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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未央区喜来登百货商店,郯城县妇尔乐卫生用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1民初1298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未央区喜来登百货商店,郯城县妇尔乐卫生用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喜来登百货商店;郯城县妇尔乐卫生用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民初1298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波,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XX店,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XX街道XX庄XX号。

经营者:章长华。

被告:郯城县妇尔乐卫生用品厂,住所地:郯城县、郯马经济开发区。

经营者:张仲杰。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XX店、郯城县妇尔乐卫生用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118640号“八度空间”商标、第16118646号“六度空间”商标、第6845830“七度空间”商标、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权的产品;

2、被告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6118640号“八度空间”商标、第16118646号“六度空间”商标、第6845830“七度空间”商标、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权的产品: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6118640号“八度空间”商标、第16118646号“六度空间”商标、第6845830“七度空间”商标、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的权利人。

商标的所有权人系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6月23日,其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原告为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方,并有权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及司法救济。

恒安集团成立于1985年3月,是最早进入中国卫生巾市场的企业之一,是国内最大的妇女卫生巾和婴儿纸尿裤生产企业,经营领域涉及妇幼卫生用品和生活用纸,以中国驰名商标“安尔乐”“心相印”,中国名牌“安乐”“安儿乐”为依托,生产与销售100多个规格、品种的妇女卫生巾、生活用纸及婴儿纸尿片产品,总资产200多亿元,销售和分销网络覆盖全国。

恒安集团的“六度、七度、八度”系列产品是面向年轻女性推出的少女系列卫生巾品牌。

多年来,原告对其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与推广,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随着产品市场占有率的不断上升,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经过多年悉心经营,原告将“六度、七度、八度空间”系列打造成了具有鲜明特色和美誉度的知名卫生巾品牌,成为原告重要且不可分割的财产组成部分。

原告市场管理人员经调查发现,被告西安市未央区XX店,又称家家利百货超市,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原告工作人员随即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

侵权产品“七度少女”卫生巾由被告二郯城县妇尔乐卫生用品厂生产制造。

被告二成立于2009年,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卫生用品。

经比对,侵权产品“七度少女”卫生巾外包装显著使用了与原告“八度空间”、“六度空间”、“七度空间”相同、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消费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二生产、包装与原告商标相似的产品,被告一销售该产品,利用了原告的市场名气和良好信誉,直接对消费者进行了误导,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害。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还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上述的合理开支亦应由二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在二被告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二被告不存在,原告又不能向本院提交二被告合法的其他相关信息,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的条件。

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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