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初142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满客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昌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梅,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黑龙江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常市淼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兴盛乡团山村北安屯div> 法定代表人:赵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极,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长春满客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客隆超市)、被告五常市淼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被告满客隆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梅、陈雷、被告淼牌公司法人赵辉、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号: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满客隆超市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被告淼牌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满客隆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被告淼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5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福建省唯一的一家大米加工国有企业,于1999年7月28日,在第30类“大米”商品项目上取得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现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7月27日。
该商标注册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运营,使该商标在市场上取得很高的知名度,被评为“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原告先后于2011年1月21日、2013年4月12日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分别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
2015年3月1日,原告再次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商标“稻花香DAOHUAXIANG”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许可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并在商标局办理了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
原告发现被告满客隆超市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由被告淼牌公司生产并突出标注“稻花香”标志的大米。
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满客隆超市辩称:首先,我方在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到原告共计有132个涉诉判决,其中绝大部分都涉及到商标权,与本案案由相同。
稻花香在黑龙江当地是著名品牌,所有人都知道稻花香,但是没有人知道哪家米厂是唯一生产稻花香的米厂。
而稻花香作为黑龙江的知名品牌不是由原告生产、经营所创造的,原告基于稻花香固有的声誉抢购了注册商标,且没有实际生产经营,而是以商标维权为主要营业收入,不符合商标法应当保护的范围。
其次,我方只是开超市的,把摊位出租给具体的经营户,经营户经营的产品品种进货渠道、品种、数量、金额由经营户自行承担,我方不干预,我方只是每年收取摊位租金。
为了便于管理,才由我方超市统一进行结算,结算后销售的所有数额都已经支付给实际销售者,我方在中间没有获得任何利润,因此我方只是超市的经营者,不是案涉产品的销售者,我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淼牌公司辩称:我方生产的大米在大米外包装上使用“稻花香米”四个字,与原告的“稻花香”商标的内容是不一致的。
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相同或相似范畴,我方没有侵权。
“稻花香”一词是五常优质大米的通用名称,我方使用稻花香一词是正当合理使用,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另外,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装不是我厂生产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主体情况的事实 福州米厂营业执照记载:福州米厂成立于1987年3月7日,法定代表人:刘忠清,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大米;
粮食销售;
仓储(不含危险品);
房屋租赁。
满客隆超市营业执照记载:满客隆超市成立于2008年10月30日,法定代表人:李昌满,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零售;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水果、蔬菜、鲜活肉类、鸡蛋、日用百货、家用电器、服装鞋帽、电子产品及耗材、办公用品、五金建材、汽车装饰品、通讯器材经销;
摊位租赁(不含公共场地);
无糖食品、保健食品、保健品、酒类、烟草零售;
会议及展会服务(不含餐饮及住宿)。
淼牌公司营业执照记载:淼牌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8日,法定代表人:赵辉,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粮食加工、销售、收购。
山产品、农副产品、粮油销售。
食用油加工。
另查明,五常市海城米业有限公司企业档案记载:2011年10月27日,五常市海城米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五常市淼牌食品有限公司,即淼牌公司。
法定代表人由王海成变更为赵辉。
公司住址五常市安家镇长发村未变更。
淼牌公司企业档案记载:2017年8月2日,淼牌公司将公司住所由五常市安家镇长发村变更为五常市兴盛乡。
二、关于“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的事实 第1298859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记载:“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注册人为福州米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注册有限期限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经续展,目前仍然有效。
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载明: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福州米厂与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商标许可合同及商标局备案通知书载明: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使用的形式将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许可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在大米商品上使用,使用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
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商标许可合同及商标局备案通知书载明: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使用的形式将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许可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在大米商品上使用,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
另查明,自2010年起,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或“商品通用名称”或“无效宣告”为由对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稻花香”注册商标提起的撤销申请大量存在。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相应的案件中均未对“稻花香”属于商品通用名称予以认定,截止目前,第1298859号“稻花香”注册商标依然有效。
以上事实有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判决书、“稻花香”商标商标局网站查询信息、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撤通字(2018)第Y000008、Y000013号决定、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0000071150号裁定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4)京知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书予以证明。
三、关于涉案商品的事实 (2017)吉长国安证民字第81570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依申请人福州米厂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来到吉林省长春市长新街“满客隆仓储超市”(依据该店牌匾显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以85元的价格购买了外观标有“稻花香”字样的10千克大米一袋,取得印章显示为“长春满客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满客隆仓储超市铁北店机打水单”一张,并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和拍照行为进行了监督。
经当庭查验,涉案大米外包装正、反面内容一致,包装上部位置使用横版红色字体标注“稻花香”三个字,字体型号较大且突出,在“稻花香”的“香”字右下位置标有白色字体“米”字,字体较小。
包装左上角有禾成源商标,中部左侧标有“五常特产”。
包装标注生产厂家为黑龙江省五常市海城米业有限公司,地址,地址为五常市安家镇长发村div> (2017)辽鑫律见字第134号律师见证书证实:被告淼牌公司的官方网站中,在产品展示区域,名称为五常稻花香极品的商品外包装与本案涉案大米外包装基本一致,但生产厂家标注为五常市淼牌食品有限公司。
四、关于“稻花香2号”及“稻花香”名称的事实 田永太专访及其出具的关于“稻花香2号”水稻品种诞生、推广、审定情况的证明载明:水稻品种育种人田永太于1995年在审定名为“五优稻1号”的水稻品种中选育了两个水稻品种,一个命名为“稻花香1号”,一个命名为“稻花香2号”。
后“稻花香2号”获得认可,在1998年以后获得大量推广种植。
2009年2月26日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发布2009年审定(登记)推广农作物新品种的通知”记载: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了6种主要农作物的84个新品种,其中包括了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的水稻品种。
2009年3月18日《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记载: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的水稻品种予以了审定编号,并决定从当年起定为五常市区域内推广品种。
哈尔滨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处、五常市农业科技推广中心、五常市种子管理站及五常市15个乡镇政府应用证明记载:2008年至2010年,长粒香型“五优稻4号(稻花香2号)”在五常市区域内乡镇得到推广种植。
中国著名品牌证书及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组委会评审证书载明:黑龙江省五常金禾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金禾泉稻花香米系列产品,被推荐为中国著名品牌;
五常市永祥精制米有限公司生产的精品稻花香米、有机稻花香米被授予中国著名品牌;
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金福乔府大院”五常稻花香、五常稻花香浓香型大米分别荣获第十四届、第十五届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参展农产品金奖。
2017年“中国好粮油”企业产品名录(第一批)记载:名录内64家公司所申报产品中有14个名称中包含“稻花香”、“稻花香米”和“稻花香大米”字样。
2017年7月13日黑龙江省粮食行业协会发布“黑龙江好粮油稻花香大米”团体标准记载:本标准由黑龙江省粮食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规定了“黑龙江好粮油稻花香大米”的相关术语和定义、质量与安全要求、质量追溯信息、检验方法、检验规则,以及包装和标签、运输和储存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黑龙江省生产并具有天然龙江型的粳稻谷加工而成的食用商品大米。
2017年9月20日黑龙江省五常市农业局给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经五常市农业科研人员和广大稻农及大米加工企业的多年努力,稻花香大米行销全国,得到了全国消费者的喜爱和推崇,“稻花香”早已成为五常水稻品种“稻花香2号”种植生产的大米代名词,早已成为我国粮食市场的五常优质大米通用名称。
中国绿色食品网查询名录及五常市11家大米生产企业的绿色食品证书载明:以黑龙江省、吉林省为主,包括江苏省、安徽省、四川省、内蒙古自治区在内的110家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为稻花香米或包含稻花香米的大米,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审核,认定为绿色食品A级产品,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稻花香”种植基地、销售门店及五常市大米生产企业大米营销网点销售门店等照片展示:五常市设有稻花香品种的水稻种植基地和销售门店。
同时五常市生产的大米已销往全国26个省份,35个城市,所销售的大米包装中有标注稻花香或稻花香米字样。
五、其他事实 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发票载明:原告福州米厂为此次维权支付公证费500元。
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发票记载:原告福州米厂向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长春市和美嘉酒店有限公司发票及出租车小票载明:2019年6月12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宿费用136元,2019年3月13日单程打车费用13元。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米厂系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现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评议如下: 一、“稻花香”是否属于五常优质大米的通用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关于认定商品的通用名称,须证明相关商标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或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
首先,法定的通用名称,即法律规定为通用名称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将其作为商品通用名称使用。
本案中,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对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的水稻品种予以了审定编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
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该品种的通用名称”的规定,此处的通用名称是指主要农作物品种名称,用以指代该特定品种。
而商标法中的通用名称指代某一类商品,因该名称不能用于指代特定的商品来源,故相关公众都可以正当使用。
故品种审定办法规定的通用名称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含义并不完全相同。
另外,品种审定办法规定审定公告的通用名称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更改。
而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公告的水稻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并非“稻花香”,故在在先存在涉案商标权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证明“稻花香”为法定的通用名称;
黑龙江省五常市农业局给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不具备认定法定通用名称的效力;
中国著名品牌证书、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组委会评审证书、2017年“中国好粮油”企业产品名录(第一批)、中国绿色食品网查询名录及五常市11家大米生产企业的绿色食品证书中虽在产品名称中出现“稻花香米”、“稻花香大米”字样,但仅为客观表述获奖产品名称,不属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将其作为商品通用名称使用的情形;
至于黑龙江省粮食行业协会发布的“黑龙江好粮油稻花香大米”团体标准,因该标准适用范围为黑龙江省生产并具有天然龙江型的粳稻谷加工而成的食用商品大米,其范围已脱离了“稻花香2号”品种,而是要求具有天然龙江型的粳稻谷,故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综上,被告淼牌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稻花香”为法定的通用名称。
其次,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即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本案中,五常市生产的含有稻花香字样的大米已销往全国各地,销售范围并不局限于五常地区,故应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判断“稻花香”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被告淼牌公司提交的哈尔滨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处、五常市农业科技推广中心、五常市种子管理站及五常市15个乡镇政府应用证明,“稻花香”种植基地、销售门店照片以及“稻花香2号”主要育种人田永太出具的证明材料、媒体的相关报道等证据均为五常市当地有关部门、育种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媒体报道数量有限,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至于被告淼牌公司提交的“五常稻花香大米”百度百科截图,因其仅具有参考价值,并不具备官方性;
百度搜索到的黑龙江日报报道的“五常大米品牌价值全国第一品牌价值670亿元”的新闻截图,因其内容中未体现“稻花香”的信息,故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2016年12月7日央视二套经济半小时“稻花香”如何香飘市场的新闻报道,该报道内容主要是报道“五常大米”,提到“稻花香”也是指水稻品种;
中粮福临门品牌冠名央视《回家吃饭》栏目中,福临门稻花香产品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综上,被告淼牌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稻花香”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二、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为同种商品即大米。
涉案商品在其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稻花香”三个字,与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属侵权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结合公证书记载事实与盖有“长春满客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满客隆仓储超市铁北店机打水单”,可以认定被告满客隆超市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
对于满客隆超市提出的其把摊位出租给了具体的经营户,其只是超市的经营者,不是案涉产品的销售者,为了便于管理,由超市统一进行结算,结算后销售的所有数额都已经支付给实际销售者的主张,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满客隆超市内出售,且由满客隆超市出具统一的盖有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凭据,其即为商品的销售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厂家的问题。
因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生产厂家为黑龙江省五常市海城米业有限公司,地址,地址为五常市安家镇长发村告淼牌公司主张应由五常市海城米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但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即2011年10月27日,五常市海城米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五常市淼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海成变更为赵辉;
2017年8月2日,淼牌公司将公司住所由五常市安家镇长发村变更为五常市兴盛乡,故淼牌公司与五常市海城米业有限公司为同一主体。
被告淼牌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至于被告淼牌公司提交的“五家福”商标注册证,因商标证上注册人不是淼牌公司,与本案无关。
即便淼牌公司取得了该商标使用权,也不影响本案侵权的认定。
三、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原告要求被告满客隆超市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要求被告淼牌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法定赔偿,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从被告淼牌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看,被告淼牌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稻花香”,其主观上并无攀附涉案商标的恶意,主因是其对大米种子品种名称的标注和商标即品牌之间的关系区分不太清晰,导致大米品种名称标注不当。
故在当事人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情况下,本院考虑上述因素,并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酌情判定二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满客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五常市淼牌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长春满客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四、被告五常市淼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2000元;
五、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承担2486元,被告长春满客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承担110元、被告五常市淼牌食品有限公司承担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