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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曹丽红江津区东余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5民初327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曹丽红江津区东余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区东余食品超市;曹丽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327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580XT。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津区东余食品超市,经营场所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滨江路西段**荣华光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6MA5UM11P72。

经营者曹城伟,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铧,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丽红,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铧,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津区东余食品超市(以下简称东余超市)、被告曹丽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被告东余超市、被告曹丽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品;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15万元;

3.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曹城伟于2004年4月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滨江路西段28号荣华光彩大厦C栋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等零售;

2017年6月1日经营范围变更为食品、保健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等零售;

2017年6月1日字号名称变更为江津区东余食品超市;

曹丽红为其实际经营者。

2017年2月21日,接举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对江津区滨江路西段、招牌为“东余超市”即工商登记为曹城伟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其正在销售的贵州茅台等名酒涉嫌假冒,经委托鉴定,有23瓶系假冒。

该涉案酒在酒瓶瓶身和外包装盒上标有“贵州茅台”字样,且与正品视觉上无差异。

实际经营者曹丽红向工商机关陈述:自2016年12月起,其在李子元处分两次购进了33件(每件6瓶),共计198瓶贵州茅台酒,后将该批白酒发往其与曹城伟(兄妹关系)共同投资经营的“东余超市”对外销售,其销售剩余的23瓶贵州茅台白酒被工商机关查获(同时还有其他假冒品牌白酒)。

2017年3月30日工商机关对李子元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对李子元向曹丽红开具加盖有未经工商机关合法注册登记、企业名称为“重庆鹏霖酒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冒用)的销售凭证等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

“贵州茅台”牌为首届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得到授权、取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使用期限至2023年4月20日。

至案发时“东余超市”经营时间已近13年,两被告作为经营者,在重庆多个区县、有多个批发兼零售酒类商品的经营资质,对酒类的辩别认知和注意义务高于一般消费者;

酒类商品亦属于食品,其以明显低价购进、销售侵犯第3159141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此行为,表明其知悉涉案酒品有假,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此行为亦会给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极其不利的影响,并由此削弱原告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给原告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损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且无法估算,应承担侵权及赔偿责任。

直面食品安全的严峻形势,特别是考虑到销售假贵州茅台酒对公众生命健康影响重大、侵权后果严重,请法院依法判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余超市、曹丽红共同辩称,1.两被告在事前并不知晓涉案茅台酒为假冒产品,在被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查验得知后,已于2017年3月13日向侵权商品提供者李子元退货,店铺内已无侵权商品。

2.两被告能证明购进的涉案茅台酒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为李子元,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已于2019年3月对侵权商品提供者李子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于2013年5月6日变更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现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颁发证书载明: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7年2月21日,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对当事人曹城伟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载明:执法人员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滨江路西段28号荣华光彩大厦C栋门市,门头上有“东余超市”等字样,该超市的经营者为曹城伟。

执法人员通知了当事人曹城伟,但曹城伟不在检查现场,其受委托人曹丽红已在检查现场。

经查,该经营场所内货架上摆放有“贵州茅台”等品牌白酒,待售的“贵州茅台”白酒3件零5瓶(每件6瓶),共计23瓶。

其中有外包装纸箱的3件白酒,其外包装纸箱上标明生产日期均为20160720,生产批次均为2016-055,箱码分别为6342392654、6364321421、6364392321,另外5瓶摆放在货架上,仅有包装盒,无外包装箱。

23瓶“贵州茅台”白酒,每瓶酒包装盒上均印有“贵州茅台”注册商标、“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字样,每瓶酒的瓶盖上都印有瓶号。

经原告打假人员现场鉴定,当事人待售的上述23瓶“贵州茅台”不是原告生产,且该公司未委托其他个人或单位生产该酒或使用其“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上述23瓶“贵州茅台”白酒侵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

执法人员现场对23瓶“贵州茅台”白酒依法实施扣押等。

2017年2月21日,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向原告出具的江津工商委鉴字[2017]2号《委托鉴定书》载明:该局委托原告鉴定该局在调查处理有关涉嫌违法案件中查获的上述23瓶“贵州茅台”酒是否是原告生产,是否涉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表》的鉴定结论为上述23瓶“贵州茅台”酒不是原告生产(包装)出品,属于侵犯原告“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包装)上述产品等。

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直接向曹城伟送达上述《鉴定证明表》,该《鉴定证明表》由曹城伟的受委托人曹丽红签收。

2017年2月28日,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对李子元的询问笔录载明:在“东余超市”查处的上述23瓶“贵州茅台”白酒都是李子元卖给曹丽红的,并开具了《酒类流通随附单》14张。

曹丽红已把所有货款支付至李子元指定的其前妻赵学英的银行卡。

曹丽红要求李子元在《酒类流通随附单》上抄上每件酒的生产日期、批号以及箱码,李子元就抄上了。

2017年2月3日、7日,曹丽红向赵学英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万元、3万元,共计8万元。

2017年3月13日,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出具的江津工商责停字[2017]1号《责令停止销售通知书》载明:因曹城伟能证明23瓶“贵州茅台”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为李子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曹城伟停止销售23瓶“贵州茅台”等。

2017年3月30日,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出具的渝江津工商经处字(2017)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7年2月21日,该分局接到投诉举报,经初步检查发现,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滨江路西段的东余超市的经营者曹城伟销售的23瓶“贵州茅台”白酒,经相关权利人鉴定,均不属于其产品标称的企业生产,侵犯了“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

曹城伟证明上述商品的提供者为李子元。

曹丽红系曹城伟的妹妹,其与曹城伟共同出资在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滨江路西段28号荣华光彩大厦C栋的“东余超市”从事预包装食品等经营活动,该超市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为曹城伟,曹丽红将其从李子元处购进的上述白酒发往曹城伟的经营场所对外进行销售。

至案发时,曹城伟已销售175瓶“贵州茅台”白酒,库存23瓶。

库存代售23瓶“贵州茅台”白酒,其每瓶酒的包装盒上均印有“贵州茅台”注册商标、“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每瓶酒的瓶盖上印有瓶号,分别为18888、18891、18887、18350、18015、18912、18898、18886、18883、18340、18897、19068、19066、18884、18878、18343、19059、19055、19069、18882、18341、18341、18894。

经原告鉴定,上述23瓶“贵州茅台”白酒不属于该企业生产,且该企业从未授权或委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包装)上述产品。

该局于2017年2月21日对曹城伟库存待售的上述白酒依法予以扣押,由于曹城伟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其提供者为李子元。

该局于2017年3月13日对曹城伟的上述白酒依法予以解扣。

曹成伟随即联系李子元予以退货,该局于2017年3月14日依法对李子元的上述白酒予以扣押。

李子元在销售上述白酒时,在其向曹丽红出具的销售凭证上加盖有“重庆鹏霖酒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印章为李子元擅自刻制,“重庆鹏霖酒业有限公司”并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

该局对李子元作出决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销毁该局已扣押的“国窖1573”白酒9瓶、“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白酒51瓶和“贵州茅台”白酒23瓶;

三、罚款15万元等。

该局于2017年4月28日对查处的上述23瓶“贵州茅台”白酒进行了销毁处理。

2018年3月15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是该司依法授权原告独占使用,并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许可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并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原告提起的上述商标侵权的诉讼,该司不再另行起诉。

东余超市是经营者曹城伟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注册时间为2004年4月8日,经营范围为食品、保健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在许可证核定事项和期限内从事经营)、日用杂品(不含烟花爆竹)零售*。

该超市由曹城伟与曹丽红共同出资成立,曹丽红负责该超市的全部事务。

本院认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其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并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许可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因被告曹丽红在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的询问中陈述其是被告东余超市的投资者之一,且该超市的全部事务由曹丽红负责,故曹丽红为东余超市的实际经营者,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东余超市、曹丽红销售的涉案23瓶“贵州茅台”酒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假酒,两被告的销售行为已侵害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本案的涉案侵权产品已经由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进行销毁,两被告已经停止了涉案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两被告被原工商机关查处的23瓶“贵州茅台”酒系从案外人李子元处取得,并支付了全部货款。

原工商机关已对曹城伟作出《责令停止销售通知书》、对李子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合全案证据可知,虽然两被告提供的部分《酒类流通随附单》不能与被原工商机关查处的酒一一对应,但曹丽红、李子元分别在原工商机关所作陈述相吻合,双方长期有相应的交易,且李子元为曹丽红购进的酒开具了14张《酒类流通随附单》,本院认定两被告在销售涉案商品时不知道其为侵权商品,且能证明其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故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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