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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鑫名丰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民终4549号
案件名称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鑫名丰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鑫名丰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民终4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PepchiFoodGroupLimited),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银高国际大厦****。

诉讼代表人:符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东,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塘厦鑫名丰食品商行,住所地为广东省,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莲湖中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经营者:卢仕军。

上诉人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百味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塘厦鑫名丰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鑫名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3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百味芝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请求:一、鑫名丰商行立即停止侵害百味芝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鑫名丰商行向百味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0000元;

三、鑫名丰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鑫名丰商行立即停止侵犯百味芝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鑫名丰商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百味芝公司赔偿含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百味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鑫名丰商行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3804号民事判决书。

百味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粤1973民初1380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项;

二、将第二项判决改判为鑫名丰商行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百味芝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百味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三、判令鑫名丰商行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经过法庭调查认定鑫名丰商行侵害百味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正确,百味芝公司对此无异议,但对判定鑫名丰商行支付的维权费用以及其主观上不知情,不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有异议。

百味芝公司的第13627791号“”商标商品上市后一直深受消费者喜爱,在我国享有较高知名度,据庭前的市场调查,涉案侵权产品数量多,销售商铺更是不计其数,可见侵权范围之大,维权成本之高。

百味芝公司为香港公司,在诸多不便的情况下,为维护公司形象及市场秩序,保障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打击仿冒商标、恶意侵权付出了不懈努力,维权成本大大提高,一审判令的维权费用过低。

鑫名丰商行声称侵权产品来源于供货商,但无法提供正规的购销合同以及合法有效的增值发票,鑫名丰商行作为销售商,应尽进货查验义务。

显然,鑫名丰商行在主观上是明知侵权或应当知道是侵权的。

判决金额过低并不能有效的达到制止侵权的社会效果,反而会因为侵权成本过低而助长知假买假的风气。

这对依法生产、销售,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经济秩序的企业必定是致命的打击。

且本案涉案产品还是和人民群众身体权息息相关的食品,故这不仅是对百味芝公司商标权的侵害,还是对社会大众身体健康权的极大威胁。

综上,百味芝公司请求依二审法改判。

鑫名丰商行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鑫名丰商行可以不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鑫名丰商行认可一审判决。

二、鑫名丰商行销售的案涉商标商品来源于东莞市健达贸易有限公司,并有其公司的销售单及营业执照。

进货价格与正品进货价格差距不明显,结合鑫名丰商行的审查能力及具体审查行为,鑫名丰商行在主观上并非知道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

三、百味芝公司的“侵害商标权纠纷”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认定鑫名丰商行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百味芝公司享有对第13627791号“”商标的专用权,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起上诉,应视为服从一审判决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百味芝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针对百味芝公司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名丰商行应向百味芝公司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鑫名丰商行主张案涉侵权商品来源于案外人东莞市健达贸易有限公司,并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销售单以及加盖该公司印章的卫生证书复印件为证。

经审查,上述销售单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等信息与百味芝公司主张的侵权商品一致,且一审法院已向案外人东莞市健达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确认鑫名丰商行的证据的真实性。

一审认为鑫名丰商行在主观上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不予支持百味芝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鉴于鑫名丰商行的行为构成侵权,百味芝公司有权要求鑫名丰商行支付其为制止本次侵权的合理开支,但由于百味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的维权费用金额,一审酌定鑫名丰商行向百味芝公司支付维权费用4000元,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百味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百味芝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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