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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宝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吉林省锦奕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吉民终260号
案件名称吉林省宝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吉林省锦奕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吉林省宝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吉林省锦奕汽车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民终2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省宝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宝来街**。

法定代表人:郭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松,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百合路**/div> 法定代表人:蓝青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锦奕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街**中润小区门市房**/div> 法定代表人:王福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义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吉林省宝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迪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维柯公司)、被上诉人吉林省锦奕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宝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松、汪涛,被上诉人依维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被上诉人锦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义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依维柯公司、锦奕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宝迪”或“新宝迪”等注册商标;

改判依维柯公司、锦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宝迪公司赔偿款900000元、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0元,公证费用3000元,以上共计913000元;

诉讼费由依维柯公司、锦奕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依维柯公司对锦奕公司的汽车销售行为存在管理与指导,亦不足以证明锦奕公司使用宝迪或新宝迪字样宣传等销售行为系依维柯公司的授权而为”错误。

二、依维柯公司没有约束经销商的违法行为,对锦奕公司的侵权行为存在过错。

依维柯公司、锦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宝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维柯公司、锦奕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宝迪”或“新宝迪”等注册商标;

2.判令依维柯公司、锦奕公司赔偿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0元,公证费用3000元,以上共计1013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依维柯公司、锦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宝迪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宝迪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9月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部件的技术研制、开发、生产、加工、销售;

房屋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480486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4804865号“宝迪”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注册人宝迪公司。

该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2类:汽车;

小汽车;

气泵(车辆附件);

汽车底盘;

汽车引擎罩;

车辆用液压系统;

汽车车身;

车辆减震器;

气囊(机动车安全装置),高压阻尼线(车辆专用),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6月6日。

依维柯公司于1995年12月28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法定代表人为蓝青松,经营范围:开发、制造商用车辆及零部件;

在国内、外市场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咨询及售后服务。

住所为南京市浦口区百合路**。

锦奕公司于1999年7月2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孙广利。

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汽车(除小轿车)、汽车配件;

汽车维修(限分公司经营);

汽车装饰美容、养护;

市场营销策划。

住所: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街**中润小区门市房**。

2018年1月25日,宝迪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楠来到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高鑫于2018年1月25日在该处现场监督操作员陈楠使用该处电脑,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点击电脑桌面上已接入宽带连接的“360安全浏览器7“进入“360导航”在该页面上点击工具栏中的“清除上网痕迹”选择“清除这段时间的数据最近一天”选择“浏览历史记录(包含历史、网页、回收站)”、“地;地址栏下拉列表&rdquo“下载历史记录”、“浏览器缓存的临时文件”,点击“立即清理”后点击鼠标右键打印页面第1页,结果见实时打印第1页。

二、在上述页面搜索栏里直接输入“吉林锦奕”后点击鼠标右键打印页面第1页,结果见实时打印第2页;

三、在当前页面点击“搜索”进入“吉林锦奕-360搜索”后点击鼠标右键打印页面第1页,结果见实时打印第3页。

四、在上述页面点击“吉林锦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后进入页面,点击鼠标右键打印页面共2页,结果见实时打印第4-5页。

五、在上述页面“资讯中心”下拉点击“公司新闻”进入“资讯中心公司新闻”页面,后点击鼠标右键打印页面第1页,结果见实时打印第6页。

六、在上述页面点击“一辆依维柯,能使你永远跑在前头!

”,进入该页面后点击鼠标右键打印页面第1页,结果见实时打印第7页。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共7页均为操作人陈楠在本公证处与公证员高鑫的监督现现场操作本处电脑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一审法院认为:宝迪公司系第480486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宝迪公司主张依维柯公司与锦奕公司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认为锦奕公司在车辆销售过程中是依托依维柯公司而使用宝迪及新宝迪字样进行宣传和销售,但依维柯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依维柯公司陈述,其与授权经销商之间系买卖关系。

一审庭审中,锦奕公司亦陈述对外宣传是锦奕公司的事情,依维柯不知道,依维柯只是授权锦奕公司经销车,不管锦奕公司怎么宣传。

且从本案宝迪公司所举依维柯授权经销商情况来看,未体现出与依维柯公司存在直接关联关系。

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依维柯公司对锦奕公司的汽车销售行为存在管理与指导,亦不足以证明锦奕公司使用宝迪或新宝迪字样宣传等销售行为系依维柯公司的授权而为。

本案中,锦奕公司陈述其在网页上确实使用了宝迪两个字,是侵权了,同时锦奕公司对宝迪公司所举光盘证据中销售人员身份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论述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等相关情况,对宝迪公司主张依维柯公司侵权并请求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而对锦奕公司,可以认定其存在宝迪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故对宝迪公司主张锦奕公司停止侵权并请求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宝迪公司第4804865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汽车”属于同类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宝迪公司主张锦奕公司使用“宝迪”或“新宝迪”字样的产品与第4804865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汽车”属于同类商品。

锦奕公司在进行产品销售及宣传过程中使用“宝迪”及“新宝迪”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宝迪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而锦奕公司使用“宝迪”或“新宝迪”字样进行销售的行为并非宝迪公司许可或经宝迪公司授权,属于容易导致混淆的侵犯宝迪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认定锦奕公司实施了侵犯宝迪公司第48048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锦奕公司对其侵犯宝迪公司第48048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锦奕公司实施了侵犯宝迪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宝迪公司要求锦奕公司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宝迪公司未向本院举证锦奕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宝迪公司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维权需要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锦奕公司赔偿宝迪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锦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宝迪公司第48048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锦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宝迪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宝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17元,由宝迪公司负担12543元,由锦奕公司负担1374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维柯公司与锦奕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

虽然锦奕公司是依维柯公司的经销商,但是仅凭此不能得出依维柯公司需对锦奕公司的侵权行为负责的结论。

宝迪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三份公证书仅能证明搜索的网页情况,无法证明依维柯公司授权锦奕公司实施侵害宝迪公司第48048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审庭审过程中,宝迪公司出示了若干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索出的“依维柯”、“宝迪”、“PowerDaily”同时出现的页面,但宝迪公司不能证明依维柯公司创设、传播或要求他人创设、传播这些网页,故一审法院对宝迪公司的依维柯公司侵权并请求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维权需要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锦奕公司赔偿宝迪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宝迪公司以2013年其与依维柯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赔偿人民币1000000元为由,认为一审裁量的数额过低。

本案的侵权方并非依维柯公司,参照该和解协议没有事实依据。

故本院对宝迪公司要求在一审判决确定数额的基础上再给付人民币913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宝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7元,由吉林省宝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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