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辽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千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杨玉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群,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康平,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鞍山开元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子山镇花麦屯村/div>法定代表人:徐宝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宇,辽宁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晓峰,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铁**。
委托代理人:于连第,男,194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
系原告父亲。
上诉人鞍山市知识产权局因与被上诉人于晓峰、被上诉人鞍山开元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专利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行初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鞍山市知识产权局委托代理人向群、康平,被上诉人于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连第,被上诉人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艳、马志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晓峰一审诉称,鞍山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错误。
我举报的是产品实物侵权,不是产品示意图等其他证据。
《决定书》已经认定开元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纸不能作为抗辩证据,但在结论中又引用对比,前后矛盾。
我方提供的侵权实物照片证据包括防挥发器的挡板,与专利证书中记载的技术相同。
请求:1.撤销鞍山市知识产权局鞍知法处字[2015]3号《决定书》,并重新审理。
2.诉讼费由鞍山市知识产权局承担。
于晓峰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
2.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
3.关于排水器过压保护器专利产品侵权事件答辩书;
4.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案件办理结果反馈单;
5.关于排水器过压保护器专利产品侵权事件答辩书;
6.工矿产品买卖合同;
7.证明;
8.对于专利检索报告异议书;
9.过压保护器专利产品浮球部分实物;
10.过压保护器部分拆解结构视频;
11.现场实物照片。
鞍山市知识产权局一审答辩称,一、我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辽宁省专利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权作出《决定书》。
二、我单位作出《决定书》依据的事实包括:1.于晓峰于2015年8月向我单位提出申请,主张开元公司销售给鞍山钢铁集团公司的过压保护器侵犯其ZL20052009××××.8专利权,请求依法查处;
2.该专利权在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处于有效期内。
3.根据于晓峰的申请,我单位聘请专家组进行论证,专家组一致意见认为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我单位对专家组意见予以采用。
三、我单位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规定,立案受理、审核、作出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于晓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请。
鞍山市知识产权局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
2.送达回证;
3.侵权产品实物照片;
4.专利侵权判定咨询委托书;
5.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书;
6.《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7.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鞍知法处字[2015]3号);
8.《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送达证明。
鞍山市知识产权局在法定期限外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视频录像。
开元公司一审述称,我公司提供给鞍山市知识产权局的过压保护装置示意图与我公司销售的产品完全一致,未侵犯于晓峰专利权。
一、专家组出具的不侵权意见合理合法;
二、专家组意见认定,我单位产品缺少挡板。
我公司的产品由不锈钢浮球上端连接一不锈钢杆,不锈钢杆无任何附加零件,没有挡板。
根据于晓峰提供的照片,也非常明显看出无任何附加零件。
三、于晓峰在申请书及证据3的答辩书中,已阐述我单位产品不具有防挥发功能,就是因为缺少挡板。
综上所述,我公司未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开元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开元公司生产的产品实物。
一审法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于晓峰、鞍山市知识产权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鞍山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决所依据的事实,对证据予采信。
对视频录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该视频录像超过举证期限,且未证明具有法定事由超期提交,故该证据不能作为鞍山市知识产权局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对于开元公司提供的实物证据,因该证据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同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该实物证据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于晓峰的专利权,并不是鞍山市知识产权局的审查范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13日,于晓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排水器过压保护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07年3月7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9××××.8。
2015年11月13日,该专利权因保护期限届满而终止。
2015年10月26日,于晓峰认为开元公司制造并销售给鞍山钢铁公司的排水器过压保护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向鞍山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
鞍山市知识产权局曾委托辽宁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以下简称维权中心)提供咨询意见。
2017年7月12日,维权中心出具《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书》认为,综合请求人的请求、被请求人的书面答辩意见及鞍山市知识产权局办案人员的案情介绍,提出如下意见:1.对比的对象存在不确定性。
请求人只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五张照片。
照片不能完全再现被控侵权产品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亦无法从其他证据中得出。
2.现有证据,被请求人没有侵犯请求人的专利权。
经与办案人员充分沟通了解,办案人确定请求人自认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挡板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请求人不构成侵权。
鞍山市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决定书》认为,开元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因未能提供足够有效证据,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开元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图纸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一致,对图纸证据亦不予采信。
另外,根据维权中心出具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书》意见,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之间虽然存在不确定性,但就已知结构,缺少防挥发器的挡板技术特征,故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包括:一种排水器过压保护器,其特征在于由阻止煤气过压泄漏的止泄器和防止水分挥发的防挥发器所连接成,所述的止泄器由设在排水器的排水管内的环形堵板、固定在此环形堵板上部的托架套装在此托架上的阀盖,固定在此阀盖上的密封圈和设在环形堵板中间的进水短管所组成,密封圈的位置和进水短管入口相对应,所述的防挥发器由和排水器的排水管相连接的出水立管,装在此出水立管下端的环形出水板,置于此环形出水板的孔眼和出水立管顶盖上的孔眼之中的带有水位刻度的标杆,固定在此标杆上部靠近顶盖下侧的挡板和标杆下部靠近环形孔板上侧的浮球,顶盖下侧的顶盖法兰、出水立管隔板上的排水孔,与此排水孔相连接的导水管所组成。
专利说明书记载,“止漏器:当排水器承受正常煤气压力时,排水器的水通过排水管和本实用新型中的阀盖与排水管下面的间隙、进水短管、出水立管、环形出水板,使浮球浮起、标杆上升,标杆上的挡板挡住顶盖孔眼,标杆显示出高水位,水从隔板上的排水也流入导水管和排水口,最后流入下水道”。
根据鞍山市知识产权局提供的照片记载,浮球上部标杆设置有胶皮垫。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鞍山市知识产权局有权对于晓峰与开元公司间的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处理,具有作出被诉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合于晓峰的诉讼请求、鞍山市知识产权局的答辩意见及开元公司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鞍山市知识产权局依据缺少挡板技术特征的事实,作出不侵犯专利权的《决定书》是否正确。
依据前述规定,专利侵权判定的审查,应当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的对比过程。
其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确定,可以依据当事人提供的书证、物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于晓峰将专利侵权纠纷提交鞍山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并提交了照片作为记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证据,且该证据已被鞍山市知识产权局采纳,故本案应依据于晓峰提供的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内容。
从于晓峰提供的照片中,清楚的可以看到,浮球与标杆连接的上部有一橡胶块。
于晓峰主张该部件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起到的作用、实现的功能与专利技术方案中挡板技术特征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根据相关的规定,说明书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因此,判断橡胶块与挡板是否是相同的技术特征,可以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进行审查。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挡板位于浮球的上方,用于挡住顶盖孔眼。
从于晓峰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橡胶块与挡板设置的位置相同,能够完成专利技术方案中挡板技术特征的功能,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鞍山市知识产权局认为缺少该技术特征,虽然在庭审中提供视听资料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但该抗辩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首先,如证据采信阶段的论述,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鞍山市知识产权局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其次,该视听资料是鞍山市知识产权局对于晓峰的询问录像,在录像中于晓峰并未明确否认缺少挡板技术特征,故鞍山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于晓峰自认缺少挡板技术特征,并据此作出不侵犯专利权的《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鞍山市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的鞍知法处字[2015]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鞍山市知识产权局承担。
鞍山市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诉讼费用由于晓峰承担。
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不正确。
于晓峰诉讼时提交的照片(新证据)与向上诉人作《决定书》时提交的证据照片不是同一组照片,因此显示有挡板(实际为螺母)。
于晓峰及其父亲于连第承认在第三人产品中只有螺母(有录像为证),显然于氏父子认为等同于挡板。
在诉讼所争议的专利——排水过压保护器恰恰对挡板有特别界定。
在说明书中对挡板是这样描述的:所述挡板的直径大于顶盖的孔眼直径,挡板和顶盖之间的最大距离小于排水孔下沿到浮球顶面之间的最大距离。
本案中第三人产品的技术方案中的螺母或垫片显然不符合此说明书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结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及说明书,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看出所述的挡板作用并不是判决书所说的“用于挡住顶盖孔眼”,而是限制浮球的升程,从而防止浮球在升起的过程中挡住排水孔。
第三人产品的技术方案中的螺母或垫片显然不具备此项功能。
因此我们认为与被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挡板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于晓峰向鞍山市知识产权局举证的侵权照片与其在诉讼时提交的照片不是同一组照片。
实际上,于晓峰在行政机关提供的侵权照片无法辨别、根本无法看到所谓浮球及标杆连接处上部有橡胶块(于晓峰承认橡胶块是螺母),因此,一审法院用新证据判上诉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悖客观事实。
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及证据的基础上,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开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于晓峰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因该错误导致一审法院以一审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不足为由撤销【2015】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的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依法作出维持一审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判决。
一、于晓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照片是新证据,不是被上诉人请求一审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时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与一审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书时提交的证据照片完全不同,是于晓峰在处理决定书作出后,为了证明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有挡板而另行提交给法院的。
因此在一审法院开庭质证时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就是上诉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录像是其单方制作的,完全可以为制作该录像而事先做好准备,且该证据在一审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书时并不存在,因证据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而一审法院在已经核对被上诉人在请求一审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时的照片和一审开庭时提交的照片不同,且上诉人在一审开庭质证时已经提出异议并强烈请求法院不予采信的情况下,却仍然采信作出处理决定时根本不存在的证据,且通过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得出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与被上诉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1中挡板一项具有相同技术特征的荒谬结论。
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新证据(照片和视频)显示的是螺母,该螺母内有一橡胶块,在一审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前,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中没有橡胶块,当时被上诉人说螺母就是挡板,一审被上诉人新提交的照片中有橡胶块,被上诉人又称橡胶块就是挡板,可见被上诉人根本无法自圆其说,意图将与挡板毫无关联的元件说成是挡板,其目的就是想混淆是非,而事实上二者有着本质不同。
开元公司产品中的带有球杆的浮球靠浮球上的螺母和球杆上的丝扣连接在一起,是通过鞍山铁西区泉阀水暖阀门经销处购买所得,不是开元公司自己生产的元件,这种带有球杆的浮球在市场上广泛应用在各种不同类型的产品当中。
浮球上的螺母在产品中的技术特征与挡板是完全不同的。
在一审被告受理后调查过程中于晓峰及其代理人于连第都亲口承认在开元公司生产的产品中只有螺母(有录像为证),从未提及过有橡胶块,显然于晓峰在一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否认了之前的自认。
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于晓峰提交的排水过压保护器(z1200520093626.8)实用新型专利中的说明书对挡板有特别界定。
在说明书中对挡板是这样描述的:“所述挡板的直径大于顶盖的孔眼直径,挡板和顶盖之间的最大距离小于排水孔下沿到浮球顶面之间的最大距离。
”而开元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中的螺母是用来固定连接浮球上端的球杆,螺母的直径与顶盖的孔眼直径无关,螺母固定在浮球上并随着浮球发生位移,不存在最大距离小于排水孔下沿到浮球顶面之间的最大距离的特别界定,可见螺母与挡板的技术特征完全不同,显然不符合被上诉人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对挡板的特别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结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及说明书,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一眼便能看出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所述的挡板作用并不是判决书所说的“用于挡住顶盖孔眼”,而是限制浮球的升程,从而防止浮球在升起的过程中挡住排水孔。
开元公司生产的产品的技术方案中的螺母显然不具备此项功能。
因此开元公司认为螺母与被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挡板的技术特征完全不同。
三、于晓峰向鞍山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所谓侵权照片与其在诉讼时提交的照片完全不同。
一审法院对此明知并且载卷,但却认为“从于晓峰提供的照片中,清楚的可以看到,浮球与标杆连接的上部有一橡胶块。
于晓峰主张该部件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起到的作用、实现的功能与专利技术方案中挡板技术特征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事实上于晓峰在一审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调查阶段提供的所谓侵权照片根本没有所谓浮球及标杆连接处上部有橡胶块,且于晓峰自己也承认螺母是挡板,因此,一审法院用新证据判上诉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撤销被上诉人根据专家鉴定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请求二审法院进行审查时以于晓峰在一审调查取证阶段提供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所作出的错误判决,依法改判维持行政处理决定,驳回于晓峰的诉讼请求。
于晓峰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二审期间开元公司诉讼主体地位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该条款是对第三人上诉权的限定,即只有满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两个条件之一的,第三人才能上诉,否则在二审程序中,其诉讼地位只能是原审第三人。
一审判决并未直接认定第三人是否侵权以及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但是撤销行政决定的裁判结果,间接对第三人开元公司产生影响,构成减损第三人开元公司权益,故第三人开元公司的二审诉讼地位是上诉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该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否充分、适当,具体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缺少防挥发器的挡板的技术特征。
也就是一审判决撤销该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主要证据不足”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鞍山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鞍知法处字(2015)3号《处理决定》,即“根据现有证据,合议组经合议认为专家组专家意见符合事实,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结构差异,被控侵权产品缺少防挥发器的挡板(11)的技术特征(见说明书附图)。
根据专利侵权判定原则,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未能构成全面覆盖,不构成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于晓峰的案涉专利说明书中对挡板的描述为:“所述挡板的直径大于顶盖的孔眼直径,挡板和顶盖之间的最大距离小于排水孔下沿到浮球顶面之间的最大距离。
”专利说明书还记载,“本实用新型具有下列特点,止漏器:当排水器承受正常煤气压力时,排水器的水通过排水管和本实用新型中的阀盖与排水管下面的间隙、进水短管、出水立管、环形出水板,使浮球浮起、标杆上升,标杆上的挡板挡住顶盖孔眼,标杆显示出高水位,水从隔板上的排水也流入导水管和排水口,最后流入下水道。
”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虽然比较模糊,但是仍然可以看到固定在浮球及标杆连接处上部的不规则形状橡胶块(胶皮垫),该橡胶块是否与案涉专利挡板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是确定行政决定是否合法的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通过对于晓峰案涉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分析,于晓峰案涉专利中的挡板作用并不仅限于“用于挡住顶盖孔眼”,从而实现防止水泄漏、挥发的功能和作用;
还有限制浮球的升程,防止浮球在升起的过程中挡住出水立管隔板上的排水孔,从而实现排水通畅的功能和作用。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橡胶块固定在浮球与标杆连接处靠近浮球的位置,由于于晓峰只提供五张照片,该五张照片没有显示被控侵权产品顶盖孔眼结构,也没有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出水立管隔板上的排水孔,因此依据该五张照片,即便能够推出被控侵权产品存在橡胶块挡住顶盖孔眼的作用,也不能得出该橡胶块具有防止浮球在升起的过程中挡住出水立管隔板上的排水通道的功能和作用。
而从该照片显示的橡胶块的不规则形状以及固定位置,只能得出橡胶块具有防止浮球冲击、撞击的功能和作用。
被控侵权产品的橡胶块也许可以称为挡板,但是并没有如案涉专利挡板那样,实现和达到基本相同的防泄漏、防挥发、有利于排水的功能和效果。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并不能联想到橡胶块具有限制浮球升程并防止其挡住排水孔的功能,故橡胶块的技术特征与于晓峰案涉专利挡板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亦不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鞍山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结构差异,被控侵权产品缺少防挥发器的挡板(11)的技术特征(见说明书附图)。
根据专利侵权判定原则,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未能构成全面覆盖,不构成侵权行为”的结论,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橡胶块和案涉专利挡板技术特征相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予以纠正。
综上,鞍山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于晓峰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行初6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于晓峰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50元,均由于晓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