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知民终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鸿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广州鸿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新何村阿土岑(土名)厂房2。
法定代表人:谭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军,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科力纳米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后亭第三工业区**新宝益工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国,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中,深圳理之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广东鸿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科力纳米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纳米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驳回科力纳米公司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科力纳米公司山承担。
事实和理由:1.鸿凯公司销售的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诉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即使构成侵权,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科力纳米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鸿凯公司上诉请求。
2017年12月14日,科力纳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鸿凯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科力纳米公司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赔偿科力纳米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
3.承担本案调查取证费、律师费2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鸿凯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科力纳米公司ZL201420242691.1“湿法研磨分散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鸿凯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科力纳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万元;
四、驳回科力纳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00元,由科力纳米公司负担75424元,鸿凯公司负担7576元。
本案二审期间,鸿凯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的第402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宣告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02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系国家专利确权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且为新形成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无效决定记载,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
本院查明,广州鸿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经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广东鸿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402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科力纳米公司据以起诉的201420242691.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科力纳米公司已经丧失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
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科力纳米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5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科力纳米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深圳市科力纳米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830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广东鸿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