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02民初512号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馨凯特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施多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侃仁,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东,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底捞公司)与被告天水馨凯特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馨凯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底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佰刚,被告馨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多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侃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底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权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享有“海底捞”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开设饭店的牌匾以及点餐卡、收费单等服务上使用“海底捞”标识,属于饭店服务业中典型的商标使用行为,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告“海底捞”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馨凯特公司辩称,1.被告使用的“银馨春天”、“银馨春天海底豆捞”商标经兰州银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银馨公司)授权,故被告使用的商标受商标法保护;
2.被告在经营场所及外墙广告宣传使用的商标是“银馨春天海底豆捞”,没有使用原告的“海底捞”标识,消费者能够清楚识别“银馨春天海底豆捞”和“海底捞”两种商标,故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海底捞”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关于“海底捞”商标发展情况的证明、关于认定“海底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荣誉证书(中国特色火锅连锁经营十大最具有影响力品牌、2008年度最具人气火锅、2009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2010年中国中小企业价值榜年度成长标杆企业20强、2010年全球消费者信赖的中国餐饮行业十佳优秀自主品牌、中国餐饮业优秀企业、2015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2015年度中国餐饮品牌可持续创新奖、2015年度中国餐饮业火锅十大品牌、2016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等),被告提交的“银馨春天”与“银馨春天海底豆捞”的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照片,用于证明被告在其饭店的招牌、电梯引导牌、服务用品上使用了“海底捞”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质证后虽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但该证据来源于被告处,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在其火锅店迎客牌、服务用品上有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故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8张照片,用于证明被告是合法使用其注册商标,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8张照片虽然可以反映被告经营中实际使用商标的情况,但其本身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其注册商标进行了合理使用,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主体及其注册商标知名情况 原告海底捞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蔬菜粗加工品(净菜)等。
经国家工商管理行政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海底捞公司取得“海底捞”第9837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字体为行书),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即餐馆、临时餐室、自助餐馆、快餐馆,有效期限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之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海底捞”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
原告经过多年经营,“海底捞”品牌在国内餐饮行业尤其是火锅类餐饮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发展成为我国最大的一次性清油火锅连锁企业之一,先后获得中国特色火锅连锁经营十大最具有影响力品牌、2008年度最具人气火锅、2009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中国餐饮业优秀企业、2015年度中国餐饮品牌可持续创新奖、2015年度中国餐饮业火锅十大品牌、2016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等荣誉。
2010年12月31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海底捞”商标评为四川省著名商标;
2011年5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海底捞”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成立及授权商标使用情况 案外人兰州银馨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11年7月14日取得汉字“银馨春天”+汉语拼音组合商标专用权,于2013年3月28日取得“银馨春天海底豆捞”+汉语拼音组合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10443216号),有效期限均为10年,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上的饭店、自助餐厅等。
2016年7月19日被告馨凯特公司成立,主要提供火锅餐饮服务。
公司成立当日,兰州银馨公司给馨凯特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馨凯特公司在商标有效期内将“银馨春天”、“银馨春天海底豆捞”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使用。
2018年8月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兰天城市广场五楼“银馨春天海底豆捞”,在以消费者身份就餐的过程中对店面内、外部的招牌、订餐卡、纸巾盒、电磁炉等进行拍照。
所拍照片显示,馨凯特公司在兰天城市广场楼体外墙招牌上使用了“银馨春天海底豆捞”标识;
进入兰天城市广场内,一楼电梯引导牌显示“5F银馨春天海底捞”,五楼店面门口的迎客牌使用“银馨春天海底捞”文字,并已较大字体突出“海底捞”字样;
就餐用的部分电磁炉上使用“银馨春天海底捞”文字;
纸巾盒、五楼过道墙体上使用“银馨春天”标识;
店面内部的招牌、订餐卡、餐具、点菜单上均使用了上下排列方形印章图形的“银馨春天”+横向排列的“海底豆捞”标识,并以与“海底捞”相似的行楷字体突出“海底豆捞”四个字。
三、其他诉讼案件 2011年12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海底捞公司诉甘肃银馨春天餐饮服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银馨公司,该公司与兰州银馨公司有关联关系)侵害商标权一案。
2012年6月12日,该院作出兰法民三初字第009号判决,认为甘肃银馨春天餐饮服务业有限责任公司突出使用“银馨春天海底捞”标识侵犯了海底捞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判决赔偿原告海底捞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费用4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他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因此,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除考虑和对比两者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或图形的构图和颜色等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要综合考虑所涉商标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具体使用情况及其他相关因素,对两者的整体及其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具体到本案,原告海底捞公司第983760号“海底捞”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餐厅、快餐馆等,被告馨凯特公司经营火锅店,两者提供的服务属于相同类别。
原告主张权利的“海底捞”商标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是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馨凯特公司取得使用权的注册商标“银馨春天”、“银馨春天海底豆捞”,是由横向排列的黑体字和汉语拼音组成,并呈上下结构,与原告的“海底捞”商标外观上具有一定的区别。
但是,馨凯特公司在实际使用中除在外墙体招牌、过道吧台、纸巾盒等处规范使用“银馨春天”、“银馨春天海底豆捞”商标外,其余等处使用的“银馨春天海底豆捞”标识是上下排列的汉字“银馨春天”+横排设计的汉字“海底豆捞”,“银馨春天”字样因采用红底方形印章图形,与“海底豆捞”的字样字体、大小存在明显差异,实际产生了淡化“银馨春天”突出“海底豆捞”字样的视觉效果,且“海底豆捞”四个字采用了与“海底捞”相似的字体,字形显著醒目,消费者看到“银馨春天海底豆捞”标识,视觉注意力便会被汉字“海底豆捞”所吸引。
从上述使用方式可见,馨凯特公司并没有规范使用“银馨春天海底豆捞”商标,而是将商标进行了拆分,使实际使用的不同于第10443216号商标的标识在视觉上更接近原告的驰名商标。
经过馨凯特公司的拆分使用,被诉侵权商品之上即形成了与海底捞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海底捞”的文字表述和视觉效果高度近似的文字组合,足以使火锅市场的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使用该标识的火锅与海底捞公司的服务存在特定的联系,导致市场混淆。
馨凯特公司以拆分方式不正当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尤其是法院已判决认定甘肃银馨公司使用“银馨春天海底捞”标识侵犯原告“海底捞”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馨凯特公司在电梯引导牌、迎客牌、电磁炉等处继续使用“银馨春天海底捞”文字,其搭便车、傍名牌的意图明显,具有一定的侵权恶意。
被告作为在相同服务上的在后商标使用人,即使享有另外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应予以区分或注意避让,而不能通过改变商标的使用形式予以靠近,故对于馨凯特公司认为其正当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构成侵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情况以及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进行充分、有效的举证,故赔偿数额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确定。
考虑到:第一,馨凯特公司作为同一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道“海底捞”商标的知名度,仍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攀附“海底捞”商标声誉的意图明显;
第二,在本案诉讼发生前,原告曾以甘肃银馨公司侵犯其同一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馨凯特公司在取得授权时理应对其服务上所使用的标识是否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引起足够的注意,但其并未对原告公司前一起案件所主张权利的商标进行合理的避让,还故意在其服务上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同一标识,侵权主观恶意较大。
同时,也考虑到馨凯特公司在经营中有按照核准的商标样式规范使用的情形。
因此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确定由馨凯特公司赔偿海底捞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馨凯特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第9837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天水馨凯特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天水馨凯特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