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初929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夺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市清华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芜湖市四褐山褐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207MA2P77E422。
经营者:徐清华。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清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以其与芜湖市清华超市达成和解并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