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刑初145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性,汉族,1983年12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雄,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俊,男性,汉族,1986年4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伟坚,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9〕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杨某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仕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杨某俊、辩护人邓雄、蔡伟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至12月,被告人许某以非法经营牟利为目的,在没有取得小米、OPPO手机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雇请被告人杨某俊和犯罪嫌疑人廖聪聪(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租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贝尔路某地等地为经营点,购进二手小米、OPPO旧手机及假冒的手机屏幕总成、电池、听筒、后盖等配件,利用螺丝刀、打标机、液晶测试仪等加工工具,非法“翻新”加工生产小米、OPPO手机。
2018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到上述经营地点现场缴获“OPPO”A37手机88部,缴获小米note手机2部、小米note5A手机2部、红米3S手机48部、红米note4手机2部、红米note3(32G)手机9部、红米note3(16G)40部、红米3手机21部、红米6A手机11部;
另缴获打标机1台,电动螺丝刀1把,液晶测试仪1部,螺丝刀2把,镊子2把,印有OPPO注册商标的标识3550个,印有小米注册商标标识6460个。
经鉴别,20部尚未翻新的“OPPO”A37手机系原厂正品旧手机,其余现场查获的产品均为侵犯小米、OPPO注册商标权利的已翻新假冒手机。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223部手机中,20部尚未翻新的OPPOA37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1000元,其余假冒小米、OPPO手机的价格共计人民币10436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杨某俊无视国家法律,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俊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两被告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某当庭表示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是从2018年9月份开始假冒手机,现场扣押的红米6A手机11部是其自己购买的正品,不是翻新的,手机的鉴定价格过高,量刑过重。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涉案的OPPO手机和小米手机价格鉴定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应当根据查获的假冒产品本身的价格计算犯罪数额。
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没有说明其采集市场价格的步骤和方法,更没有其是否前往市场采取数据的相关证据,该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科学,不应采信;
不能将被侵权单位提供的证明等同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
二、被告人许某犯罪状态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侵权产品还没有销售即被查获,被告人追求经济利益的犯罪意图并未得逞,应属于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许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许某是家庭主要劳动力,上有年迈父母、下有未成年小孩需要抚养,其妻子愿意缴纳一定金额的罚金,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犯罪数额不大,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杨某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称其只是打工的,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俊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和减轻情节:1、被告人杨某俊受雇于被告人许某,在老板许某的安排下从事手机测试工作,每月领取固定工资30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2、被告人杨某俊自2018年8月开始工作至2018年12月13日被抓获,涉案时间较短,情节较轻;
3、被告人杨某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
4、被告人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决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8911270号“ ”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第10535258号“ ”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手机、移动电话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许某以非法经营牟利为目的,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雇请被告人杨某俊和廖聪聪(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租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贝尔路某地等地为经营点,购进二手小米、OPPO手机及假冒的手机屏幕总成、电池、听筒、后盖等配件,利用螺丝刀、打标机、液晶测试仪等加工工具,非法“翻新”加工生产小米、OPPO手机。
2018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到上述经营地点现场缴获“OPPO”A37手机88部,缴获小米note手机2部、小米note5A手机2部、红米3S手机48部、红米note4手机2部、红米note3(32G)手机9部、红米note3(16G)40部、红米3手机21部、红米6A手机11部;
另缴获打标机1台,电动螺丝刀1把,液晶测试仪1部,螺丝刀2把,镊子2把,印有“”注册商标的标识3550个,印有“”注册商标标识6460个。
经鉴别,20部尚未翻新的“OPPO”A37手机系原厂正品手机,现场查获的其余产品均为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已翻新假冒手机。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223部手机中,20部尚未翻新的OPPOA37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1000元,其余假冒小米、OPPO手机的价格共计人民币104369元。
另查,2019年4月1日,被告人许某、杨某俊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假冒手机、液晶测试仪、电动螺丝刀、打标机、螺丝刀、镊子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杨某俊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杨某俊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某辩称现场缴获的红米6A手机11部是其购买的正品,不是翻新机。
经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别意见显示该11部手机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被告人许某在辨认笔录中亦确认该部分手机系翻新的小米手机,被告许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某辩护人辩称本案价格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应按假冒产品的实际价格认定现场查获手机的价格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假冒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或标价,涉案价格鉴定意见系法定价格认定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依照法定程序、按照市场中间价格作出的价格认定意见,认定依据充分,依法应予采信。
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某辩护人辩称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虽尚未销售,但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已经翻新完成,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既遂,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系老板,依法应认定为主犯,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俊受雇佣参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领取固定工资,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许某、杨某俊犯罪持续时间不长,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尚未流入市场即被查获,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俊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俊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杨某俊辩护人请求对杨某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杨某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三、随案移送“OPPO”A37手机88部、小米note手机2部、小米note5A手机2部、红米3S手机48部、红米note4手机2部、红米note3(32G)手机9部、红米note3(16G)40部、红米3手机21部、红米6A手机11部、打标机1台,电动螺丝刀1把,液晶测试仪1部,螺丝刀2把,镊子2把,印有“ ”注册商标的标识3550个、印有“ ”注册商标标识6460个等(详见随案移送清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