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1民初1201号原告:杭州富阳思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绿渚镇杨袁村。
法定代表人:管建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军,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富贵,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勃达微波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
法定代表人:张小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大同宜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昊阳北路商业发展中心办公楼iv>法定代表人:李晓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富阳思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勃达微波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大同宜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富阳思达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建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军、龚富贵,被告大同宜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勃达微波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富阳思达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ZL201110059169.0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二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ZL201110059169.0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7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为“一种穿流带式烘干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03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4月20日,专利号为ZL201110059169.0(下称“涉案专利”),迄今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合法有效,权利状态稳定。
涉案专利属于循环带式烘干机技术领域,在该领域,现有循环带式烘干机通常无匀风系统或仅有简单的导风板安装于进风面,导致作为干燥介质的空气穿过换热器加热及物料时在水平面分布不均匀,从而使穿过物料平面各处热空气温度及风量不同,导致物料各处干燥速度差别较大,同时因热空气对物料迎面流速较低,难以穿透物料带走水分,且下吹干燥室热空气易直接进入上吹干燥室上部,与上吹干燥室物料表面接触即进入循环风机,发生热风短路现象,从而导致物料表面与中下部干燥速率不一致,干燥速率较低,且因循环风机及换热器均在干燥室内,设备清扫极难。
为解决以上技术缺陷,涉案专利采用将循环风机、循环风管、换热器皆置于烘干机一侧,每个干燥室皆配一套循环换热系统,热风和尾气皆从侧面进出干燥室,采用在室内输送网链系统上方或下方设置水平布置的匀风增速孔板,从而使热风穿过孔板后流速极大增加,且因流速增加导致阻力增加,在每个干燥室上下大空腔自然形成两个静压均风室,强制热风均匀通过孔板,穿透力强,从物料中间穿过,带走水分,使物料表面及内部干燥速率一致,无热风短路且干燥速率大为提高。
同时因循环风机、循环风管、换热器置于干燥室一侧,清扫观察门置于另一侧,便于干燥室内部情况观察及设备清扫。
原告与被告一皆在2017年2月投标被告二大同宜民黄花产业园区建设项目,中标后双方均在被告二位于大同市大同县云州街的大同宜民黄花产业园同一生产车间安装烘干机设备。
原告提供的生产设备(专利产品)投入运行后一直运行平稳,符合被告二所有技术规范要求。
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二发布“微波杀青单层烘干生产线、微波杀青单层烘干生产线和输送线购置”项目(项目编号:ZLZX招[2017]1038号)招标公告,被告一于2018年1月中标该项目,但原告发现被告一提供的中标设备已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原告对被告一的专利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相关侵权事实由(2018)浙杭富证字第3593号、(2018)浙杭富证字第3749号公证书予以载明。
原告认为,被告一提供的ZLZX招[2017]1038号招标项目烘干设备产品,其技术方案(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整包含了原告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110059169.0专利名称:一种穿流带式烘干机)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8月20日致函两被告,但两被告对于原告协商解决之提议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
被告河南勃达微波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大同宜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二属于涉案设备的采购单位,并且没有实施相关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被告二的主观意图是善意的。
因被告二对外采购的设备均系招标方式进行采购,与中标单位签订相应的采购合同,被告二取得的设备是有合法来源的。
即使通过本案的审理,证实被告一向被告二所售设备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根据专利法第70条的规定,被告二能证明设备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根据被告二与被告一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二取得该两条生产线的所有权应支付相应的合理对价,根据最高法院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此种情况下,被告二也无需承担停止使用的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凭证、专利查询信息、授权更正通知书及(2018)浙杭富证字第3593号公证书、(2018)浙杭富证字第3749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公证费发票三组9份证据。
被告大同宜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设备采购合同、黄花菜生产线报价单两份证据。
被告河南勃达微波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被告大同宜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权利证明的第一组证据、公证费发票没有异议,对(2018)浙杭富证字第3593号公证书、(2018)浙杭富证字第3749号公证书形式上没有异议;
对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真实性认可,否认关联性。
原告认可被告大同宜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黄花菜生产线报价单。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否认关联性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富阳思达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名称为“一种穿流带式烘干机”,发明人为管建红,2016年4月2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10059169.0。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穿流带式烘干机,其特征是:将循环风机、循环风管、换热器皆置于烘干机一侧,且每个干燥室配一套循环换热系统。
热风和尾气皆从侧面进出干燥室,干燥室内的另一侧输送网链系统上下各设置一个清理观察门。
所述的干燥室分上吹型和下吹型两种;
上吹型干燥室在室内输送网链系统下设置水平布置的活动匀风增速孔板,活动匀风增速孔板四周与干燥室内壁间装有密封条;
下吹型干燥室在室内输送网链系统上设置水平布置的固定匀风增速孔板,固定匀风增速孔板与干燥室内壁间紧贴固定,所述的干燥室中的下中隔板下部与干燥室内底部紧密联接无间隙。
上部与输送网链系统间间隙采用硅胶板软接触密封;
上中隔板上部与干燥室内顶部紧密联接无间隙。
下部与输送网链系统上物料间间隙采用可上下调节的活动调节板密封。
活动调节板上设有三只上下腰孔,活动调节板通过三只上下腰孔固定于主体的三只螺杆上并进行上下移动,调到位后用碟形螺母在螺杆上固定。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该发明主要解决现有穿流循坏带式烘干机热风分布不均匀、热风穿透力弱、热风短路导致物料干燥不均匀、干燥强度低现象及清扫问题。
本发明主要改进之处是在每个干燥室热风与物料接触前平面设置的匀风增速孔板,匀风增速孔板面上均匀开孔。
开孔率较低;
现有穿流带式烘干机循环热风从侧面进入干燥室风速较低为4-8米/秒,而吹向物料层时平均迎面热风流速仅为0.5-1米/秒;
在无均风装置或仅有几块导风板情况下,因气流流速从高到低时的阻力变小导致惯性而无法使热风在整个干燥面上分布均匀,从而导致整个干燥面上各处物料干燥不均匀,且因平均迎面热风流速较低,穿流力差,物料无法堆厚。
而装有匀风增速孔板后,因开孔率低,热风穿过孔板流速高达l8-35米/秒左右。
因流速大大增加导致阻力也大大增大,故在每个干燥室上下大空腔自然形成两个静压均风室,强制热风均匀通过孔板下喷。
2018年8月23日,专利权人名称由富阳思达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富阳思达机械有限公司。
杭州富阳思达机械有限公司依法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为有效专利。
2017年2月,大同宜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开招标安装两条烘干生产线,杭州富阳思达机械有限公司、河南勃达微波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各中标一条烘干生产线。
2017年12月25日,大同宜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布“微波杀青单层烘干生产线、微波杀青单层烘干生产线和输送线购置”项目(项目编号:ZLZX招[2017]1038号)招标公告,公开招标安装三条烘干生产线,河南勃达微波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中标其中两条。
2018年2月1日,大同宜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勃达微波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黄花菜微波杀青单层烘干生产线、蒸汽杀青单层烘干生产线设备,合同设备总价6182000元。
最终结算以甲方及委托的第三方评审机构审核价为准。
2018年7月17日,杭州富阳思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公证处,要求对杭州富阳思达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使用取证号136XXXX****账号在杭州市富阳公证处实时保APP电子证据保全平台上传、储存的证据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杨华和公证员助理张群苗于2018年8月1日下午在检查公证处其中一台办公电脑的网络连接状况后,用截屏、下载、打印的方式对主要操作过程进行了保全,得到20个照片文件和四个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
杭州市富阳公证处于2018年8月3日出具(2018)浙杭富证字第3593号公证书,附26页截屏文件、20页照片文件、1份刻录光盘。
经当庭查看公证书所附照片并拆封播放封存光盘,其内容为大同宜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车间内杭州富阳思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和河南勃达微波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烘干机生产设备状态。
被告大同宜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认可公证书所附照片及视频内容的真实性。
2018年8月7日,杭州富阳思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公证处,要求对互联网上某个网站的打开过程及网站上显示的部分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杨华和公证员助理张群苗于2018年8月7日下午在检查公证处其中一台办公电脑的网络连接状况后,用截屏、储存、打印的方式对主要操作过程进行了保全,取得打印文件17页。
杭州市富阳公证处于2018年8月14日出具(2018)浙杭富证字第374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内容显示:大同宜民黄花产业园区建设项目-微波杀青单层烘干生产线、蒸汽杀青烘干生产线和输送线购置中标候选人为河南勃达微波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投标报价988万元。
本院认为,杭州富阳思达机械有限公司系第ZL201110059169.0号名称为“一种穿流带式烘干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缴纳了年费,该项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庭审中,杭州富阳思达机械有限公司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为:一种穿流带式烘干机,其特征是:将循环风机、循环风管、换热器皆置于烘干机一侧,且每个干燥室配一套循环换热系统。
热风和尾气皆从侧面进出干燥室,干燥室内的另一侧输送网链系统上下各设置一个清理观察门。
所述的干燥室分上吹型和下吹型两种;
上吹型干燥室在室内输送网链系统下设置水平布置的活动匀风增速孔板,活动匀风增速孔板四周与干燥室内壁间装有密封条;
下吹型干燥室在室内输送网链系统上设置水平布置的固定匀风增速孔板,固定匀风增速孔板与干燥室内壁间紧贴固定,所述的干燥室中的下中隔板下部与干燥室内底部紧密联接无间隙。
经当庭比对,河南勃达微波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烘干机设备循环风机、循环风管、换热器皆置于烘干机一侧、每个干燥室配一套循环换热系统、干燥室内的另一侧输送网链系统上下各设置一个清理观察门、干燥室分上吹型和下吹型、干燥室内布置有匀风增速孔板。
从现有证据分析,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杭州富阳思达机械有限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河南勃达微波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
河南勃达微波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杭州富阳思达机械有限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杭州富阳思达机械有限公司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大同宜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通过公开招投标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大同宜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大同宜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案中大同宜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购买,原告亦认可其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和黄花菜生产线报价清单,对其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未提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大同宜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根据河南勃达微波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侵权的性质、情节和杭州富阳思达机械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酌定河南勃达微波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杭州富阳思达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60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勃达微波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富阳思达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第ZL201110059169.0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河南勃达微波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富阳思达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富阳思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河南勃达微波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880元,由原告杭州富阳思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