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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丁国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民终2912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丁国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丁国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民终2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国安,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丁国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月25日,中粮集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丁国安: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36421元、差旅费暂计5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75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购买329元,合计50000元;

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丁国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4443289号“”、第3362447号“”、第8154827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商品;

二、限丁国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0元,丁国安负担420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中粮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粮集团为了维护、提升中粮系列商标的品牌价值,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理应得到更高赔偿数额的司法保护,中粮集团为制止商标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得到有效的赔偿,导致维权成本上升,维权难以持续,一审判赔20000元丝毫不能体现国家现行法规和政策精神。

综上,中粮集团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中粮集团一审诉讼请求;

2.丁国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丁国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结合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合理维权费用等情况,判令丁国安赔偿中粮集团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粮集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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