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刑初174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洲,男性,1973年6月20曰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云辉,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9]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洲及其辩护人张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起,被告人叶某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以深圳市龙岗区某地为经营点,采取低买高卖,知假卖假等方式,贩卖假冒且伪劣的利群、中华、白沙、双喜、玉溪、南京、荷花、红塔山等品牌的烟草制品。
2019年1月11日,公安机关联合烟草管理部门在“永信茶烟行”现场缴获以上卷烟132条;
在该店门口停放的粤BSNx**汽车上现场缴获以上卷烟365条;
同时根据叶某洲的供认,循线在其租住的平湖白泥坑莲塘8巷某地缴获以上品牌卷烟681条,在停放在平湖华南城某地处的粤B38x**汽车上缴获以上卷烟316条。
经检验鉴别,以上卷烟均为假冒且伪劣的卷烟,价格为人民币2742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洲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某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
被告人叶某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
3、被告人被抓获后主动向办案人员告知停放在平湖华南城某地的粤B38x**号车上还有假烟,具有坦白情节;
4、涉案假烟尚未销售,被告人构成犯罪未遂;
5、被告人家中有90岁高龄的老母亲需要赡养。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洲从轻、减轻处罚,建议量刑时刑期不超过3年,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起,被告人叶某洲在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以深圳市龙岗区某地为经营点,贩卖假冒利群、中华、白沙、双喜、玉溪、南京、荷花、红塔山等品牌的烟草制品。
2019年1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联合龙岗区烟草专卖局在“永信茶烟行”现场缴获以上品牌卷烟132条;
在该店门口停放的粤BSNx**汽车上现场缴获以上卷烟365条;
在其租住的平湖白泥坑莲塘8巷某地缴获以上品牌卷烟681条;
同时根据叶某洲的交代,公安机关在停放在平湖华南城某地处的粤B38x**汽车上缴获以上卷烟316条。
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以上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
经深圳市烟草专卖局认定,以上卷烟价格为人民币2742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查获的假烟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抓获经过、烟草专卖许可证、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等书证,证人陈某月的证言,涉案烟草专卖价格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叶某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本案假烟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洲在实施销售假烟犯罪过程中,涉案假烟尚未销售即被抓获,其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
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叶某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未认定犯罪未遂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畸重,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叶某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二、随案移送假冒卷烟1494条(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