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初1494号 原告: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征,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商河县帅帅童车商场,经营场所山东省商河县。
经营者:张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军,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宝公司)与被告商河县帅帅童车商场(以下简称帅帅商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帅帅商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儿童座椅)。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4070元,调查取证差旅费、人工费及相关费用1089.8元,合计5159.8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名称为“一种儿童座椅”(专利号:ZL201420532989.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儿童座椅落入了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主张的本案所涉“侵权专利产品”,是由河北省平乡县奥儿乐儿童用品厂生产的,该厂对本案所涉产品拥有自己的专利权,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根据。
二、原告曾以侵害专利权为由起诉本案所涉产品的生产厂家,原告再次以同样理由起诉作为经销商的被告,实属滥用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名称为“一种儿童座椅”(专利号:ZL201420532989.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7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本案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权利要求1。
其技术方案为:1.一种儿童座椅,包括靠背(2),其特征在于:所述靠背(2)框架两侧中部位置与扶手(1)的两端铰链;
扶手(1)左侧的中部位置与左U形件(9)的上端铰链;
左U形件(9)下端与左支撑杆(3)的上端铰链;
左支撑杆(3)中下部位置与底座框架(4)左侧面的中部铰链;
左支撑杆(3)的下端与左连接杆(10)的一端铰链;
左连接杆(10)的另一端与左脚踏杆(7)的中上部铰链;
左脚踏杆(7)的上端与底座框架(4)前段左侧铰链;
左脚踏杆(7)的下端设有左脚踏;
所述的底座框架(4)后端设有底座立管(5),底座立管(5)左侧靠下的位置与靠背(2)框架左侧的下端铰链,由靠背(2)框架、扶手(1)、底座框架(4)、左U形件(9)及左支撑杆(3)、左连接杆(10)、左脚踏杆(7)七杆组成了左侧机构;
所述扶手(1)右侧的中部位置与右U形件(13)的上端铰链;
右U形件(13)下端与右支撑杆(14)的上端铰链;
右支撑杆(14)中下部位置与底座框架(4)右侧面的中部铰链;
右支撑杆(14)的下端与右连接杆(15)的一端铰链;
右连接杆(15)的另一端与右脚踏杆(16)的中上部铰链;
右脚踏杆(16)的上端与底座框架(4)前端右侧铰链;
右脚踏杆(16)的下端设有右脚踏;
所述的底座立管(5)右侧靠下位置与靠背框架(2)右侧的下端铰链,这样由靠背(2)框架、扶手(1)、底座框架(4)、右U形件(13)以及右支撑杆(14)、右连接杆(15)、右脚踏杆(16)七杆组成了右侧机构。
2018年12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富胜在山东省商河县银桥市场一家门头标有“帅帅童车商场”店铺内,支付40元购得儿童座椅一个,取得张帅名片一张,索要发票及收据未果。
山东省商河县公证处公证了上述事实,并出具了(2018)鲁商河证经字第32号公证书。
被告当庭认可上述销售行为系其实施。
经当庭查验,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所述方案的技术特征一致,该产品为“三无”产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
原告为本案支出复印费70元,差旅费1089.8元,公证费2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来源: 证据一、平乡县奥儿乐儿童用品厂出具证明一份;
证据二、平乡县奥儿乐儿童用品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证据三、平乡县奥儿乐儿童用品厂业主闫国飞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材料一份;
证明被告销售的童车为平乡县奥儿乐儿童用品厂生产并拥有合法实用新型专利权;
证据四、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证实原告侵权起诉平乡县奥儿乐儿童用品厂并撤诉;
证据五、物流发货单、微信转账记录。
证明2018年9月20日被告要求平乡县奥儿乐儿童用品厂发3件座椅,2018年9月25日其付款890元。
经组织质证,原告对证据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
本院经查,证据三所涉专利申请日晚于原告专利申请日,不具有对抗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一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平乡县奥尔乐儿童用品厂2019年6月11日出具证明载明:商河县帅帅童车商场销售的型号06(ZL201620301788.4,一种可折叠的两用儿童座椅)是我厂生产的,我厂享有该产品的专利权,该产品结构与其他厂的专利不同,不存在侵权。
平乡县奥尔乐儿童用品厂2014年3月25日成立,经营者闫国飞,个体经营,经营范围包括童车,儿童安全座椅等。
2018年9月20被告与闫国飞通过微信交流,要求后者发货三件两用座椅,9月25日付款890元。
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104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告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平乡县奥尔乐儿童用品厂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一案,2018年5月4日撤诉结案。
本院认为,原告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经对比,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行为。
被告虽然提供了所销产品的来源,平乡县奥尔乐儿童用品厂亦书面认可生产行为和销售给被告的事实,但是,我国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儿童座椅为三无产品,既违反一般商品流通的规定,也不符合儿童用品相对较高的流通规范,被告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主观具有过错,不符合免赔条件,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其主张按5000个产品进行计算,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方式与情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河县帅帅童车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一种儿童座椅”(专利号:ZL201420532989.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商河县帅帅童车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原告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9元,由被告商河县帅帅童车商场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