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4742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代理人周芬,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莲,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苏惠光便利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又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0J。
经营者苏惠光,男,汉族,1990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化州市,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使用其商标,特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第1357302号商标的保护。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苏惠光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第858486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苏惠光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88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