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82民初4432号 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李桥村融科智谷工业项目(一期)A11号楼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KYCKQOA。
法定代表人:胡继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安海镇益肆饮饮品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东鲤社区侨光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34RU2M8A。
经营者:曾劲铭,男,199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安海镇益肆饮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
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于同年4月13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雅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婉冷 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