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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清市港头福达水暖店、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民终1048号
案件名称福清市港头福达水暖店、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福清市港头福达水暖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1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港头福达水暖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清市。

经营者:王长德,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金,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福建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福建迅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清市港头福达水暖店(以下简称福清福达水暖店)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福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福达水暖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宁波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宁波福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福清福达水暖店销售侵权产品,并判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福清福达水暖店销售产品时并不明知是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该销售产品系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产品系福清福达水暖店遇到流动卖家偶然性提供而现金采购获得。

2018年中下旬福清福达水暖店因经营业务需要已经自行停止销售美工刀片的行为,宁波福达公司第一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2.退一步说,即使认定福清福达水暖店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赔偿7000元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主观上,福清福达水暖店销售刀片没有主观恶意,客观上销售价格低、获利少、销售时间短。

涉案商标并非驰名商标,知名度不高,即使认定福清福达水暖店销售刀片侵权,对商标商誉的负面影响不大。

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标准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福清福达水暖店销售刀片收入60元,福清福达水暖店至多赔偿180元。

宁波福达公司本案中举证证明的其损失也只有4750元。

宁波福达公司辩称,1.福清福达水暖店侵权事实明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

宁波福达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福清福达水暖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有相应的公证保全证据可以证明。

福清福达水暖店即便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侵权,也应当证明合法取得途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令福清福达水暖店赔偿7000元并未过高。

综上,宁波福达公司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波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清福达水暖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宁波福达公司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福清福达水暖店赔偿宁波福达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判令福清福达水暖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7月21日,本案涉及的第1056900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宁波福达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4月13日,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宁波福达公司的委托人至位于福建省福清市店名显示为“福达建材”的商店,购买了美工刀片3盒,用微信支付9元后将微信交易记录截屏发送至公证员手机,并在该店取得《收款收据》1张。

购买的物品由公证员保管,并在查看拍照后将其中2盒美工刀片封存。

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7张,取得截图1张。

2018年9月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41691号公证书,并将照片及截图作为附件,封存的实物由宁波福达公司在庭审时提交。

一审法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美工刀片2盒,与(2018)厦鹭证内字第41691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

经比对,宁波福达公司认为美工刀片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宁波福达公司持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图案,但将文字“啄木鸟”变成“啄木乌”,在美工刀片上没有采用特殊工艺的黑色刀片;

福清福达水暖店认为不仔细看无法辨别。

另查明,福清福达水暖店于2012年8月29日注册,经营者王长德,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水暖零售、维修。

庭审过程中,福清福达水暖店确认其即位于福建省福清市店名显示为“福达建材”的店铺。

又查明,宁波福达公司称其为制止本案福清福达水暖店的侵权行为,支出证据保全公证费750元、知识产权市场调查取证费1000元以及律师费3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合同及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宁波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目前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涉案美工刀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宁波福达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图案,在文字上使用了“啄木乌”,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会导致混淆。

由于涉案美工刀上标识的使用均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构成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福清福达水暖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上述侵权商品,侵犯了宁波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五条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福清福达水暖店提出其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商品,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宁波福达公司对此也未予以确认。

因此,宁波福达公司要求福清福达水暖店停止销售侵犯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福清福达水暖店虽然提出其商品是合法取得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提供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福清福达水暖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关于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纳。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宁波福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福清福达水暖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福清福达水暖店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宁波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福清福达水暖店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福清福达水暖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福清福达水暖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福达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7000元;

三、驳回宁波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宁波福达公司负担200元,由福清福达水暖店负担1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福清福达水暖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二、一审判决福清福达水暖店停止侵权是否恰当;

三、本案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宁波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一、福清福达水暖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福清福达水暖店虽然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在上诉状中陈述系遇到流动卖家偶然性提供而现金采购获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因此,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福清福达水暖店停止侵权是否恰当的问题。

福清福达水暖店虽然主张其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宁波福达公司对此未予以确认。

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福清福达水暖店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判决福清福达水暖店停止销售侵犯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并无不当。

三、本案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福清福达水暖店上诉主张其销售涉案产品的收入为6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查明的宁波福达公司支出证据保全公证费750元、知识产权市场调查取证费1000元以及律师费3000元,系宁波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鉴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宁波福达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者福清福达水暖店的侵权获利,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福清福达水暖店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宁波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判决福清福达水暖店赔偿宁波福达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福清福达水暖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清市港头福达水暖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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