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6631号原告:杭州天堂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
法定代表人:王奇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宗晃日用品商行,住,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中栋****04B/div>经营者:邓爱华,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杭州天堂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宗晃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宗晃日用品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天堂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40345号“天堂”、第4487713号“天堂伞”、第8039880号“天堂”和第1039544号“苏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建于1984年,专注于伞的研发、制造、销售和服务。
经原告悉心经营,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中“天堂”商标于200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的店铺销售的雨伞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特保全证据,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关于知名度的证据,其中关于涉案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2.(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19113号公证书、产品真伪鉴别书,真实、合法,系关于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购买票据,真实、合法,系关于原告合理维权费用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240345号“”商标注册人为杭州天堂伞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月21日至2009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29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伞、遮阳伞、女用阳伞等。
2006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4487713号“”商标注册人为杭州天堂伞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9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伞、伞柄等。
第8039880号“”商标注册人为杭州天堂伞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6月8日至2007年6月7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伞、伞环等。
第1039544号“”商标注册人为杭州天堂伞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伞及其部件。
2008年至今,该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三次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7年12月28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作出(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19113号公证书证实:公证员许某、公证工作人员钟志彬与申请人杭州天堂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龙山及该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瞿强,于2017年10月19日来到长沙市高桥大市场西大门中栋2区一家名为“希庆毛巾百货”的店铺,该店招牌显示“地址:西大门中栋2区4号B”等字样。
喻龙山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外包装标有“天堂伞”字样的伞20把,支付266元,取得了加盖有“长沙市雨花区宗晃日用品商行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及名片一张。
随后,喻龙山将上述票据交由公证员收持,一行人离开该店返回至车内,经瞿强辨认称,上述所购伞非原告生产的天堂伞。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封某,交由喻龙山收持。
2017年10月26日,原告出具了一份《产品鉴别书》,鉴定结论为上述公证购买的雨伞制作工艺、材料质量与原告公司的真品不符,不是原告公司生产或经原告公司授权生产销售。
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比对。
封存实物及所载信息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第1240345号“”、第4487713号“”及第1039544号“”商标,原告当庭还称述鉴别真伪的方法为:1、正品外包装上按照法律规定不会印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
2、正品雨伞手柄底部不会同时标注“天堂、苏杭”;
3、正品雨伞伞骨会印有“天堂伞”字样的钢印。
另外,在被诉侵权伞标签上记载有“本伞伞杆上刻有环形‘天堂伞’字样,无字就是假货。
”字样。
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长沙市雨花区宗晃日用品商行,系邓爱华个人登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年月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纸质品及针织品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240345号、第4487713号和第103954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伞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标签、伞顶部等处突出使用的“天堂”、“天堂伞”文字标识,与第1240345号及第4487713号注册商标分别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伞柄底部处突出使用的“苏杭”文字标识,与第1039544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开关、伞柄处使用的“天堂伞业”文字标识,与第1240345号商标相比,包含了“天堂”二字,同时考虑“天堂”商标的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二者构成近似。
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的被诉侵权商品违规标注“中国驰名商标”、吊牌多页折叠、同时使用“天堂”、“苏杭”商标、伞柄无“天堂伞”钢印等特征,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的。
同时,结合(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19113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过程及取得的盖有被告印章的发票,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案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通过在案证据予以确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的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除购买侵权商品开支有公证书的明确记载及公证本身的客观开支以外,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并无票据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客观情况予以酌情支持。
考虑到(1)权利商标的较高知名度,(2)侵权产品的售价,(3)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规模,(4)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诉讼必然产生维权费用,(5)系列案件维权费用的分摊等因素,本院判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18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宗晃日用品商行(经营者邓爱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天堂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240345号、第4487713号、第10395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宗晃日用品商行(经营者邓爱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天堂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杭州天堂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宗晃日用品商行(经营者邓爱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晓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王晓文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佩瑶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