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青岛清风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隆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1民初96号
案件名称青岛清风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隆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清风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隆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初96号 原告:青岛清风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5K。

法定代表人:徐立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隆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高新技术产业区丰收工业园纺织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2J。

法定代表人:董龙生,职务: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喜,江西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清风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清风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隆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隆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青岛清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江西隆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清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西隆升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青岛清风源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现有侵权产品及模具;

2.判令江西隆升公司赔偿青岛清风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3.判令江西隆升公司赔偿青岛清风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

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江西隆升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4日,青岛清风源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徐立涛发明的“波纹管吊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于2018年10月26日公告,授予青岛清风源公司“波纹管吊码”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83007××××.4。

现青岛清风源公司发现江西隆升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波纹管吊码”完全仿制青岛清风源公司的专利产品,侵害青岛清风源公司的专利权。

为维护青岛清风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江西隆升公司辩称,青岛清风源公司所谓的专利产品在其取得专利之前就已经是市场的通用产品,江西隆升公司在2015年创办的另外一个公司就生产了该类产品。

从双方提供的样品来看,双方产品的颜色、外观、材料配比、设计、尺寸等均有不同,不属于侵权行为。

取证的产品与专利产品基本相同,因系青岛清风源公司提供模具给于永胜,江西隆升公司按于永胜提供的模具进行了生产加工,是青岛清风源公司有意设置陷阱,利诱侵权,青岛清风源公司目的是为了获得专利权胜诉的记录。

青岛清风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了损失。

请求驳回青岛清风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青岛清风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网络信息查询,证明青岛清风源公司是“波纹管吊码”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83007××××.4,该专利权申请日为2018年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26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2.(2018)赣饶市证内字第1767号公证书,证明上饶市弘诚公证处封存江西隆升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

3.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据,证明青岛清风源公司为调查江西隆升公司侵权事实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0元、律师费17000元、购买侵权产品50元以及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0642元(仅为部分有发票的费用);

4.微信截图,证明江西隆升公司在收到起诉状之后仍然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5.费用单据,证明青岛清风源公司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2948.5元。

经庭审质证,江西隆升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青岛清风源公司在取得该项专利之前,该产品已经是市场通用产品,江西隆升公司将视情况申请撤销该项专利;

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书内容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现场拍摄的照片是否进行封存,江西隆升公司的产品样品就是公证书中提到的于永胜提供的,青岛清风源公司与于永胜通过何种方式取得联系无从得知;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费用不应由江西隆升公司承担,而且青岛清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此事,其从青岛到上海的机票与本案无关,律师费、公证费等应当有相关的收费凭证;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些微信截图都是可以通过后期制作的,无法证明是江西隆升公司人员发送的宣传广告;

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傅强律师的单据应向律所报销,而不是找江西隆升公司。

江西隆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江西隆升公司及浙江隆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均系董龙生创办,营业范围均包括日用塑料制品,浙江隆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成立,江西隆升公司于2018年9月3日成立,均在青岛清风源公司获得本案专利之前;

2.塑料模具开模合同(复印件),证明江西隆升公司在青岛清风源公司获得专利前的2018年8月20日即已生产销售本案塑料制品,名称为75PE管专用四连排卡,名称与青岛清风源公司的不同;

3.托运凭证,证明江西隆升公司在青岛清风源公司获得专利前的2018年10月4日即已生产销售本案塑料制品;

4.物证,证明江西隆升公司生产的75PE管专用四连排卡与青岛清风源公司获得专利的波纹管吊码,无论是颜色,还是尺寸或者外观设计,均不相同。

经庭审质证,青岛清风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浙江隆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江西隆升公司于2018年9月成立,而青岛清风源公司申请本案专利日期为2018年2月;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江西隆升公司未提交原件,也无法达到江西隆升公司的证明目的,而且产品的名称不同不能证明江西隆升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拖运单载明的收货人和发货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而且品名为管子,并不是本案涉及的吊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江西隆升公司侵犯了青岛清风源公司的专利权,从外观上看,侵害了青岛清风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经审查,本院对青岛清风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2系客观产生,来源、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专利侵权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证据5涉及侵权成立情况下的合理费用认定问题,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结合关联性、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进行认定;

证据4系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江西隆升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仅为公司信息,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2系复印件,且无原件可供核对,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3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4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来源、形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4日,青岛清风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波纹管吊码”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10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07××××.4,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2018年12月11日,江西省上饶市弘诚公证处经青岛清风源公司申请对江西隆升公司生产、销售涉嫌侵犯青岛清风源公司专利权的产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傅强(青岛清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永胜在江西隆升公司处选购了一套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价款50元并取得盖有江西隆升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

随后,上述人员回到江西省上饶市弘诚公证处,对上述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摄及封存。

江西省上饶市弘诚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赣饶市证内字第1767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青岛清风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二者从立体图看,均为管箍与底座相连,底座顶部有菱形加强筋,菱形加强筋中间有长圆孔,管箍内部中心位置沿圆周设有卡槽;

从俯视图看,均为长方形底座,内有菱形加强筋,加强筋中间有长圆孔;

从其他角度看,二者在外观设计上也相同。

另查明,江西隆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塑料制品、五金工具、电动工具、户外休闲用品(不含木竹制品)的制造、加工、销售等。

再查明,青岛清风源公司以江西隆升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本院起诉,且本院以(2019)赣01民初100号案件已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青岛清风源公司享有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尚处在有效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江西隆升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外观设计上与青岛清风源公司取得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落入青岛清风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江西隆升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系青岛清风源公司向于永胜提供模具,其按于永胜提供的模具进行生产,为引诱侵权,但未提供于永胜订货的单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江西隆升公司于2018年9月3日成立,与其所述于永胜提供模具时间存在矛盾,故本院对江西隆升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

江西隆升公司以塑料模具开模合同复印件及托运凭证主张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销售该案侵权产品,但又认为与专利产品的颜色、外观、设计尺寸不同,主张理由前后矛盾,既然不同就不存在专利申请日前存在通用产品或构成现有技术,故对江西隆升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因此,江西隆升公司未经青岛清风源公司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青岛清风源公司主张江西隆升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现有侵权产品及模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青岛清风源公司对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江西隆升公司获得的利益等,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江西隆升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进行酌定。

关于青岛清风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住宿费等维权费用问题,因其提交的部分费用证据存在缺乏足够证据佐证、缺乏实质关联、超出合理范围以及并非仅为本案维权等问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同时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上涉及青岛清风源公司的两个专利,青岛清风源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也是在两个案件中共同主张,故酌定由江西隆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所述,江西隆升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青岛清风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立即停止侵犯行为,并赔偿青岛清风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青岛清风源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隆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青岛清风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830072125.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现有侵权产品及模具;

二、被告江西省隆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清风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清风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青岛清风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青岛清风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50元,由被告江西省隆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燕 审 判 员  汪西菲 审 判 员  周中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岚 书 记 员  万志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