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944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为,兰孝青,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伟利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中路国际文化大厦**iv> 法定代表人:张中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雷,浙江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红,浙江少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深圳市伟利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利公司)、杭州互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29日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2018年2月2日,该院以本案当事人之间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其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本案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为、被告伟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雷、张志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互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宏联公司申请撤回对互秀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伟利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伟利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伟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洛杉矶,该公司旗下“PaulFrank”、“”、“大嘴猴”系列商标是国际知名品牌,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在中国也具有极高知名度。
2015年1月1日,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许可依法享有“PaulFrank”、“”、“大嘴猴”知识产权下所有中国大陆及香港、澳门的总独占使用权及诉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经调查发现伟利公司在贝贝网经营的“发财鳄”店铺的网页介绍和销售的产品中使用了“大嘴猴”等商标。
2017年10月16日,宏联公司的代理人公证购买了该店铺中涉嫌侵权的产品,收货后进行了公证封存。
伟利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宏联公司的利益,给宏联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庭审中,宏联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商标为第1469453号“”商标和第1006593号“paulfrank”商标。
被告伟利公司辩称,1、宏联公司公证截屏上所显示的涉案商品的销量与后台显示的销量不一致,伟利公司登录商家账号后,所查看到的两件涉案商品自上架以来分别只卖出过一件,且由宏联公司公证购买,同时伟利公司已及时将涉案商品下架,并未获得经济利益,未对宏联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2、伟利公司在贝贝网上经营店铺所获得的利润较少,贝贝网会收取交易金额15%的技术服务费。
综上所述,鉴于伟利公司相关法律知识较为淡薄,且主观上并无恶意,同时涉案商品并无销量,伟利公司并未获得任何利益,未对宏联公司造成损失,因此请法院驳回宏联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11月7日,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在中国取得了商标注册号为第14694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子、袜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保罗弗兰克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2014年5月14日,保罗弗兰克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在中国取得了商标注册号为第10065953号“paulfran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化妆舞会用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保罗弗兰克公司许可宏联公司享有“paulfrank”、“”商标在中国大陆及香港、澳门所有商品类别的独占使用权及诉权,有效期至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莱西证经字第384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0月16日,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贝贝网(××)首页搜索“发财鹗”,进入“发财鹗”品牌页面,页面展示服装若干,其中包括“发财鹗2017新款春款儿童大嘴猴三件套”,团购价人民币42元,356人已团;
“发财鹗春季新款0-3岁男童假背带英伦风两件套”,团购价人民币35.1元,625人已团;
“2017秋款韩版小童休闲两件套”,团购价人民币72元,988人已团;
“2017秋款小童韩版休闲两件套儿童卡通大嘴猴三件套”,团购价人民币83元,655人已团。
点击进入“2017秋款韩版小童休闲两件套”链接,页面显示单独购买的价格为人民币78元,点击进入“2017秋款小童韩版休闲两件套儿童卡通大嘴猴三件套”链接页面显示单独购买的价格为人民币90元。
随后,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在线支付的方式购买了“2017秋款韩版小童休闲两件套”、“2017秋款小童韩版休闲两件套儿童卡通大嘴猴三件套”商品各一件,付款168元人民币,网上订单编号为428958591312248407。
2017年10月30日,公证人员签收了快递单号为3341222470929的申通快递并拆封快递工作人员送至的邮件,对邮件内物品拍照后封存。
宏联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800元。
上述公证书对应的公证实物,经庭审中现场拆封,“2017秋款韩版小童休闲两件套”产品上使用了“PAULFRANK”、“”、“RANKPAULF”标识,“2017秋款小童韩版休闲两件套儿童卡通大嘴猴三件套”产品上使用了“”标识,标牌上有“发财鹗服饰有限公司”字样。
庭审中对“发财鹗2017新款春款儿童大嘴猴三件套”、“发财鹗春季新款0-3岁男童假背带英伦风两件套”链接页面进行查看,两链接中显示的童装上有“”标识。
伟利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向贝贝网(××)的实际经营人杭州贝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购公司)调取涉案商品链接对应产品销售情况的相关证据,贝购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供了销售数据列表。
销售数据列表显示,“发财鹗2017新款春款儿童大嘴猴三件套”销量为4件,“2017秋款韩版小童休闲两件套”销量为1件,“发财鹗春季新款0-3岁男童假背带英伦风两件套”、“2017秋款小童韩版休闲两件套儿童卡通大嘴猴三件套”没有销量。
该证据经质证,宏联公司对销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已经公证购买了“2017秋款小童韩版休闲两件套儿童卡通大嘴猴三件套”产品,但是贝购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显示该链接对应的销量为“0”,与事实不符,伟利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销售数据列表,该证据与公证购买过产品的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2018年11月21日,贝购公司就涉案产品销售情况出具了情况说明。
在情况说明中,贝购公司说明了商品页面显示的“xx人已团”,表示的是拼团模式下该商品用户参团人数,不是实际的销售数量,还存在拼团不成功取消导致实际未成交以及有些用户参团后未实际支付或者支付后取消订单及退货退款的情形,并非真实销量。
伟利公司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宏联公司对该说明不予认可,认为从字面上解释已团就是指已经交易完成。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情况说明符合电子商务的一般规律,可以反映客观事实,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另查明,伟利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手机及配件、电脑及配件、电子产品、数码产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机械设备、五金产品、箱包、钟表、饰品、工艺礼品、床上用品、体育办公用品、母婴用品、汽车用品、家具、纺织品、家用电器、包装材料、皮制品、户外运动用品、照明灯具的技术开发和销售;
经营电子商务;
国内贸易,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系第10065953号“paulfrank”、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独家被许可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经商标权人保罗弗兰克公司明确授权,其享有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系本案适格原告。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伟利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涉案商标权;
(二)若侵权成立,伟利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伟利公司的行为是否商标权侵权 在本案中,伟利公司对其销售带有“PAULFRANK”、“”、“RANKPAULF”标识的服装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可;
同时,伟利公司销售的服装商品与第1469453号“”商标、第10065953号“paulfrank”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因此,判定侵权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判断伟利公司使用的标识与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及第10065953号“paulfrank”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在本案中,涉案商标“paulfrank”、“”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
涉案服装上使用的“”图案与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两者构成相同商标。
涉案服装上使用的“PAULFRANK”标识与第10065953号“paulfrank”注册商标的读音、含义均相同,其区别仅在于英文字母的大小写,两者在整体效果上构成近似,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极易认为两者之间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来源间具有关联关系。
因此,被控侵权“PAULFRANK”商标与涉案“paulfrank”商标属于近似商标。
涉案服装上使用的“RANKPAULF”标识虽然使用的字母与第10065953号“paulfrank”注册商标一致,但是字母的排列顺序不同导致了两者在音、形、义上均与涉案商标相去甚远,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看,在服装类商品上使用的“RANKPAULF”标识难以与使用“paulfrank”商标的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来源间具有关联关系,不存在混淆可能性,故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本院认为,伟利公司未经宏联公司的许可,销售带有“PAULFRANK”、“”标识的服装的行为,构成对第10065953号“paulfrank”及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宏联公司要求伟利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产品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如何确定伟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宏联公司主张按照伟利公司在贝贝网上的销售数据计算损害赔偿的金额。
伟利公司辩称宏联公司公证截屏上所显示的涉案商品的销量与后台显示的销量不一致,伟利公司只卖出过宏联公司公证购买的一件商品,无其他销量,伟利公司在贝贝网上经营店铺所获得的利润较少,贝贝网会收取交易金额15%的技术服务费,且主观上并无恶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伟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曾经销售过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除宏联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之外,其不存在其他销售行为的事实,伟利公司关于其与贝贝网之间技术服务费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销售利润较低的事实,故对伟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现有证据,伟利公司的侵权获利或者宏联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伟利公司销售服装中使用的标识,分别与涉案“”商标、“paulfrank”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
2.公证书显示,贝贝网中涉案店铺内“发财鹗2017新款春款儿童大嘴猴三件套”,单价42元,356人已团;
“发财鹗春季新款0-3岁男童假背带英伦风两件套”,单价35.1元,625人已团;
“2017秋款韩版小童休闲两件套”,单价78元,988人已团;
“2017秋款小童韩版休闲两件套儿童卡通大嘴猴三件套”,单价83元,655人已团;
3.贝贝网商品页面显示的“xx人已团”,表示的是拼团模式下该商品用户参团人数,不是实际的销售数量,还存在拼团不成功取消、团购后未支付款项及退货退款等情形;
4.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了人力物力;
5.伟利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伟利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第1469453号“”及第10065953号“paulfran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PAULFRANK”、“”标识的服装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伟利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共计人民币4570元,由被告深圳市伟利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负担2742元,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28元。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伟利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深圳市伟利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