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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颜路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2743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颜路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颜路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2743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颜路百货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S358省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M2A。

经营者:曾根宝,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安颜路百货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11016147号商标专用权及属不正当竞争;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11016147号商标专用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7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后原告撤回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即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11016147号商标专用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1101614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11016147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商标使用的范围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做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咨询服务;

人事管理咨询”。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经营范围为“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专用权,期限直至2020年1月20日,核定类别为第35类,其中包括“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截止)”。

第1357301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核定类别为第35类含推销等服务项目。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6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截止)”。

第11016147号商标于2013年10月7日核准注册,专用权至2023年10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是注册资本20000000元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原告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模式经营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10000多家,遍布广东省各大城市,其中东莞区域超过2000家,已成为广东省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经过原告的不断宣传和推广,连锁店所使用的两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第1357302号商标更于2008年2月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门口玻璃等多处地方使用“美宜佳及图”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11016147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的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商业特许经营行为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适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经营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原告创立于1997年6月,是东莞市糖酒集团旗下致力于为社区居民打造便利生活的专业连锁企业;

加盟发展历史悠久,自1998年11月20日就拥有第一家加盟店;

其已在商务部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平台中备案。

自公司成立以来,美宜佳坚持以满足社区居民、工薪阶层日常生活的食品、日用品及便利生活服务的需求为主要定位;

以“品质优良,实惠方便”为服务宗旨;

以特许加盟即允许他人对自身拥有的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11016147号注册号商标以加盟的形式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收取相应特许经营费用为主要发展及盈利模式。

被告的侵权行为与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中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构成一致。

“美宜佳及图”的图案标识作为原告的商标及原告所有便利店的突出标志,且在社会公众中具有很高的认知度,被告依然在其店铺使用高度近似的标识图案,属于攀附原告“美宜佳及图”标识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经济秩序;

被告目的在于造成与原告的商标或便利店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与原告相关或其附属品,乃故意搭乘原告的便车,使公众产生误解,给原告的品牌和商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11016147号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1101614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打印件、十佳连锁经营企业荣誉打印件、网页截图、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务部业务系统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页面截图、美宜佳官网截图、特许加盟合同、(2018)粤广南粤第528号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110161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58486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558526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

人事管理咨询(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商品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0年1月20日止。

第135730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第1101614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

广告;

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

2008年2月“美宜佳”商标被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2010年12月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在“推销(替他人)(便利店)”服务项目上被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

原告也陆续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称号等荣誉。

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何某的《特许加盟合同》显示原告授权何某使用原告所拥有的“美宜佳”服务品牌等特许经营资源,授权使用地点位于广东省××东城区联华花园内,授权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共36个月,原告收取何某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并自店铺开业之日起何某每月向原告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

2018年3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工作人员杨金新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富伦一起来到广东省东莞市××经××街××一家入口处标有“美宜佳连锁便利店”字样的商店,商店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企业(字号)名称为“东莞市长安颜路百货店”。

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该店铺的内部状况、门口及周边状况进行了拍照。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528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有现场照片。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9月25日,资金数额为10000元,登记经营者为曾根宝,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

零售:日用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为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1101614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2018)粤广南粤第528号公证书应认定合法有效。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公证书上记载的店铺即为被告。

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替他人)相类似,即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前述五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类似。

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1)被告在招牌上使用的图文标识(见附图),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11016147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图形构图、文字、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方面均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构成近似,故被告使用该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前述五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在玻璃门上使用的“美宜佳欢迎您”标语中的“美宜佳”三字(见附图),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1357301号“”商标、第8584867号“”及第11016147号“”三个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二者的文字读音、字形等方面均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构成近似,故被告使用该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357301号“”、第8584867号“”及第11016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将该标识与原告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两个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原告的商标为图形加文字组合,且图形部分占比较大,为商标的显著识别对象,而“美宜佳”标识仅有文字部分,没有图形,以文字为识别对象,故二者不构成近似,被告使用该标识不构成对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11016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此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特许加盟合同》作为证据,本院参考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

3.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4.被告的经营时间、规模及所处地域位置;

5.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东莞市长安颜路百货店(经营者:曾根宝)存在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11016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长安颜路百货店(经营者:曾根宝)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11016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限被告东莞市长安颜路百货店(经营者:曾根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886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安颜路百货店(经营者:曾根宝)负担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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