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初524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奕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被告:河南刘家鞋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叶县北水闸向东500米路北/div> 法定代表人:刘笑柯。
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姚小华鞋店,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马巷街**/div> 经营者:姚小华。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刘家鞋业有限公司、厦门市翔安区姚小华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铁玲) 审 判 员 (陈璐璐) 审 判 员 (叶鑫欣)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朱梅君) 书记员( 陈 鹏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