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渝0192民初9805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A1-A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07259625M。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两江新区聚鑫副食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渝**胡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MA5UH57C2U。
经营者:杨涛。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两江新区聚鑫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