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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庄河市大郑镇利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203民初932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庄河市大郑镇利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市大郑镇利源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3民初932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邵文丽,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河市大郑镇利源超市,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大郑镇大郑村大郑屯**。

经营者李素勇,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联合公司)与被告庄河市大郑镇利源超市(以下简称利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源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联合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商品,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品牌”荣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六神正品花露水的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被告利源超市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家化联合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香皂、浴液、洗手液、化妆品、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后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止。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利源超市成立于2008年1月9日,经营者李素勇,经,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大连庄河市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烟酒、日用百货、日用杂品等。

2018年7月26日,家化联合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杨文向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与杨文于2018年9月14日来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大郑镇大郑村大郑屯440号(牌匾名称:利源生活超市),杨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商品,共计支付了46元,其中花露水一瓶18元,取得购物票据1张和银行流水存根1张。

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并对购买产品及购买产品封存后状态进行拍照。

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于2018年9月19日出具了(2018)大中证经字第35号公证书,并将上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本院当庭启封案涉封存的档案袋,档案袋中包含一瓶六神驱蚊花露水,外形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该花露水正面上方有竖体“六神”文字商标,背面下方标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机打购物小票显示日期为2018年9月14日,门店名称为庄河市大郑镇利源超市,商品名称为六神喷雾驱蚊花露水,单价18元。

银联商务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庄河市大郑镇利源超市。

另查,原告生产的正品花露水喷嘴为方形塑料加持喷嘴,案涉花露水喷嘴为圆形塑料加持喷嘴。

又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3912号公证书、(2018)大中证经字第35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购物小票、银联商务签购单、律师费发票、公证书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家化联合公司系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案涉花露水属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将案涉花露水上使用的“六神”标识与第1116603号商标对比,二者均由六神文字组成,且二者字体、书写方向均一致,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看到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时,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导公众。

同时,原告生产的正品花露水喷嘴为方形塑料加持喷嘴,案涉花露水喷嘴为圆形塑料加持喷嘴,故案涉花露水并非原告生产。

因此,案涉花露水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利源超市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系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超市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13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河市大郑镇利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庄河市大郑镇利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5元,被告庄河市大郑镇利源超市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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