商业性质公司,无生产资质和生产能力。
原告仅凭一瓶来路不明的红酒就起诉我公司,于法于理都站不住脚。
况且涉案红酒的酒瓶上已经显示有生产厂家和推广商,还将我公司名称印到上面,违背行业印刷习惯,只能证明涉案红酒为假冒商品。
我公司未生产、销售过涉案商品,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和我公司有关。
原告应该去追查真正的生产厂家,而不是仅凭酒瓶上出现我公司名称就起诉我公司。
华夏古城公司未作答辩。
万众康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公司未经营、销售推广涉案商品,也未见过涉案商品。
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涉案商品来路不明,购买涉案商品的经营场所招牌和发票显示不一致。
原告撤回对涉案商品销售商的起诉,导致无法查明涉案商品的真实来源。
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家具体指向时,仅凭酒瓶上显示的生产厂家就来起诉我方,证据不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张裕集团经核准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涉案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张裕集团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1日,张裕集团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及《补充确认文件》,授权许可张裕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在许可使用期间,张裕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许可人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张裕集团承诺,在张裕公司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方提起诉讼后,张裕集团不再提起诉讼。
授权区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授权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起至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2017年12月12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与张裕公司的代理人邹晓伟一同来到位于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东明国际家居一楼的一家临街门面房,该经营场所招牌显示有“鑫华烟酒城”,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摄。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邹晓伟进入该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购买了:白酒三瓶(瓶贴分别标记有“新华门”、“红里御”、“鼎泰兴”等字样);
白酒两盒(盒体分别标记有“吉福星”、“湘酒”等字样);
葡萄酒一瓶(瓶贴上标记有“威斯尼、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烟台波尼尔特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烟台华夏古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
邹晓伟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加盖有“桥东区新鑫华烟酒店发票专用章”印章的《收据》一张(该票据将所购全部酒水合并记载为酒,总价格200元)。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回到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之后,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若干,并对物品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对前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7)莱西证经字第570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看,公证实物为葡萄酒一瓶,瓶帽处印有2009年9月19日的生产日期,酒瓶正面及背面瓶贴的显著位置均标注有“威斯尼”、“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正面瓶贴底部显示“外商独资??烟台波尼尔特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文字,背面瓶贴显示“外商独资??烟台波尼尔特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烟台华夏古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推广商北京福海盛世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热线:400-815-6899”“地址: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189号”“电话:0535-627****”等文字以及“6948482800494”的条形码。
波尼尔特公司、万众康乐公司均认可上述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波尼尔特公司表示,从涉案商品酒瓶瓶贴的印刷方式看,其怀疑该商品为假冒商品,并由于该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09年9月19日,而“解百纳”商标纠纷于2010年12月以达成和解方式结束,故波尼尔特公司认为涉案商品未侵犯张裕公司对“解百纳”享有的商标权。
万众康乐公司则表示,其未生产、销售过涉案商品,涉案商品与其无关,张裕公司提交万众康乐公司的“企查查”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盖有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章的波尼尔特公司及华夏古城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营范围,以及波尼尔特公司变更前的住所地与华夏古城公司的住所地一致等内容。
波尼尔特公司、万众康乐公司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
前述证据显示,万众康乐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由原企业名称“北京福海盛世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酒”等;
波尼尔特公司的住所地于2012年9月18日由“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变更为“牟平区鱼河西路**”。
经当庭勘验,使用法庭提供的手机,打开微信“扫一扫”,对涉案葡萄酒瓶贴上显示的条形码进行扫描,结果显示“商品6948482800494的条码属于烟台波尼尔特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数据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提供”。
使用法庭提供的电脑,在360搜索中输入涉案葡萄酒瓶贴上显示的电话进行查询,搜索号码“4008156899”的结果只有一条,内容为“北京福海盛世商贸有限公司_电话_地址_联系方式-中国名酒招商网……”;搜索号码“05356273777”的结果亦仅有一条,内容为“电话号码归属地查询05356273777山东烟台来自‘烟台波尼尔特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号码”。
波尼尔特公司为证明“解百纳”商标一直以来存在争议,在涉案葡萄酒生产时尚处于商标争议期,提交其自行制作的“解百纳”商标争议过程文字整理稿打印件。
张裕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万众康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张裕公司另表示其“解百纳”商标自2002年核准注册即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波尼尔特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系其自行制作,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公证书、公证实物、《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补充确认文件》、网页截图打印件、企业信息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张裕集团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张裕公司经张裕集团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及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葡萄酒酒瓶的正面和背面瓶贴上均标注有“解百纳”字样,该种使用行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涉案葡萄酒使用的“解百纳”字样与张裕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相同,且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无证据证明涉案葡萄酒上使用涉案商标系经过了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葡萄酒系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波尼尔特公司、万众康乐公司均辩称未生产、销售涉案葡萄酒,对此本院认为,酒瓶瓶贴的相关信息,是判断酒类生产厂商的基本依据。
波尼尔特公司及万众康乐公司对其抗辩主张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涉案葡萄酒瓶贴上显示的生产商企业名称、电话以及条形码均能够指向波尼尔特公司,瓶贴上将万众康乐公司变更前的企业名称“北京福海盛世商贸有限公司”标注为“推广商”,同时标注了万众康乐公司的电话“400-815-6899”为“销售热线”,意即万众康乐公司系帮助销售涉案葡萄酒、扩大涉案葡萄酒销售范围的主体。
故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波尼尔特公司生产、销售涉案葡萄酒,另根据涉案葡萄酒瓶贴上显示的相关信息,本院亦认定华夏古城公司为涉案葡萄酒的生产商,二者共同生产、销售了涉案葡萄酒,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而万众康乐公司为前述二被告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行为提供帮助,应停止侵权,并在其侵权行为范围内与前述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对于张裕公司主张三被告均生产、销售涉案葡萄酒,构成共同侵权一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张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三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而张裕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缺乏充分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全额支持。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三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食宿费,张裕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但考虑到本案确有律师出庭及公证事项确有必要,本院亦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鉴于张裕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并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且本案通过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亦已能够充分补偿涉案侵权行为给张裕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张裕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华夏古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烟台波尼尔特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烟台华夏古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北京万众康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烟台波尼尔特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烟台华夏古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2000元,被告北京万众康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1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已交纳);
由被告烟台波尼尔特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烟台华夏古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万众康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